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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昌梅与牛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671号
案件名称谭昌梅与牛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谭昌梅,牛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671号原告:谭昌梅,女,汉族,1967年12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福昌、林其冲,均系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鹤城镇工业三区。

法定代表人:周永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陈兵、王婉婷,均系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100号富力盈泰广场A栋910。

法定代表人:喻新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淑贤,女,汉族,1980年2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系第三人员工。

原告谭昌梅与被告牛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力公司)、第三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权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谭昌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福昌、林其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陈兵、王婉婷,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淑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昌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专利号为ZL20142036××××.3、名称为“一种新式同步油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属于谭昌梅所有;

2.判令牛力公司向谭昌梅返还涉案专利并办理专利权权属变更手续;

3.牛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谭昌梅于2014年7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新式同步油缸”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12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36××××.3。

谭昌梅于2014年12月17日与牛力公司签订《协议书》,将该专利技术独占许可给牛力公司实施,牛力公司将该技术方案用于直顶式液压升降平台上,该设备投入市场后因安全性能好,深受顾客青睐。

牛力公司根据《协议书》一直向谭昌梅支付专利许可费,2016年7月起,牛力公司开始拖欠许可费,谭昌梅催要无果,之后得知上述专利的专利权人私自变更为牛力公司。

谭昌梅对此毫不知情,没有与牛力公司签订过转让协议,也没有在牛力公司和嘉权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递交的《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上签名,牛力公司变更专利权人的行为,严重侵犯谭昌梅的涉案专利权。

综上,为维护谭昌梅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谭昌梅的诉请。

被告牛力公司答辩称:1.涉案专利是依法转让给牛力公司,转让合同有谭昌梅本人签名,转让合同有效。

谭昌梅的丈夫李华元是牛力公司员工,转让合同是由李华元交谭昌梅签名后再交回牛力公司,谭昌梅及其丈夫对整个专利转让过程知情,并非谭昌梅所称的牛力公司私自变更专利权属,谭昌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

2.涉案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评价为无创造性,不符合授予专利的条件,案外人刘兴华就涉案专利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如果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视为自始无效,则本案没有继续审理的必要。

第三人嘉权公司述称:嘉权公司是根据牛力公司的委托,在牛力公司提供经双方签字的转让合同后,办理相应的专利转让手续,嘉权公司的行为合法,并非私自变更涉案专利。

经审理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的第3986454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记载,名称为“一种新式同步油缸”、专利号为ZL20142036××××.3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人为谭昌梅,申请日为2014年7月2日,专利权人为谭昌梅,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10日。

谭昌梅为证明牛力公司未经其同意,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变更为牛力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专利审查信息查询”打印件,拟证明牛力公司以谭昌梅的名义于2015年7月29日缴纳专利年费,谭昌梅对专利变更的情况不清楚。

2.空白《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拟证明《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必须经专利权人签名,而谭昌梅从未在该类文件上签名。

3.《协议书》,拟证明谭昌梅、牛力公司签订了专利许可协议书,其中约定的转让涉案专利时间至今未到期。

4.“雷红科”名片及通话录音两份,拟证明牛力公司在谭昌梅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签名办理专利变更。

谭昌梅称通话录音分别是谭昌梅与“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副总经理雷红科”、谭昌梅与牛力公司负责人“陆先生”之间的通话内容。

牛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谭昌梅及其丈夫李华元对专利转让知情并同意,李华元现仍是牛力公司的员工;

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谭昌梅的主张,且专利变更申报书只需提供相关的电子文档,原告在转让协议书上签名即可;

对证据3的真实性确认,但谭昌梅、牛力公司在2015年7月2日签订专利转让合同,时间是在该《协议书》签订之后,两份合同内容有冲突时,应以在后签订的转让合同内容为准;

对证据4中名片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两份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谭昌梅只是节选录音中部分内容,不能反映通话的完整内容,且录音内容均不能证明谭昌梅所称的私自转让行为。

嘉权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牛力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对证据4中的名片的真实性确认,确认雷红科是第三人的员工,但通话录音不能证明牛力公司有代签行为,且雷红科也不可能清楚是否代签。

经核,谭昌梅所提交的“专利审查信息查询”打印件记载,对于涉案专利,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缴纳变更费250元、于2015年7月24日缴纳专利第2年年费600元、于2016年5月27日缴纳专利第3年年费180元,谭昌梅于2015年7月29日缴纳专利第2年年费90元;

