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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0502刑初514号
案件名称徐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阳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刑初514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阳,男,1991年6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荣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四川省荣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因本案于2017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1月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7)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森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徐阳明知是假酒而多次从他人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假冒52°500ml“国窖1573”酒17件(6瓶/件),尔后被告人徐阳分别于2016年8月10日、8月16日、9月2日、2017年7月8日在其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五洞桥路南三段的“丰乐酒水经营部”内以每瓶550元至570元不等的价格将上述假冒52°500ml“国窖1573”酒销售给张某,共计获款56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阳退赔张某上述损失,并赔偿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损失25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期间,被告人徐阳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将从他人处购买的17件(6瓶/件)假冒52°500ml“国窖1573”酒,在其经营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五洞桥路南三段72号的丰乐酒水经营部内,以每瓶550元至570元不等的价格先后四次销售给泸州久泰酒类销售有限公司的张某1,共计获款56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阳将其违法所得56800元退赔给泸州久泰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并赔偿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徐阳于2017年8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说明、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送货单、转账截图、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成都国窖1573市场秩序、价格规范工作安排的通知、泸州久泰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会议纪要、打假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关于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物证照片、鉴定证明书、证人曾某、张某1、罗某、李某、张某2的证言、被告人徐阳的供述、辨认笔录、赔偿合同、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徐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退赔违法所得,并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徐阳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徐阳的刑期,扣除先行羁押的7日,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本案中查获的假冒酒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华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王晶书 记 员 胡端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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