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供销社农产品经营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05民初581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供销社农产品经营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供销社农产品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民初58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供销社农产品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如意坊路13号之四二、三楼。

法定代表人:蔡剑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勇,被告广州市供销社的职员。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广州市供销社农产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市供销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周怡馨,被告广州市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袁海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诉称: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是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l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集团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广州市供销社农产品经营经营有限公司聚德店(以下简称广州市供销社聚德店)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广州市供销社聚德店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作为广州市供销社聚德店的总公司应当对其分公司广州市供销社聚德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及广州市供销社聚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1671555、7859363、8154827、8136217、3244778、12177356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被告及广州市供销社聚德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6万元;

3、被告即广州市供销社聚德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市供销社辩称:不清楚涉案侵权产品是否是在被告广州市供销社聚德店处购买,不确定原告所诉侵权事实是否属实。

经审理查明:国家商标局于2000年8月30日向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核发第70855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6类: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经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续展核定使用商品:白酒、露酒、葡萄酒。

1998年4月28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2002年1月28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5年8月3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03年1月27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2012年9月24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国家商标局于2001年11月21日向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发了第1671555号“华夏红”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酒(饮料),杜松子酒,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开胃酒,蒸馏饮料,鸡尾酒,酒(利口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11月21日至2011年11月20日止。

2005年8月3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1年9月22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

国家商标局于2010年12月21日向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核发了第7859363号“华夏”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朗姆酒;

伏特加酒;

汽酒;

清酒;

黄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止。

国家商标局于2011年3月28日向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核发了第8154827号“金装华夏”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朗姆酒;

伏特加酒;

汽酒;

清酒;

黄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止。

国家商标局于2011年3月21日向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核发了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朗姆酒;

伏特加酒;

汽酒;

清酒;

黄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止。

国家商标局于2003年7月21日向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发了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

2005年8月3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3年4月23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国家商标局于2003年7月21日向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发了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

2005年8月3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3年4月23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国家商标局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核发了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伏特加酒;

黄酒;

烧酒;

烈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止。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淑琴向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12月24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刘某与公证助理周旭随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淑琴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聚德路的一间标有“小鲜驿站”招牌的商场。

梁淑琴进入该商场(该商场挂有一张名称为广州市供销社聚德店的营业执照),购买了四瓶红葡萄酒,并在收款台付款后取得“收款收据”一张、电脑小票一张。

梁淑琴带着上述单据及商品,离开上述商场,该购买行为结束。

回到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得的商品进行拍照并封存。

上述购买的商品共四瓶、原始票据“收款收据”一张、电脑小票一张均留存于申请人处。

2016年4月8日,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出具(2015)粤江江门第035898号公证书,证明以上所述与实际情况相符,所附照片为公证人员拍摄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所购商品、单据的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经查验公证封存实物保全证据专用箱完好,公证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开拆,封存实物为4瓶葡萄酒及收款收据1张、购物小票1张。

其中,购物小票抬头印有“小鲜驿站(聚德店)”字样并记载以下内容:1、仁泉庄园经典98,金额33.5元;

2、金装华夏2000,金额32元;

3、金装华夏1998,金额45.5元;

4、精品华夏干红1995,金额49.5元。

收款收据上盖有广州市海珠区小鲜驿站聚德店。

封存实物共4瓶葡萄酒(一瓶为仁泉庄园经典98;

第二瓶为金装华夏鼎干红葡萄酒(金装2000);

第三瓶为金装华夏鼎赤霞珠1998;

第四瓶为精品华夏鼎干红1995),以上四瓶葡萄酒均为本案诉争的被控侵权产品。

(一)第一瓶“仁泉庄园经典98”的葡萄酒瓶身正面贴有白色纸质标签,标签上半部位置为一长城城楼抽象图案,在标签的下半部位置写有“仁泉莊園”、“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经典98”、“烟台万嘉酒业有限公司”,在背面位置贴有一较小纸质标签,标签内容包括“仁泉莊園”、“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经典98”、“烟台万嘉酒业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指出被控侵权葡萄酒瓶身正面标签上的长城城楼图案侵犯其第3244778、3244779、8136217号商标构成近似侵权。