涉案专利著录项目变更生效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变更后的申请人为牛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牛力公司(甲方)与谭昌梅(乙方)于2014年12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乙方就其一种新式同步油缸的实用新型专利(详见《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号或专利号:201420367220.3,发文序号:2014070400782330)正在专利申请受理中,鉴于乙方的上述专利有利于提升甲方的产品功能增强市场竞争力,甲方欲通过乙方授予甲方该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授权,甲方按独占专利实施许可独占使用该专利生产直顶式升降平台,甲方按该专利生产的直顶式升降平台产品的每批次销售订单的出厂价款乘以7%支付给乙方合计5年独占专利实施许可费后,在2019年10月30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乙方将该专利的所有权象征性作价伍佰元整人民币转让给甲方等事宜,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执行。

”牛力公司为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提交以下证据:1.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其完成日期为2016年12月26日,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3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

2.涉案专利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无效宣告请求补正通知书》《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其中记载案外人刘兴华于2017年4月19日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准予受理。

谭昌梅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嘉权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嘉权公司为证实其接受牛力公司委托代为办理涉案专利变更手续,提交以下证据:1.《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打印件及其所附的《专利转让合同》《专利代理委托书》扫描版打印件,嘉权公司称上述《专利转让合同》《专利代理委托书》因已过保存年限,故原件已经找不到。

2.《中国银行对公客户收款通知单》,其上记载付款人为“牛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金额为8500元,附言为“专利转让费”,日期为2015年9月16日。

3.专利转让代理费发票,开票日期为2015年9月17日,金额为7800元。

谭昌梅对于上述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专利转让合同》没有原件,且“谭昌梅”的签名字体明显不同,并非是谭昌梅所签;

对证据2、3的真实性确认,认为该两份证据证明转让涉案专利是牛力公司与嘉权公司的行为,并非谭昌梅的行为。

牛力公司对嘉权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核,嘉权公司所提交申报时间为2015年7月9日的《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打印件记载,涉案专利申报的变更项目包括申请人名称由“谭昌梅”变更为“牛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代理机构名称由“北京科亿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变更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另查,上述《专利转让合同》扫描版的打印件记载,甲方为“谭昌梅”,乙方为“牛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同内容为:“一、双方同意,甲方将申请号为201420367220.3、专利名称为一种新式同步油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转让给乙方所有。

二、本合同生效后,委托有关职能机构报请国家专利部门办理转让过户手续。

”该转让合同上有“谭昌梅”字样签名,日期为2015年7月2日。

嘉权公司提交的上述《专利代理委托书》扫描版打印件记载,委托人为“牛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委托人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委托代为办理涉案专利的全部专利事务,委托时间为2017年7月1日。

诉讼中,谭昌梅的丈夫李华元出庭作证,经当庭向其出示《专利转让合同》打印件,李华元称其于庭前未见过该《专利转让合同》,确认嘉权公司所提交的涉案《专利转让合同》上“谭昌梅”字样是其所写,但称当初为取回涉案专利证书的原件,牛力公司的财务人员让其在一张空白纸上签名,纸上没有合同内容,否认曾有向牛力公司交付涉案《专利转让合同》;

李华元称涉案专利主要由其带队研发,李华元当时是东莞市力霸液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经理,谭昌梅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华元对于谭昌梅成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无异议。

谭昌梅对李华元的上述证言予以确认。

牛力公司对李华元的证言不予确认,认为李华元作为成年人,不可能在白纸上签名;

不清楚涉案《专利转让合同》由谁签名,当时《专利转让合同》是由李华元带回签名,涉案专利的主要研发人是李华元,且李华元与谭昌梅是夫妻关系,可以推定李华元有权代理谭昌梅作出专利转让的决定,谭昌梅对于专利转让是知情且同意的,转让合同中的“谭昌梅”字样是谭昌梅夫妻其中一人所签。

嘉权公司对李华元的证言无发表意见。

关于涉案《专利转让合同》上的“谭昌梅”是否由原告所写的问题,谭昌梅、牛力公司及嘉权公司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牛力公司以案外人刘兴华针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申请。

