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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近江美术用品商店与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73民终296号
案件名称上海近江美术用品商店与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近江美术用品商店,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3民终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近江美术用品商店,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福州路***号***室。

投资人:顾永培。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春辉,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近江美术用品商店(以下简称近江美术商店)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民初17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近江美术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近江美术商店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民初1720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减少近江美术商店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事实和理由:一、虽然近江美术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法院开庭时未携带授权委托书,但一审法院未让近江美术商店参与一审庭审有所不当。

二、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

1.近江美术商店是位于上海市福州路上的一家不到二十平方的小店,主要以奖杯、奖品定制,美术用品零售为主,月销售额不过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左右。

且仅销售了几瓶被控侵权墨汁,没有造成一得阁公司损失,应当免除除实际支出之外的经济损失赔偿。

2.本案中不应支持一得阁公司3,000元的律师费。

一得阁公司聘请律师在一天之内取证十五家商店并进行诉讼,故近江美术商店仅应承担200元律师费。

3.一得阁公司批量诉讼的行为有借维权的名义赚钱的恶意,应当予以制止。

4.涉案商标并非知名品牌,近江美术商店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侵权商品,且现已不再销售。

而一得阁公司在公证取证时并未告知近江美术商店,故近江美术商店对公证过程有异议,此亦表明一得阁公司的目的是为了获得赔偿而非制止侵权。

5.法院裁判网中类似判决金额明显低于本案判决金额。

综上,近江美术商店请求本院依法对赔偿金额予以改判。

一得阁公司答辩称:1.一得阁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表明,本案的律师费为3,O00元,符合江苏省律师费的收费标准,近江美术商店的相关上诉主张不成立。

2.一审法院在近江美术商店的代理人无授权委托的情形下,缺席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

3.近江美术商店系专营美术用品的店铺,经营时间超过15年,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在综合考虑一得阁公司合理费用及损失的基础上确定的赔偿金额,依法有据。

4.一得阁公司在全国其他地方的类似案件诉讼中均获得了近10,000元的赔偿,各地法院在充分考虑和体谅一得阁公司维权成本的同时,还给与了侵权人5,000元至10,000元不等的惩戒。

5.一得阁公司作为一家百年老字号公司,基于市场假货泛滥的情况,不得不提起维权诉讼,不存在近江美术商店所称“通过诉讼获取利益的情形”。

综上,一得阁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合法合理,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得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近江美术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一得阁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近江美术商店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调查费用共计2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1984年6月30日,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北京一得阁墨汁厂注册竖列的中文“一得阁”文字商标,注册商标号为第XXXXXX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6类:墨块;

墨汁,该商标经多次续展注册,现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

2002年12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注册由竖列中文“一得阁”与图形的组合商标,注册商标号为第XXXXXXX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6类: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等,该商标经续展注册,现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

2005年2月28日,上述两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名义人为一得阁公司。

2008年,“一得阁”文字商标被评为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0年、2012年,中国文房四宝协会授予“一得阁”牌墨汁第25届、第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一得阁”)被我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13年,一得阁公司被评为“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

2014年,一得阁公司获评“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同时“一得阁”牌墨汁等产品取得了“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并被北京老字号协会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二、2017年4月17日,一得阁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保全公证。

该公证处的公证员王睿霆和公证员助理曹楠与一得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静娥一同来到位于上海市黄浦区福州路XXX号甲悬挂“近江美术”招牌的店铺。

公证人员在对店招拍照后,程静娥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内购买了标有“一得阁墨汁”标识的墨汁一瓶,价格为6元,并当场取得收据及名片各一张。

公证人员在将所购商品、收据、名片拍照,并把所购商品编号(17-9)封存后交由申请人留存。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此出具(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6356号公证书一份。