(二)第二瓶为“金装华夏鼎干红葡萄酒(金装2000)”,该葡萄酒瓶身正面贴有黄色纸质标签,在标签顶部位置写有“GOLDWAHA”、“金装2000”,在标签的中部位置为长城塔楼及城楼的组合图案,在标签的底部位置写有“金装华夏鼎干红葡萄酒”、“中国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品”,在背面位置贴有一较小纸质标签,标签内容包括正面标签上标注的“GOLDWAHA”、“金装华夏鼎干红葡萄酒”及前述长城塔楼及城楼的组合图案。

庭审中,原告指出被控侵权葡萄酒酒瓶正面及背面标签上的“华夏”二字侵犯了原告第1671555、第7859363号及第8154827文字商标;

被控侵权葡萄酒酒瓶正面及背面标签上的长城塔楼及城楼的组合图案侵犯了原告第3244778、3244779、12177356、8136217号。

(三)第三瓶为“金装华夏鼎赤霞珠1998”,该葡萄酒瓶身正面贴有黄色纸质标签,在标签顶部位置写有“GOLDWAHA”,在标签的中部位置为一建筑物(塔楼)图形及河流、帆船等图案,在标签的底部位置写有“赤霞珠”、“1998”、“金装华夏鼎”、“中国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品”,在背面位置贴有一较小纸质标签,标签内容包括“GOLDWAHA”、“金装华夏干红葡萄酒”。

庭审中,原告指出被控侵权葡萄酒酒瓶正面及背面标签上的“华夏”二字侵犯了原告第7859363号及第8154827号文字商标。

(四)第四瓶为“精品华夏鼎干红1995”,该葡萄酒瓶身正面贴有黄色纸质标签,标签顶部位置写有“GOLDWAHA”、“精品华夏鼎干红葡萄酒”(精品华夏鼎以较大字体突出显示),在标签的中部位置为一长城塔楼及城楼的组合图案,在标签的底部位置写有“赤霞珠”、“中国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品”,在背面位置贴有一较小纸质标签,标签内容包括“GOLDWAHA”、“精品华夏鼎干红葡萄酒”(精品华夏鼎以较大字体突出显示)。

庭审中,原告指出被控侵权葡萄酒酒瓶正面长城图案侵犯了原告第3244778、3244779、12177356、8136217号商标,正面及背面的“华夏”二字侵犯了原告第1671555、7859363号商标。

另查,被告广州市供销社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287万元,营业期限2010年4月26日至长期,经营范围:其他肉类零售(猪、牛、羊肉除外);

百货零售(食品零售除外);

干果、坚果零售;

零售冷却肉(仅限猪、牛、羊肉))(仅限分支机构经营);

调料零售:农业技术开发服务;

技术进出口;

装卸搬运:收购农副产品;

广告业;

商品信息咨询服务: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蔬菜零售;

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物业管理,包装材料的销售;

水果零售;

化肥零售,场地租赁(不含仓储):化工产品零售(危险化学品除外):水产品零售;

冷冻肉零售;

零售鲜肉(仅限猪、牛、羊肉)(仅限分支机构经营);

预包装食品零售;

散装食品零售;

乳制品零售;

烟草制品零售;

烟草制品零售;

酒类零售;

道路货物运输;

预包装食品批发;

乳制品批发;

散装食品批发。

原告曾以广州市供销社聚德店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广州市供销社聚德店是被告广州市供销社的分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成立,营业场所:广州市海珠区聚德路17-51号首层自编5FA-010,于2017年3月16日被广州市海珠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

诉讼中,原告表示不予撤回对广州市供销社聚德店的起诉,对广州市供销社聚德店的处理由法院核准。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70855号、第1671555号、第7859363号、第8154827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葡萄酒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本案焦点问题在于广州市供销社聚德店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葡萄酒;

