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初222号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市南公路东涌段6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52。
法定代表人:徐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卿,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之,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浔阳区名帝建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闽浔建材城128号,注册号360403600242767。
经营者:柯革,身份证号:4221301993********。
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公司”)诉被告浔阳区名帝建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卿、李静之,被告浔阳区名帝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柯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416048号“Davco及图”和第1524749号“Davco德高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及可能产生的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等)。
事实和理由:德高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了第1416048号“Davco及图”和第1524749号“Davco德高及图”商标注册证。
第1416048号“Davco及图”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类,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7月6日。
第1524749号“Davco德高及图”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9类,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2月20日。
原告投入大量资金和人力对“Davco及图”、“Davco德高及图”商标进行了推广,上述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先后荣获“十大国际品牌”、“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国际品牌保护”、“绿色产品”等30多项荣誉。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长期、大量在九江市闽浔建材城销售“德高世家瓷砖胶DGSJII型(超强型)”产品,该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Davco及图”、“Davco德高及图”极其近似,且其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生产的德高瓷砖胶产品高度近似,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及混淆,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第1416048号“Davco及图”、第1524749号“Davco德高及图”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3.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产品质量优秀奖证书、防水材料十大品牌证书等证书,拟证明原告及其享有的德高品牌产品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
4.(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9576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原告德高瓷砖胶产品销售页面和包装图片,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
拟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事实,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辩称,我方未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卖的瓷砖胶是德高世家品牌,与德高品牌不一样,两者的LOGO也不一样。
在店铺中,两者被摆放在不同区域出售,别人上门推销我方代为出售,也不是大量长期销售。
原告诉请赔偿5万元不合理。
为支持其抗辩,被告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第15551496(泥瓦匠图案)、第15551330号(DAVCOFAMILY)商标注册证及深圳市欣欣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宣传册,拟证明其销售的产品不是侵权产品。
原告质证认为,原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是“DAVCOFAWILY”,不是“DAVCOFAMILY”,瓷砖胶在商品分类上属于第一类0115组工业用粘合剂和胶中的墙砖粘合剂或铺设瓷砖用粘合剂,被告提供的两商标分别核定服务项目为第二类和第十九类,不能涵盖涉案产品瓷砖胶所属分类。
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背面写的生产厂家为德高世家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欣欣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宣传资料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了第1416048号“Davco及图”和第1524749号“Davco德高及图”商标注册证。
第1416048号“Davco及图”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类),包括:混凝土凝结剂;
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
除油漆和油外的水泥保护料;
除油漆和油外的砖瓦保存剂;
除油漆外的砖石建筑防潮剂;
工业用洗净剂;
工业用粘合剂;
墙砖粘合剂;
工业用胶;
聚胺酯(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
第1524749号“Davco德高及图”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9类),包括:筑路或铺路材料;
建筑灰浆;
建筑用沥青产品;
防水卷材;
建筑用油毡;
建筑用纸板;
石料粘合剂;
修路用粘合材料(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且其销售的“德高世家瓷砖胶DGSJII型(超强型)”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生产的“德高瓷砖胶(玻化砖专用)”产品高度相似,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及混淆,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2017年4月27日,德高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静之,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工作人员殷荧、朱小玲至江西省××××大道闽浔建材城“朗科陶瓷”,李静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支付人民币45元购买德高世家瓷砖胶一袋,该店出具了收款单据和柯革的名片各一张,洪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商品进行封存、拍照,将封存后的商品及收款收据原件交由李静之保管。
本院认为,原告德高公司系第1416048号和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有权就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视所涉及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判断。
庭审中经当庭对涉案封存公证物品拆封验看,被告销售的瓷砖胶包装上印有与原告第1416048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泥瓦匠图案,经与原告德高公司提供的正品包装图片相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德高世家瓷砖胶DGSJII型(超强型)”商标位置与正品包装“Davco德高及图”位置相同,且竖大拇指的泥瓦匠造型与正品图标人物特征近似,被诉侵权产品在外包装背景颜色、显示信息的形成、字体大小颜色、清晰度和排列等要素与德高公司的正品包装近似,视觉效果基本相同,足以使该产品市场的相关公众将使用该标识的产品与案涉注册商标的产品相混淆,至少容易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
虽然被告提供了图案为泥瓦匠的第15551496号商标注册证,但经本院审查,被告的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二类,不涵盖涉案产品瓷砖胶分类,且该商标注册申请目前还处于等待注册发文中。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其经销场所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造成消费者混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第1416048号和第1524749号“Davco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未能提供涉案侵权商品的合法进货来源,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额的确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德高公司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公司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和实际销售数量、赔偿能力等,依法酌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该赔偿金额已经包括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浔阳区名帝建材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第1416048号和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浔阳区名帝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浔阳区名帝建材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