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3民初112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攀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广场路19号城市广场新大兴爱家超市广场店外租区SB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339490352K。
法定代表人:夏琪。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攀,男,汉族,1988年9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重庆攀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奥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云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聪、代理审判员郑煜、人民陪审员张智勇、刘毅、陈学江、彭剑云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被告攀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攀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在重庆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和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并且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15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销量全国第一,且原告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详见(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830号公证书)。
原告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
被告攀奥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理由为:1、原告诉称的商标侵权行为发生于2015年,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2、原告提交的(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830号公证书只是对商品购买过程的公证,无法证明被告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3、原告提交的《鉴别证明》无法证明其鉴别的商品与公证封存的商品一致。
4、原告起诉的赔偿金额过高。
即便存在商标侵权行为,被告赔偿侵权商品的销售金额即可。
原告小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北京市海诚公证处(2014)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69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系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2、北京市海诚公证处(2014)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70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系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3、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830号公证书及附件,拟证明被告商标侵权行为。
4、小米公司的《鉴别证明》,拟证明(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830号公证书所载明的商品系假冒商品。
被告攀奥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予认可证明目的;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攀奥公司未举示证据。
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小米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3日,注册资本18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手机技术开发;
手机生产、手机服务;
销售通讯设备等。
201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小米公司(原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颁发核准注册商标“小米”的第8228211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便携计算机;
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笔记本电脑;
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可视电话;
手提电话;
手提无线电话机;
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
计算机游戏软件(截止)。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止。
2012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小米公司(原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颁发核准注册商标“”的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仪器;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摄影)(截止)。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止。
2013年7月30日,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015年11月10日,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韩春亮到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称,小米公司是注册商标第8911270号“ ”和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的注册人,小米公司近期发现在国内有部分商家未经其许可,擅自销售带有“ ”和“小米”商标的电子产品,该行为侵害了小米公司的合法权益。
小米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与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签署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就中国重庆地区存在的侵犯“ ”和“小米”商标权的行为进行侵权调查、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等合法行动,并有权转委托第三方行使上述权利。
随后,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请对在重庆地区涉及侵权的产品进行购买并对该购买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11月24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章泉、公证人员李非随同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韩春亮来到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南门山步行街1号附11号的“中国联通”。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韩春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带有“ ”字样的移动电源,韩春亮使用信用卡刷卡付款100元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一张及该店销售人员出具销售凭证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对上述购买产品、刷卡小票及销售凭证进行了拍照,拍照后将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封存,上述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刷卡小票和销售凭证交由韩春亮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员章泉及公证人员李非全程监督。
2016年3月21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830号公证书,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刷卡小票、销售凭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共计两张系对现场购买场所、购买产品及刷卡小票、销售凭证拍照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2016年10月25日,原告小米公司出具《鉴别证明》,载明:“经小米公司鉴别,(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830号公证书所载明的带有‘小米’、‘ ’商标的销售商品,并非小米公司或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做工粗糙,系假冒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询问被告攀奥公司是否对(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830号公证书中公证保全的案涉侵权商品当庭拆封查看,被告攀奥公司认为不需要当庭拆封查看,案涉侵权商品是否为假冒商品应当通过第三方鉴定机构予以认定。
另查明,攀奥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5日,经营范围为销售通信设备、电子产品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攀奥公司是否侵犯原告小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是若构成侵权,如何确定被告攀奥公司的民事责任。
本院分别作如下评述: 一、关于被告攀奥公司是否侵犯原告小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享有“小米”和“”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原告对于2015年11月24日在被告处购买案涉侵权商品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830号公证书公证购买过程及证物封存。
其中,证物中POS机刷卡小票显示商户名称为涪陵区陈攀手机经营部,销售凭证的名称为“攀奥通讯商品销售单”,销售凭证落款印章为“重庆攀奥科技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足以认定案涉侵权商品由被告销售。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出具《鉴别证明》证实案涉侵权商品系假冒小米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辩称案涉侵权商品是否为假冒商品应当通过第三方鉴定机构予以认定。
案涉侵权商品系数码配件,经原告描述鉴别过程、判断标准及甄别方法,通过观察足以发现案涉侵权商品与正品之间的差异,故被告认为案涉侵权商品是否为假冒商品应当通过第三方鉴定机构予以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攀奥公司未经原告小米公司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被告攀奥公司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作为通讯器材经销商,对于案涉侵权商品的相关信息应尽必要审查注意义务。
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被告应当就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攀奥公司侵权商品的种类、金额,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案涉商品的知名度、声誉以及原告小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攀奥公司赔偿原告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十一)赔礼道歉。
”本案中,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重庆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及商标的声誉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且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已足以使原告权利得以救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攀奥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和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重庆攀奥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重庆攀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