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民初16号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景泰,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鹰潭市月湖区小徐洁具店,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经营者:徐多凤,女,汉族,1975年6月2日出生,住鹰潭市月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干林,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九牧公司)与被告鹰潭市月湖区小徐洁具店(以下称小徐洁具店)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干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第1371830号“九牧王JMW”商标的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商誉损失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公证费、调查费、律师代理费等各项合理费用共60000元;
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集开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卫浴公司,拥有从德国、意大利、韩国、日本等国家进口具有世界同行业的生产和检测设备,其营销网络遍布全国。
原告的股东九牧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九牧轻工集团有限公司)早在90年代初就在卫浴洁具上使用“九牧”商标,并于2000年3月7日取得第十一类第1371830号“九牧王JMW”商标注册证,之后,该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原告对“九牧洁具”商标拥有专用权。
原告及股东九牧集团有限公司十分注重广告宣传,投入大量的费用,先后聘请著名影星邓婕和金马影后李冰冰担任“九牧”品牌代言人,利用中央、省、市电视台、灯箱路牌等户外广告、全国各地及海外的报刊、杂志媒体以及赞助社会公益活动等多种形式进行广泛宣传,并积极参加各种展销会,经过多年不懈努力,原告已使得“九牧”、“九牧洁具”品牌为广大公众所熟知,且“九牧”系列商标及商品陆续获得“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和“国家免检产品”等近百项荣誉,在卫浴洁具行业享有了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在明知“九牧”、“九牧王”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未经原告允许在其经营门店门头牌匾、名片等经营卫浴洁具商品的商业活动中擅自使用“九牧王”文字,是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犯,足以误导消费者且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基本商业道德,对原告经营活动、信用、名誉等造成了损害,其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的牌匾和名片上的拼音、文字、公司名称、字体、图案、色彩等均与原告第1371830号商标具有显著区别,完全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被告不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二、被告经进货公司原香港九牧王卫浴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授权,有权合法使用其企业字号“九牧王卫浴”和“香港九牧王”等文字,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
三、被告从未销售过原告第1371830号“九牧王”注册商标的卫浴产品,不构成侵权;
四、被告已自行停止了原告所谓的“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而且原告也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失为6万元;
六、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第1371830号“九牧王JMW”商标注册证及证明材料,证明原告系商标权利人;
证据二、涉案商标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广告宣传资料,证明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
证据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黔高民二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贵州高院就类似侵权案件认定侵权成立,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事实;
证据四、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六、第1117525号“九牧及图”商标注册证,第4044548号“JOMOO九牧”商标注册证书,证明原告系九牧、九牧王系列商标权利人;
证据七、商评字(2011)第31150号争议裁定书,证明原告的九牧王、九牧商标在卫浴洁具行业已经具有很高知名度,第4044548号是驰名商标;
证据八、“九牧”字号荣誉证书,证明“九牧”字号在2009年、2011年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福建省企业知名字号。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第1组:第1371830号商标注册证及证明材料:第1371830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转让证明:对关联性异议:被告的牌匾和名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拼音、文字、公司名称、字体、图案、色彩等均有显著区别,几乎没有什么相似性,被告的牌匾和名片不构成对原告第1371830号“”商标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第2组: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涉案商标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广告宣传资料:1、定点管理企业证书(定点管理办字040号)、公证书[(2016)闽泉桐证内字第4259号]:对关联性异议:批准的定点管理企业不是本案原告,而是福建南安九牧轻工机械有限公司;
