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民初175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龙吟电器商行,住所地重庆市公园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22300073。
法定代表人:邬昌荣,职务不详。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涪陵区龙吟电器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11月29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