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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宁波佳锐塑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2民初480号
案件名称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宁波佳锐塑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宁波佳锐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初480号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蒙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叶德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星,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韧竹,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佳锐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慈东滨海区海丰北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任爱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龙,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明,宁波奥圣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榜公司)与被告宁波佳锐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标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星、华韧竹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取得专利号为ZL20133002××××.5、名称为“包装瓶(120905盒子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现该专利有效。

2017年2月,原告在淘宝网站被告所开设的店铺内购买到与原告专利相似的产品,该产品已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专利属于无效专利,被告已在答辩期内请求宣告该专利无效;

2.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3.被告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公证书封样、专利评价报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提交的第200530037399.2号、第200530054970.1号、第200830297818.X号、第200830086468.2号外观设计专利;

美国专利USD533781S公告、美国专利USD530203S公告、宣告无效请求书、专利无效程序意见陈述书及附件、信封、专利局收费收据、汇款凭证、专利局收费信息检索网页、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至于被告提供的宁波恒康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香榧”产品“包装瓶”图片,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鉴于该包装瓶的形状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差异,难以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至于被告提供的美国专利USD533781S译文、美国专利USD530203S译文,并无相关翻译机构盖章,且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33002××××.5、名称为“包装瓶(120905盒子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1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10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2017年3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申请人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向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2月14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吴某和工作人员朱正翔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丰华在该公证处电脑上登录淘宝网进行购物:1.打开IE输入淘宝网址,登录淘宝账户;

2.在搜索栏中选择店铺,输入“宁波佳锐塑业”点击搜索并打印;

3.在搜索栏中选择“宁波佳锐塑业”,点击进入首页并打印;

4.在首页所有产品栏点击进入并打印;

5.在“所有产品”,进入第6页并打印;

6.在“所有产品”第6页,选择“佳锐翻盖透明密封储物罐塑料瓶茶叶坚果糖果罐450-750g(A180)”进入并打印;

7.在该页面选择数量,点击立即购买进入,打印当前页后提交订单支付并支付完成;

8.2017年2月21日,在本处收到圆通快递运来的两箱货物(一箱瓶盖、一箱瓶身),申请人的代理人丰华对两箱货物进行开箱拍照并封存四个封样;

9.登录淘宝网账户,选择“我的淘宝”点击“已买到的宝贝”,在订单号3123983885411053点击确认收货(显示单价1.4元),并打印;

10.在订单号3123983885411053选择“订单详情”点击进入并打印;

11.在订单号3123983885411053选择“查看物流”点击进入并打印。

2017年3月1日,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作出(2017)苏相证民内字第303号《公证书》。

2017年4月19日,被告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原告涉案专利无效,并提供了第200530037399.2号、第200830297818.X号、第200530054970.1号、第200830086468.2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美国专利USD533781S、USD530203S公告文本打印件及译文、被诉产品照片作为证据。

2017年9月20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3335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原告涉案专利权有效。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里面有四个包装瓶,经查看,被告确认是其制造的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相比,原告认为二者完全相同。

被告认为二者有明显差异、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区别点在于:1.被告产品的瓶盖直径略大于瓶身,而原告专利的瓶盖和瓶身相同;

2.被告产品的瓶盖与瓶身的连接处没有缝隙,而原告专利的瓶盖和瓶身的连接处有缝隙;

3.被告产品的瓶身上部有一圈明显凹槽,而原告专利没有凹槽;

4.被告产品的盖圈外侧设有一圈醒目的“波浪形”图案,并且瓶体透明,“波浪形”图案设计不仅令被告产品更加美观,而且可避免打滑更方便开启瓶盖,原告专利没有“波浪形”图案的设计。

另查明,被告佳锐公司于2009年12月8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50万元,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塑料包装容器、五金配件、模具制造、加工;

自营和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33002××××.5、名称为“包装瓶(120905盒子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

结合本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三、若构成侵权,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两者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存在显著差异。

本院注意到,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均为包装瓶,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相同点在于:均由瓶盖和瓶身两部分组成,瓶盖和瓶身基本等宽,整体呈圆柱体;