注册商标也不是第1371830号商标,而是“九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未提供其系JOMOO商标权利人的相关证据,也未主张被告对JOMOO九牧商标侵权,所有与JOMOO商标有关的证书和公证书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2、荣誉证书、公证书[(2016)闽泉桐证内字第4260号]: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对关联性异议:获得荣誉证书的企业不是本案原告,而是九牧集团有限公司;
获得荣誉证书的品牌产品也不是第1371830号商标,而是JOMOO九牧牌陶瓷片密封水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未提供其系JOMOO商标权利人的相关证据,也未主张被告对JOMOO商标侵权,所有与JOMOO九牧商标有关的证书和公证书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3、荣誉证书、公证书[(2016)闽泉桐证内字第4261号]: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对关联性异议:获得荣誉证书的企业不是本案原告,而是九牧集团有限公司;
获得荣誉证书的品牌产品也不是第1371830号商标,而是JOMOO九牧牌花洒,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未提供其系JOMOO商标权利人的相关证据,也未主张被告对JOMOO商标侵权,所有与JOMOO商标有关的证书和公证书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未提供其系JOMOO商标权利人的相关证据,也未主张被告对JOMOO九牧商标侵权,所有与JOMOO商标有关的证书和公证书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4、产品质量免检证书、公证书[(2016)闽泉桐证内字第4262号]: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对关联性异议:获得产品质量免检证书的企业不是本案原告,而是福建省九牧轻工机械有限公司;
获得产品质量免检证书的品牌产品也不是第1371830号商标,而是JOMOO九牧卫生洁具;
免检有效期为2003年12月至2006年12月,早已过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未提供其系JOMOO商标权利人的相关证据,也未主张被告对JOMOO九牧商标侵权,所有与JOMOO商标有关的证书和公证书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5、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公证书[(2016)闽泉桐证内字第4263号]: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对关联性异议:获得中国名牌产品证书的企业不是本案原告,而是九牧集团有限公司;
获得中国名牌产品证书的品牌产品也不是第1371830号商标,而是JOMOO九牧牌陶瓷片密封水嘴;
有效期为2005年9月至2008年9月,早已过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未提供其系JOMOO商标权利人的相关证据,也未主张被告对JOMOO九牧商标侵权,所有与JOMOO商标有关的证书和公证书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6、产品质量免检证书、公证书[(2016)闽泉桐证内字第4264号]:对关联性异议:获得产品质量免检证书的企业不是本案原告,而是九牧集团有限公司;
获得产品质量免检证书的品牌产品也不是第1371830号商标,而是JOMOO九牧牌陶瓷片密封水嘴;
免检有效期为2006年12月至2009年12月,早已过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未提供其系JOMOO商标权利人的相关证据,也未主张被告对JOMOO九牧商标侵权,所有与JOMOO商标有关的证书和公证书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7、福建省著名商标、公证书[(2016)闽泉桐证内字第4265号]:对关联性异议:获得福建省著名商标的企业不是本案原告,而是九牧集团有限公司;
获得福建省著名商标的也不是第1371830号商标,而是JOMOO九牧;
有效期为三年,从2007年11月开始,早已过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未提供其系JOMOO商标权利人的相关证据,也未主张被告对JOMOO九牧商标侵权,所有与JOMOO商标有关的证书和公证书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8、福建省著名商标、公证书[(2016)闽泉桐证内字第4266号]:对关联性异议:获得福建省著名商标的企业不是本案原告,而是九牧集团有限公司;
获得福建省著名商标的也不是第1371830号商标,而是JOMOO九牧;
有效期为三年,从2010年11月开始,早已过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未提供其系JOMOO商标权利人的相关证据,也未主张被告对JOMOO九牧商标侵权,所有与JOMOO商标有关的证书和公证书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9、福建省著名商标、公证书[(2016)闽泉桐证内字第4267号]:对关联性异议:获得福建省著名商标的企业不是本案原告,而是福建省九牧轻工机械有限公司;
获得福建省著名商标的也不是第1371830号商标,而是JOMOO九牧;
有效期为三年,从2004年6月11日开始,早已过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未提供其系JOMOO商标权利人的相关证据,也未主张被告对JOMOO九牧商标侵权,所有与JOMOO商标有关的证书和公证书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10、证书、公证书[(2016)闽泉桐证内字第4268号]:对关联性异议:获得证书的企业不是本案原告,而是九牧集团有限公司;
该证书认定“九牧”字号为福建省企业知名字号,这与第1371830号商标无关;
证书有效期为三年,从2009年2月开始,早已过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未提供其系JOMOO商标权利人的相关证据,也未主张被告对JOMOO九牧商标侵权,所有与JOMOO商标有关的证书和公证书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11、证书、公证书[(2016)闽泉桐证内字第4269号]:对关联性异议:获得证书的企业不是本案原告,而是九牧集团有限公司;
该证书认定JOMOO九牧牌陶瓷片密封水嘴、液压缓闭式冲洗阀荣获2005年“福建省名牌产品”称号,这与第1371830号商标无关;