一得阁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用1,000元。

三、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本市福州路XXX号甲的店铺门头店招为“近江美术”。

经当庭检查公证处封条完整性后,当庭拆封公证保全封存实物,内有100克装一得阁墨汁一瓶、收据和名片各一张。

在该墨汁产品的外包装盒正面中间位置印有竖列烫金“一得阁墨汁”字样,一侧标注有“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在盒正面左上角有防伪标贴,该防伪标贴上印有“一得阁”图形与文字的组合标识,以及“电话查询:XXXXX****X”、“网站登陆:www.ZL315.cn”,盒盖上有“一得阁”文字标识。

盒身一侧贴有“上海17-9近江美术”标签。

打开该外包装盒,在塑料墨汁瓶身有“一得阁墨汁”和“始创于一八六五年”凸起字样等,瓶底无生产日期。

在收据上手写着“沫汁、6元”,并加盖有“上海近江美术用品商店”印章。

名片上印有:“上海近江美术用品商店、陆春辉,地址:上海市福州路XXX号乙”等内容。

涉案的公证保全产品经与一得阁公司生产的100克装墨汁产品外包装盒及塑料墨汁瓶进行比对,两者在包装外观上均基本一致,但是在一得阁公司的防伪标贴上所标注的电话查询号码和网址分别为“XXXXXXXXXX”和“www.yidegegongsi.com”,明显与上述防伪标贴上的电话查询号码及网址不同,在一得阁公司的塑料墨汁瓶底上标注有产品的生产日期。

一得阁公司当庭表示在其生产的该品种产品上均明确标注有产品的生产日期,且一得阁公司也从未使用过“XXXXXXXXXX”的查询电话和www.ZL315.cn网站。

一审法院认为:一得阁公司系第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商标有效期内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证据显示,一得阁公司主张权利的第XXXXXX号“一得阁”文字商标系北京市著名商标,在行业内多次获得荣誉称号,一得阁公司又系我国商务部认定的中华老字号企业,因此“一得阁”商标应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在市场上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现涉案产品与一得阁公司主张权利的第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墨汁”属相同商品。

涉案产品外包装盒及瓶身上的“一得阁”文字标识,以及防伪标识上“一得阁”文字与图形的组合标识与一得阁公司第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结合比对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包装上未经许可使用了一得阁公司的注册商标,侵犯一得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现公证保全取得的产品收据上盖有近江美术商店的印章,取得的销售人员的名片上注明了近江美术商店的企业名称,公证保全的店铺店招为近江美术商店的字号,因此在近江美术商店无其他证据提供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产品系近江美术商店所销售。

近江美术商店作为销售商理应对自己销售的产品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现近江美术商店无证据证明其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一得阁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近江美术商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近江美术商店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经营规模和方式以及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开支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近江美术商店立即停止对一得阁公司享有的第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近江美术商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一得阁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一得阁公司负担37.5元,近江美术商店负担112.5元。

二审中,近江美术商店未向本院递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对于近江美术商店关于一审法院未让其参与一审庭审有所不当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近江美术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开庭时未向一审法院递交授权委托书,其身份不明不能视为其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法院未同意其参与一审庭审并无不当,本院对于近江美术商店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2.对于近江美术商店认为一审判决过高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首先,一得阁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针对市场上的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依法提起包括本案在内的诉讼,依法有据,并无不当。

本院对于近江美术商店关于一得阁公司批量诉讼行为有借维权名义恶意赚钱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其次,一得阁公司针对涉案侵权行为进行公证购买的行为合法,无需就其公证购买行为告知近江美术商店,近江美术商店对一得阁公司的公证购买行为虽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近江美术商店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近江美术商店销售侵权商品且不能提供合法来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不再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故近江美术商店应当就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再次,没有证据表明,一得阁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3,000元律师费用,是针对15个案件支付的,故本院对于近江美术商店关于其仅应在本案中承担200元律师费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最后,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一得阁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近江美术商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一审法院据此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近江美术商店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经营规模和方式以及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开支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15,000元的赔偿数额,依法有据并无不当。

本院对于近江美术商店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近江美术商店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上诉人上海近江美术用品商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渊审 判 员  凌宗亮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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