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20838号原告赛文泰格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芳园西路5号丽园中心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J。
法定代表韩杰(JEFFREYHAN)。
委托代理人陈国平,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思远,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钧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沙浦社区沙浦二路45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CX9。
法定代表人陆军。
委托代理人易海东,广东海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赛文泰格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钧嵘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国平、谢思远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易海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赛文泰格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对于8812112号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1年12月7日,赛文泰格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881211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第34类(烟草、雪茄及香烟烟嘴上黄琥珀烟嘴头、烟斗通条(烟管用)、烟斗、烟灰缸、香烟嘴、火柴、抽烟用打火机、点烟器用气罐、烟斗吸水纸),该商标目前合法有效。
原告近期发现被告生产销售了带有8812112号商标标识应用于与原告相同产品的烟斗上,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将8812112号商标用于和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的产品包装上,已足以让一般消费者对相关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侵犯了原告的881211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l、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不能证明其前三年实际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被告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涉案注册商标核定商品并不包含本案公证取证的“玻璃烟管雾化器”,原告的起诉理据不足;
再次,原告纵容侵权行为大量存在,自身存在过错。
最后,被告并未生产和实质销售涉案产品,不知晓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也是中间受害者,被告收到律师函后已经立即将涉案产品下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7pipe”系第8812112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赛文泰格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包括含烟草、雪茄及香烟烟嘴上黄琥珀烟嘴头、烟斗通条(烟管用)、烟斗、烟灰缸、香烟嘴、火柴、抽烟用打火机、点烟器用气罐、烟斗吸水纸等,有效期2011年12月7日至2021年12月6日。
(2017)深证字第75196号公证书载明: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婉慧于2017年3月29日向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刘某与工作人员许丹监督下,在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5楼509室,欧阳婉慧从快递人员处收取货物一包,并当场取得518352051388“优速快递”单一张,找开包裹,内有2个7Pipe烤烟器产品,产品及其外包装上印有“7Pipe”标识。
随后公证人员对该物品进行封存交与欧阳婉慧保存。
(2017)深证字第75197号公证书载明: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婉慧于2017年4月28日到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刘某与工作人员许丹监督下,欧阳婉慧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登录网址:××,输入账号“13×××66”及相应密码,查找到该账号内订单号为“266260762349234”的订单,购买商品为“欧美爆款电子烟新款7pipeGlassTwistyBlunt干烧烟草产品烤烟器”,数量为2,总价(含运费)为58元,状态为交易成功。
根据卖家信息显示,供应商为深圳市钧嵘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交易信息与(2017)深证字第75196号公证书中欧阳婉慧所接收的快递信息及物件相对应。
点开商品网页,该网页包含“7pipe”以及被告公司名称等字样。
点开成交记录,显示该商品90天内成交数为6,237盒。
企业信息网页中还展示了被告地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该企业相关文字介绍。
上述信息均与被告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企业信用信息一致。
经比对,除两个“p”之间的火焰部分存在细微差别以外,被告在其阿里巴巴店铺上的商品宣传图片、销售的涉案产品及包装上使用的“7pipe”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7pipe”注册商标相同。
另查,被告系于2016年9月28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子烟(不含烟草制品)等。
为证明其商标使用情况,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www.7pipe.com网站打印件及实物产品;
2、2017年4月12日微烟科技采购订单,显示深圳微烟电子科技公司向原告订购7pipe产品192件。
为证明其合理费用支出情况,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1张,金额为1,20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采购订单、公证费发票、网页打印件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第8812112号“7pipe”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该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
被告在其网络店铺销售的烤烟器使用了与“7pipe”注册商标相同标识,且该产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同种类商品,而被告亦未能提供其销售烤烟器的合法来源,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实物产品上文字均为英文,没有任何中文文字标注的生产者名称、地址或执行标准等产品信息,不足以认定该产品系在国内生产或销售,而其它证据亦无法证明证被告侵权行为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公证保全及聘请律师等开支实际发生,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维权合理开支6,5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钧嵘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赛文泰格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享有的第8812112号“7pipe”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钧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赛文泰格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6,500元;
三、驳回原告赛文泰格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燕 华人民陪审员 孙 牧 晓人民陪审员 白 翠 兰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郭立(兼)书 记 员 温 燕 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