证书有效期为三年,从2006年1月开始,早已过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未提供其系JOMOO商标权利人的相关证据,也未主张被告对JOMOO九牧商标侵权,所有与JOMOO商标有关的证书和公证书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12、证书、公证书[(2016)闽泉桐证内字第4270号]:对关联性异议:获得证书的企业不是本案原告,而是九牧集团有限公司;
该证书认定JOMOO九牧牌陶瓷片密封水嘴荣获2008年“福建省名牌产品”称号,这与第1371830号商标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未提供其系JOMOO商标权利人的相关证据,也未主张被告对JOMOO九牧商标侵权,所有与JOMOO商标有关的证书和公证书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13、荣誉证书、公证书[(2016)闽泉桐证内字第4271号]:对关联性异议:获得证书的企业不是本案原告,而是九牧集团有限公司;
该证书评JOMOO九牧牌陶瓷片密封水嘴为2010年福建省用户满意产品,这与第1371830号商标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未提供其系JOMOO商标权利人的相关证据,也未主张被告对JOMOO九牧商标侵权,所有与JOMOO商标有关的证书和公证书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14、荣誉证书、公证书[(2016)闽泉桐证内字第4272号]:对关联性异议:获得证书的企业不是本案原告,而是福建南安九牧轻工机械有限公司;
该证书评九牧、九牧王牌陶瓷片密封水咀、液压缓闭式冲洗伐为2001年福建省用户满意产品,这与第1371830号商标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未提供其系JOMOO商标权利人的相关证据,也未主张被告对JOMOO九牧商标侵权,所有与JOMOO商标有关的证书和公证书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15、证书、公证书[(2016)闽泉桐证内字第4273号]:对关联性异议:获得证书的企业不是本案原告,而是南安九牧轻工机械有限公司;
该证书评九牧、九牧王牌陶瓷片密封水咀、液压缓闭式冲洗阀为“福建省名牌产品”称号,这与第1371830号商标无关;
证书有效期为三年,从2002年3月开始,早已过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未提供其系JOMOO商标权利人的相关证据,也未主张被告对JOMOO九牧商标侵权,所有与JOMOO商标有关的证书和公证书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16、中国卫浴榜荣誉证书、公证书[(2016)闽泉桐证内字第4274号]:对关联性异议,该证书评JOMOO九牧品牌为中国卫浴领军品牌,这与第1371830号商标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未提供其系JOMOO商标权利人的相关证据,也未主张被告对JOMOO九牧商标侵权,所有与JOMOO商标有关的证书和公证书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17、中国卫浴榜荣誉证书、公证书[(2016)闽泉桐证内字第4275号]:对关联性异议:该证书评JOMOO九牧品牌为中国高端卫浴领导者,这与第1371830号商标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未提供其系JOMOO商标权利人的相关证据,也未主张被告对JOMOO九牧商标侵权,所有与JOMOO商标有关的证书和公证书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18、证书、公证书[(2016)闽泉桐证内字第4276号]:对关联性异议:获得证书的企业不是本案原告,而是九牧集团有限公司;
该证书认定“九牧”字号为福建省企业知号,这与第1371830号商标无关;
证书有效期为三年,从2011年12月开始,早已过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未提供其系JOMOO商标权利人的相关证据,也未主张被告对JOMOO九牧商标侵权,所有与JOMOO商标有关的证书和公证书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19、广告发布合同(电视媒体)、公证书[(2009)泉证民字第4785号]:对关联性异议:合同的甲方不是本案原告,而是九牧集团有限公司;
合同约定的甲方品牌为JOMOO九牧,这与第1371830号商标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未提供其系JOMOO商标权利人的相关证据,也未主张被告对JOMOO九牧商标侵权,所有与JOMOO商标有关的证书和公证书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20、广告发布合同(电视媒体)、公证书[(2009)泉证民字第4785号]:对关联性异议:合同的甲方不是本案原告,而是九牧集团有限公司;
合同约定的甲方品牌为JOMOO九牧,这与第1371830号商标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未提供其系JOMOO商标权利人的相关证据,也未主张被告对JOMOO九牧商标侵权,所有与JOMOO商标有关的广告和公证书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21、号码008××××9092《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回单)》、公证书[(2009)泉证民字第4786号]:对关联性异议:发票的汇款人不是本案原告,而是九牧集团有限公司;
不是宣传第1371830号商标的广告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未提供其系JOMOO商标权利人的相关证据,也未主张被告对JOMOO九牧商标侵权,所有与JOMOO商标有关的广告和公证书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22、广告发布合同(电视媒体)、公证书[(2009)泉证民字第4787号]:对关联性异议:合同的甲方不是本案原告,而是九牧集团有限公司;
合同约定的甲方品牌为JOMOO九牧,这与第1371830号商标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未提供其系JOMOO商标权利人的相关证据,也未主张被告对JOMOO九牧商标侵权,所有与JOMOO商标有关的广告和公证书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23、号码008××××9287《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回单)》、公证书[(2009)泉证民字第4788号]:对关联性异议:发票的汇款人不是本案原告,而是九牧集团有限公司;
不是宣传第1371830号商标的广告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未提供其系JOMOO商标权利人的相关证据,也未主张被告对JOMOO九牧商标侵权,所有与JOMOO商标有关的广告和公证书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24、广告发布合同(电视媒体)、公证书[(2009)泉证民字第4800号]:对关联性异议:合同的甲方不是本案原告,而是九牧集团有限公司;