被控侵权葡萄酒是否侵犯原告上述权利商标;

广州市供销社聚德店与被告各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首先,关于被控侵权葡萄酒是否为广州市供销社聚德店所销售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之下,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5)粤江江门第035898号公证书合法有效。

原告公证购买被控侵权葡萄酒的过程经(2015)粤江江门第035898号公证书公证,公证书中所附照片显示购买店铺招牌为“小鲜驿站”,在其下用较小字体显示“广州市供销社聚德店”。

公证书中并明确记载该商场内挂有名称为广州市供销社聚德店的营业执照。

以上可以证实广州市供销社聚德店销售了被控侵权葡萄酒的事实。

其次,关于被控侵权葡萄酒是否实际构成商标侵权,需判断被侵权标识与原告使用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

第一瓶“仁泉庄园经典98”的酒瓶瓶身正面的长城图案位于醒目位置,所占比例为整个标签的二分之一,该图案与原告第3244778号图形商标、第3244779号图形商标、第8136217号图形商标中的长城图案相比较,除城墙走向、长短、烽火台数目有所不同外,代表长城的标志性要素“城墙、烽火台、山脉”均与原告商标中长城图案的构成要素一致,且构图布局基本一致,易使相关公众对该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本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第二瓶“金装华夏鼎干红葡萄酒(金装2000)”及第四瓶“精品华夏鼎干红1995”的酒瓶瓶身正面的图形,位于醒目位置,与原告第3244778号图形商标、第3244779号图形商标及第8136217号图形商标中的长城图案相比较,从整体看有一定区别,比如烽火台的位置、数量等,但上述图形均是普通构图的长城图形,由于长城作为我国著名的古迹,普通公众对于长城的图形基本有一定的认知,看到长城图形均会以“长城”进行呼叫;

又由于中粮集团“长城牌”在葡萄酒产品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作为相同产品的涉案葡萄酒上显著使用“长城图形”,普通消费者在不施以特别注意的情况下,很容易将该产品误认为中粮集团的“长城牌”产品,或者认为与中粮集团存在某种来源上的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本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此外,第二瓶“金装华夏鼎干红葡萄酒(金装2000)”及的瓶身正面及背面标签上出现的“金装华夏鼎”中具有显著性和识别力的部分是“金装华夏”,尽管该“金装华夏”中的“华夏”在字体、写法等方面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7859363号商标存在一定的区别,以及“金装华夏”在间隔、写法等方面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8154827号商标存在一定的区别,但是由于经过持续的使用和宣传,原告的华夏葡萄酒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故该瓶葡萄酒上使用的“金装华夏”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的第7859363号及第8154827号商标。

同理,第四瓶“精品华夏鼎干红1995”瓶身正面及背面上出现的“精品华夏鼎”,侵犯了原告的第7859363号商标。

第三瓶“金装华夏鼎赤霞珠1998”的瓶身正面标签上出现“金装华夏鼎”,且背面标签更直接标注了“金装华夏干红葡萄酒”,侵犯了原告的第7859363号及第8154827号商标。

关于被告及广州市供销社聚德店各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问题,经查,广州市供销社聚德店已于2017年3月16日经广州市海珠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故其诉讼主体资格随之不存在,不能再列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

广州市供销社聚德店在公司性质上属于被告的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故在本案中,被告应当对广州市供销社聚德店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鉴于广州市供销社聚德店已被注销停止经营,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及广州市供销社聚德店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但被告应对广州市供销社聚德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鉴于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及商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情节和侵权故意,及被告的经营性质、经营范围、经营规模、侵权时间、侵权区域、侵权商品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安全可能造成的损害、酒类商品的获利程度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为28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供销社农产品经营经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合理支出共计2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广州市供销社农产品经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7元,由被告广州市供销社农产品经营经营有限公司负担953元。

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诉讼中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