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民初235号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
法定代表人:康瑛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彬,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峄城区润国超市,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承水中路。
经营者:张运祥,男,1970年5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
被告:枣庄润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承水中路。
法定代表人:张运国。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峄城区润国超市(以下简称润国超市)、枣庄润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国商贸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彬、李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润国超市、被告润国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16000元;
⒊在《枣庄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⒋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以洗衣液、洗衣粉、液体洗涤剂、肥皂、清洁用品、卫生用品、化工原料等生产、销售为主业,兼营货物进出口、普通货运的企业。
原告创建于2007年,旗下拥有多家关联企业,产品畅销全国,并出口多个国家和地区。
原告拥有“奥白琦”“好太太”“鑫鱼”“奥克美”等多个洗化品牌。
“好太太”系原告主打品牌之一。
2001年“好太太”商标获准注册。
2009年“好太太”洗衣粉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2013年“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360好太太洗衣液,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的“好太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系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未能采取合理措施并健全制度以杜绝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使侵权洗化用品流入市场,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及商标显著性被弱化。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侵权后果严重,应承担法律责任。
润国超市、润国商贸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品化工厂经核准注册了第1624372号“好太太”文字商标(“好”字较大,“太太”较小),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是第3类,包括肥皂、消毒肥皂、香皂等,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经核准续展至2021年8月27日。
2010年1月27日,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品化工厂将商标转让给原告。
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7307702号“好太太”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是第3类,包括肥皂、洗手膏、香皂、消毒皂等。
有效期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06日止。
原告在其生产的肥皂、洗衣液、洗洁精等商品上使用了好太太商标。
2009年3月,河北省品牌与防伪编委会及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防伪行业协会出具荣誉证书,认定原告具备《河北省品牌与防伪资格》;
2009年12月,河北省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及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共同出具《河北省优质产品证书》(编号HBYZ2009-137),认定好太太商标的洗衣粉为“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有效期至2012年12月”;
2013年12月,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原告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2015年7月,《河北法制报》报道“好太太”商标被侵权的情况。
原告授权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调查取证等,有效期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指定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对部分证据保全的案件向公证处缴纳公证费。
2016年10月13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接受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旭东共同到枣庄市峄城区峄山路与承水中路交汇处的润国超市,见该商场内展示的营业执照名称为枣庄润国商贸有限公司。
杨旭东在该商场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商品一宗,其中有“好太太”字样的洗衣液1袋,现场取得商户名称为“峄城区润国超市”POS签购单、名称润国超市购物中心店的购物小票、加盖“峄城区润国超市发票专用章”印章的定额发票各1张。
杨旭东对商场外景进行拍摄,取得照片1张。
在公证人员见证下,杨旭东对所购物品拍照,对所购洗化用品进行了清空处理。
公证人员将物品封存。
2016年12月12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3588号公证书,记述了上述证据保全过程。
公证书所附的购物小票记载所购物品有“好太太360”。
庭审过程中,对封存物品予以拆封比对。
封存物品是已被清空的塑料洗衣液包装袋,正面突出位置印有“360全能洗衣专家”字样,“360”与“全能洗衣专家”上下排列。
在“360”字样上方印有“全职好太太”字样,“全职”二字较小,“好太太”三字较大,在“好太太”字样旁印有“新品上市”字样。
商品生产商是石家庄多美斯日化用品有限公司。
本院还认定,原告为保全证据支付购物费12.8元、公证费1000元。
被告润国商贸公司是成立于2004年9月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运国。
润国超市是成立于2013年10月的个体工商户,注册资金30万元,从业人数26人,经营场所在峄城区承水中路,经营范围是食品销售、卷烟、销售日用百货等。
本院认为,原告合法拥有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商标,并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商品上印有的“全职好太太”字样中,“好太太”汉字较大,突出使用,该三字与原告享有的文字商标“好太太”进行比对,两者字形相似,读音、含义、排列顺序基本一致。
洗衣液与肥皂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方面基本一致,属于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使用的好太太字样,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与原告的好太太商标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使用好太太字样,属于在类似商品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情形,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侵害所造成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和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原告产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支出等因素,酌情认定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开支数额为8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了不良影响,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在《枣庄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峄城区润国超市、被告枣庄润国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峄城区润国超市、被告枣庄润国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8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负担元150元,被告峄城区润国超市、被告枣庄润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