上述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审查信息查询打印件、《协议书》、名片、通话录音、《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无效宣告请求补正通知书》《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打印件、《专利转让合同》打印件、《专利代理委托书》打印件、《中国银行对公客户收款通知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谭昌梅诉请要求确认其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人并要求牛力公司办理将涉案专利权人变更为谭昌梅的手续,故本案为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属纠纷。

鉴于第3986454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记载专利号为ZL20142036××××.3的“一种新式同步油缸”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为谭昌梅,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涉案《专利转让合同》打印件的真实性;

二、谭昌梅要求确认其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的主张是否成立。

一、关于涉案《专利转让合同》打印件的真实性因谭昌梅是专利号为ZL20142036××××.3的“一种新式同步油缸”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的事实,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予以证实,牛力公司对此亦无异议,现牛力公司主张谭昌梅与其签订《专利转让合同》转让涉案专利权,而谭昌梅否认曾签订涉案《专利转让合同》,并称对涉案专利权转让行为并不知情,因此,本案首先必须判断的是涉案《专利转让合同》的真实性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鉴于三方当事人经本院询问后,均在明确表示不申请对上述《专利转让合同》中“谭昌梅”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一)谭昌梅于2014年7月2日申请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后于2014年12月10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并表示对于专利转让并不知情,现牛力公司主张谭昌梅已向其转让涉案专利,故其对此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

(二)牛力公司主张谭昌梅签订涉案《专利转让合同》向其转让涉案专利权,牛力公司作为合同的缔约方及《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中专利转让的申请方,其应举证证实该《专利转让合同》的真实性,但牛力公司未能提交该《专利转让合同》原件,嘉权公司仅提交《专利转让合同》扫描后的打印件,谭昌梅对该打印件上签名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而牛力公司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申请对《专利转让合同》中“谭昌梅”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其对《专利转让合同》打印件内容及签名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

(三)牛力公司与谭昌梅签订于2014年12月7日的《协议书》约定,谭昌梅于2019年10月30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该专利的所有权象征性作价500元转让给牛力公司,而涉案《专利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涉案专利权的时间为2015年7月,与前述《协议书》中约定的转让时间不符;

(四)涉案《专利转让合同》仅约定权利转让及过户,未约定权利转让对价等事宜,此亦与常理不符;

(五)牛力公司先于答辩时称涉案《专利转让合同》由谭昌梅本人签名,后于诉讼中称不清楚涉案《专利转让合同》由谁签名,认为该合同的“谭昌梅”字样是谭昌梅夫妻中一人所签,其关于签名的陈述前后不一致;

(六)李华元称其于庭前未见过涉案《专利转让合同》,牛力公司也未能举证证实李华元获授权转让涉案专利权,转让实用新型专利权也非普通家事行为,现牛力公司仅以李华元与谭昌梅是夫妻关系为由推定其有权转让涉案专利依据不足。

(七)牛力公司关于谭昌梅知悉涉案《专利转让合同》的主张,与该合同签订时间2015年7月2日后仍有以“谭昌梅”的名义支付涉案专利年费的事实不符。

综上,牛力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所称的《专利转让合同》中的权利转让内容是谭昌梅的意思表示,未能提交该《专利转让合同》原件,也未能提交证据对该《专利转让合同》打印件的真实性予以佐证,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该《专利转让合同》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采纳。

(二)谭昌梅要求确认其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的主张是否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中,由于牛力公司主张谭昌梅已向其转让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但如前所述,其既未能提交《专利转让合同》原件,也未能证实《专利转让合同》打印件的真实性,更未能举证证实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牛力公司是谭昌梅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其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转让的主张依据不足。

但因专利权转让在形式上已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现谭昌梅要求确认其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及要求牛力公司办理专利权属变更手续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基于专利权具有无形性的特征,专利权属的返还需通过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实现,因此,将涉案专利权变更登记至原告谭昌梅名下,即为履行返还之义务,故对谭昌梅关于返还的诉请,本院不再重复支持。

至于被告牛力公司以案外人刘兴华针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为由,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因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并非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被告牛力公司也未在答辩期间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故其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谭昌梅是名称为“一种新式同步油缸”、专利号为ZL201420367220.3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二、被告牛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谭昌梅办理名称为“一种新式同步油缸”、专利号为ZL201420367220.3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三、驳回原告谭昌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牛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该受理费已由原告谭昌梅预交,其同意被告牛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本院不作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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