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民初104号原告: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合欢西街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7087605XT。
法定代表人:李志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男,汉族,1977年10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
系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被告:汝州市自法灯饰店,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东建材市场B16-7。
经营者:王自法,男,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汝州市自法灯饰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请求判令汝州市自法灯饰店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减少诉讼请求数额20000元。
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撤回对汝州市自法灯饰店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