瓶盖由盖圈和翻盖构成,翻盖整体为向上拱起的弧面,翻盖一侧有向上翘起的扳手,扳手外缘呈弧形外凸,扳手正下方,在盖圈竖直面有相应的小缺口;

盖子同瓶盖的连接端在扳手的另一端;

包装瓶底部有一个凹陷设计。

二者区别点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的盖圈外侧有“波浪形”图案,原告专利没有;

2.被诉侵权设计的瓶盖与瓶身的连接处附近有一凹槽,而原告专利的瓶盖与瓶身的连接处为一缝隙。

至于被诉侵权设计的透明瓶身,本院注意到,原告专利的设计要点主要在于产品的形状,其并未限定瓶身的材质,而被诉侵权设计瓶身虽透明但瓶身内并无其他产品内部结构。

本院认为,将瓶身不透明材料替换为透明材料,仅属于材料特征的变换,未导致产品外观设计发生明显变化,在判断外观设计的相同相近似时,应不予考虑。

本院认为,以一般消费者的视角进行观察,缝隙和凹槽的区别较为细微,较难察觉。

原告专利的创新点主要在于瓶盖的设计,而被告瓶盖的设计与原告专利基本相同。

瓶盖尤其是翻盖的设计作为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被诉侵权设计盖圈的“波浪形”图案和瓶身的透明设计对涉案产品的整体形状并未产生实质性影响。

综上,从总体设计要点来看,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基本一致,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具有实质性差别,两者构成近似,可以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包括在国内外以出版物形式公开和以使用等方式公开的设计。

现有设计抗辩,是指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一项现有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或者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一项现有外观设计与该产品的惯常设计的简单组合,则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构成现有设计,被诉侵权人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诉侵权人以实施现有设计进行抗辩的,应当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与现有设计相同或相近似。

被告明确以第200830297818.X号、第200830086468.2号外观设计专利、美国专利USD533781S作为现有设计的比对文件,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瓶盖与上述三项专利的瓶盖设计近似,瓶身圆柱体系惯常设计,被诉侵权产品是一项现有外观设计与该产品的惯常设计的简单组合。

经比对,原告认为:第200830297818.X号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相比,二者有显著差异,前者呈鼓形,顶部明显小于腰部,瓶盖与瓶身中间没有缝隙,四角圆润,浑然一体,在侧面还涉及卡通图案,两者设计完全不同;

第200830086468.2号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相比,前者是由三部分组成,瓶盖和瓶身中间有一个宽大的凹槽,后者是由瓶盖和瓶身组成,前者瓶盖是一个整体,后者瓶盖分为盖圈和翻盖,二者差异巨大;

美国专利USD533781S与被诉侵权设计相比,其瓶盖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完全不相同。

本院认为,第200830297818.X号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相比,除瓶身显著不同外,二者在瓶盖结构和形状上也存在较大差异,前者瓶盖是一个整体的结构(整体呈圆台状),后者瓶盖分为盖圈和翻盖(盖圈为扁圆柱体、圈壁垂直),其不同点相比相同点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两者具有明显区别。

第200830086468.2号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相比,瓶身和瓶盖形状均存在较大差异,前者瓶盖是一个整体,后者瓶盖分为盖圈和翻盖。

美国专利USD533781S与被诉侵权设计相比,前者的翻盖是平面,后者翻盖是拱起的弧面,二者的瓶盖设计具有明显区别。

综上,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为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结合(2017)苏相证民内字第303号《公证书》和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被告辩称其已删除涉案产品相关链接,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虽然被告辩称其已主动停止制造、销售行为,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仍有判决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必要。

关于原告要求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注意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佳锐公司处仍存在侵权产品,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选择适用法定赔偿,本院按照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本院主要考虑以下因素: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

被告侵权性质及情节;

涉案产品的价格;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佳锐公司赔偿数额为50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原告标榜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佳锐塑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30024980.5、名称为“包装瓶(120905盒子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被告宁波佳锐塑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82元,被告宁波佳锐塑业有限公司负担18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毛明强代理审判员  祝 芳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沈梁丹?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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