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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白会存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冀09知民初75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白会存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白会存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1—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知民初75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旬磊,山东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会存,经营店招“好日子超市”,注册经营场所河间市沙河桥镇街面路北,实际经营场所河间市天快捷酒店西邻。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白会存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旬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会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116603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标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和调查取证等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原告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花露水等商品,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定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品牌”荣誉。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侵犯上诉商标权的商品,严重影响了六神正品花露水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品牌荣誉,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告白会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3—了以下证据:1、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8)沪东证经字第4617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为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2、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4965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实物,用以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的事实。

3、公证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

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显示公证费10000元,未能证实系本案公证所支出,对于原告主张每个案件2000元公证费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皂、药皂、洗面奶、沐浴露、花露水、痱子粉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19年8月30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的公证员李某、杨某与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福涛来到位于河间市天快捷酒店西邻的好日子超市,在该超市微信付款购买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现场取得该门店出具的加盖“好日子超市沙河店”印章的购物收据一张并保—4—存微信支付页面截屏,公证员对该门店门头拍摄照片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后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原告的工作人员冯骏杰于2019年9月16日对上述所购物品拆封后进行鉴定,出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鉴定结论为该产品属假冒产品。

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4919号公证书。

经庭审对比,被封存商品上标注的“六神”字样与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的图形完全一致。

另查明,白会存为个体工商户,2011年11月21日经河间市市场监督管理注册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卷烟、雪茄烟、食品零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涉案商品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图文标识,并且经鉴定系假冒产品,该商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作为涉案商标—5—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利人,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的长短及经营的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侵权情节以及原告合理维权开支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白会存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白会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6—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白会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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