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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天河区员村倍亲婴童用品专卖店、张树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06民初215号
案件名称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天河区员村倍亲婴童用品专卖店、张树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区员村倍亲婴童用品专卖店,张树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民初215号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城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邱俊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文,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员村倍亲婴童用品专卖店,经营场所广州市天河区。

经营者:张树华。

被告:张树华,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员村倍亲婴童用品专卖店(以下简称倍亲专卖店)、张树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文,被告张树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第1443440号、第1560265号注册商标权利人。

被告销售的双飞人药水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告销售的双飞人药水产品没有正当的产销途径,未经我国批准进口,也未经海关检验,系非法产品,该产品已被多个地方的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为假药进行了查处。

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原告的市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负面影响及经济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并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原告现诉请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443440号、第1560265号双飞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销售双飞人药水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两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所诉的侵权产品和答辩人所销售产品是两个不同的产品;

2.被告并不知道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

被告的店铺是一个母婴用品专卖店,2016年7月31日承包合同到期,被告重新经营该母婴店,被告知道香港双飞人对蚊虫叮咬止痒的效果,因当时店铺装修要把商品重新上架,把商品也摆在货架上了,有朋友邻居要的就卖了,性质上是方便邻居、朋友;

被告的产品是被告的家人到香港游玩时作为手信带回自用的,并非以盈利为目的;

3.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人民币50000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1443440号商标(见附图一)的注册人为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人用药,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

第1560265号商标(见附图二)的注册人为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花露水、浴液、爽身粉、增白霜、牙膏、香皂、洗发剂、唇膏、化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2015年10月15日,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原告。

2016年6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受理通知书,同意受理原告关于第1443440号、第1560265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的申请。

为证明其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提交了中国化妆品联合会于2006年12月30日出具的《关于“双飞人”爽水销售排名证明》《证书》,记载“双飞人”爽水在国内化妆品行业中2004年-2006年产销量名列第三;

提交了中国国际名牌协会于2006年颁发的《证书》,认定“双飞人”系列产品为中国著名品牌;

提交了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5日联合颁发的《证书》,认定第1560265号注册商标被延续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广广州第159960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8月5日,该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一同来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骏景花园骏中街114号的QQ倍亲童婴用品,在该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面前,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该店铺购买了双飞人药水一支,并取得了销售单据一张,原告委托代理人随即将上述购买所得的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现场以及该店铺所处的位置进行了拍摄照片。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现场所取得的物品带回公证处进行拍照、封存后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保存。

经当庭拆封,封存实物中有电脑小票一张、“双飞人”药水一支。

电脑小票抬头为“倍亲-骏景店”,品名为“双飞人”,金额为38元;

药水外包装盒顶端有“雙飛人”字样,产品说明书正背面均有“人飛双”字样,产品瓶身上有“双飛人药水”字样。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顶端、产品说明书正背面及产品瓶身上的相关标识,与其第1443440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与其第1560265号注册商标相似,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称其经营地址为骏南街108号,且其经营的店铺现名“倍亲婴童用品店”,不确认公证书所附电脑小票系其所用;

但确认其使用过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的店铺招牌。

公证书所列照片显示的店铺内陈列情况为其经营店铺的情况。

原告为证明“法国双飞人药水”已被列明为假药处罚,提交了广东省汕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5年8月25日出具的《说明》,记载该局查处过辖区内二家零售药店销售标示法国利佳制药厂产的“双飞人药水”的违法行为,因“双飞人药水”系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且药店无法提供该药品的合法来源渠道,被该局依照《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按假药予以查处。

原告另提交了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法院已认定其他被告的侵权赔偿事实。

被告提交了港澳通行证等证据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系家人前往香港游玩作为手信带回自用的。

原告对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

另查明,被告倍亲专卖店于2006年4月5日核准注册,经营范围为乳制品零售、百货零售等,登记的经营场所为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骏景路骏南街108号首层,并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

再查明,本院工作人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前往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骏景路调查,发现无法找到标注有骏景路骏南街108号首层的地址,另在骏景路骏中街114号有名为“倍亲婴童用品”的店铺,且其店铺周边情况与侵权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被控侵权店铺周边情况一致。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10000元、调查取证费3000元和公证费550元,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0元)、知识产权服务费发票一张(3000元)和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证明、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443440号、第1560265号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2016)粤广广州第159960号《公证书》载明,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骏景花园骏中街114号的QQ倍亲童婴用品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虽公证取证地址与被告倍亲专卖店登记的经营地址存在差异,但均在同一小区内,且现场调查发现被告倍亲专卖店登记的经营地址并不存在,结合被告的答辩内容以及其当庭确认情况,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倍亲专卖店所售。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第156026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药品的类别不同,且第156026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与被控侵权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存在较大的差异,也不属于类似商品。

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侵犯其第15602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原告享有的第144344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人用药,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药品的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上的“雙飛人”“双飛人”“人飛双”字样,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且上述字样与原告享有的第1443440号注册商标相比,虽然部分在字体、字型、文字排序存在差异,但均由“双飞人”三字组成,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对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生产的“双飞人”系列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或其商标使用经过权利人的合法授权许可,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14434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被告倍亲专卖店系个体工商户,张树华作为该商户经营者,应与被告倍亲专卖店依法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权的权利状况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商品的类型以及被告的经营方式、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产生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员村倍亲婴童用品专卖店、张树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第14434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员村倍亲婴童用品专卖店、张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5元,由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员村倍亲婴童用品专卖店、张树华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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