合同约定的甲方品牌为JOMOO九牧洁具,这与第1371830号商标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未提供其系JOMOO商标权利人的相关证据,也未主张被告对JOMOO九牧商标侵权,所有与JOMOO商标有关的广告和公证书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3组: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黔高民二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对关联性异议:该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情况大不相同,本案被告仅仅在牌匾和名片上使用了原香港九牧王卫浴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现为佛山市九-牧-王建材有限公司)的字号简称“九牧王卫浴”和“香港九牧王”,被告既没有伪造、制造、销售原告的第1371830号注册商标标识,也没有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的第1371830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也没有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3718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因此该判例对本案不具有指导意义。
第4组:公证书[(2017)厦证内字第3385号]:对合法性、关联性异议:公证书的申请人厦门领逸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代理申请证据保全超出了经营范围,是违法的,其不具有公证保全证据的申请人资格。
被告的牌匾和名片上使用的是香港九牧王卫浴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字号名称,被告既没有伪造、制造、销售原告的第1371830号注册商标标识,也没有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的第1371830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也没有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3718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这份公证书不能证明被告侵权。
第5组:委托代理合同:真实性、关联性异议:仅凭这份合同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万元,因为原告没有提供所花费用的发票。
对第六、七、八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一到八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二、四、六、七、八符合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三,其真实性、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五未提供发票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徐多凤)身份证,证明被告小徐洁具店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者徐多凤的主体资格;
二、佛山市九-牧-王建材有限公司授权书、营业执照、机构信用代码证、商标注册证,证明:1、佛山市九-牧-王建材有限公司授权被告鹰潭市月湖区小徐洁具店店为“JIJON”牌卫浴为该地区代理商,负责销售、售中、售后服务,并有义务对该地区假冒本商标“JIJON”进行监督和检查;
2、证明佛山市九-牧-王建材有限公司的名称、信用代码、经营资格等情况;
3、证明“JIJON”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437320号,注册人为谢迎娣,佛山市九-牧-王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三、JIJON九-牧-王整体卫浴牌匾图案2份、JIJON九-牧-王整体卫浴牌匾照片2张,证明:1、佛山市九-牧-王建材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了两份新的牌匾设计图案;
2、被告已经拆除、替换、销毁了香港九牧王卫浴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牌匾,已经停止了原告所谓的“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
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提供原件,关联性是九牧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成立,原告的所有权利商标均早于该企业名称登记,并且该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该企业将原告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进行登记,已经构成商标侵权;
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没有原件、没有进行公证,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一符合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虽未提供原件予以佐证,但综合来看,其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九牧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30日,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及销售卫浴洁具配套产品(水龙头、电子洁具、卫生陶瓷、钢盆、管件、淋浴房、淋浴屏、阀门、花洒、软管、橱柜、五金及配件、五金制品、家居、塑料制品、日用器具),销售金属制品、非金属矿物制品(不含煤炭)、橡胶制品、陶瓷制品、智能电子产品、黄金现货、普通道路运输、房地产业及建筑业等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允许的项目的投资、投资信息咨询(不含证券、期货的投资咨询及金融咨询),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的进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其它法律法规未禁止且无需经过前置许可项目自主选择经营。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00年3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第1371830号商标注册证,对“JMW九牧王”商标核准注册,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0年3月7日至2010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水龙头;
