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初3711号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华区邱善弟商贸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站北中街53号。
经营者:邱善弟。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成华区邱善弟商贸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缴纳案件受理费之前于2017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回对成华区邱善弟商贸部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