冲水装置;
水液面控制阀;
浴室装置;
淋浴器;
小便池(卫生设施);
卫生设备用水管;
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包括汽门,水门,水嘴,三通,四通,接头,管子箍,补心);
(截止)。
2003年8月14日,该局核准对此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变更后的注册人为福建省南安市九牧轻工机械有限公司。
2005年6月22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福建省南安市九牧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为九牧集团有限公司。
2010年5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九牧公司对该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
2014年9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第1371830号商标转让给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
2002年、2006年JOMOO九牧牌陶瓷片密封水嘴、液压缓闭式冲洗阀被福建省人民政府授予“福建省名牌产品”(复评)。
2005年,JOMOO九牧牌陶瓷片密封水嘴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
2004年、2007年、2010年,JOMOO九牧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福建省著名商标”。
2008年、2012年,JOMOO九牧牌陶瓷片密封水嘴、花洒被福建省人民政府授予“福建名牌产品”。
2009年、2011年,九牧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福建省企业知名字号”。
同时,九牧公司多次在湖南卫视播放电视广告,投入大量费用。
2016年11月30日,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工作人员叶国斗、林树地及厦门领逸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财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被告处刷卡购买水龙头一个并获得经营人名片及收款收据。
公证人员在该场所门面外观进行拍照并取得相片一张进行保全,且出具公证书。
九牧公司认为小徐洁具店未经允许在其经营门店门头牌匾、名片等经营卫浴洁具商品的商业活动中擅自使用“九牧王”文字,是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犯,故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4年4月25日,经营范围为:卫浴、洁具***批发、零售。
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万元,经营者为徐多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小徐洁具店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如构成侵权,原告九牧公司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1、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九牧公司作为1371830号商标的专有权人,其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也不得销售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小徐洁具店虽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与原告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产品“JIJON”,但“JIJON”注册商标已由谢迎娣于2011年1月14日合法取得,商标有效期截止日期为2021年1月13日,原告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商标存在被撤销、被宣告无效等情形,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小徐洁具店销售“JIJON”类似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2、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根据该法第五条之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小徐洁具店在门牌标识中使用“九牧王”字样,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其门牌标识中使用“九牧王”字样,其行为侵害了九牧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证明侵权人所获利益。
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法定赔偿,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和侵权情节、被控侵权企业的规模、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及九牧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九牧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人民币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鹰潭市月湖区小徐洁具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清除门牌标识中的“九牧王”字样;
二、被告鹰潭市月湖区小徐洁具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各项合理费用共8000元;
三、驳回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鹰潭市月湖区小徐洁具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