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2896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华宁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婉琳,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圣诚曼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03号A139。
法定代表人:肖美清。
被告:广州市步云天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28号338单元。
法定代表人:危潮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良,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雅萁,女,1984年12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丽公司)诉被告广州圣诚曼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诚曼公司)、广州市步云天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云天地公司)、肖雅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陈锦堂、人民陪审员黄静娴、人民陪审员黎卓玲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百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托,被告步云天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良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圣诚曼公司、肖雅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百丽公司诉称:原告新百丽公司在2000年9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依法获得“teenmix天美意”(第1444064号)在第25类鞋、服装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经原告新百丽公司多年辛勤经营,该品牌已被培育成倍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知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2006年至2013年在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销售额及销售量排名中名列前茅。
2013年12月13日,原告新百丽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杰峰有限公司,杰峰有限公司许可原告新百丽公司继续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新百丽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继续制止商标侵权(包括向法院起诉、向相关部门举报等)及要求侵权人向原告新百丽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原告新百丽公司所作的有关使用上述商标、制止商标侵权等一切事宜,杰峰有限公司均予以承认、追认。
被告圣诚曼公司、肖雅萁长期以来在被告步云天地公司开办、经营、管理的“步云天地鞋城”B116档商铺以批发及零售方式大量销售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已严重侵犯了原告新百丽公司的商标权益。
为了制止侵权,原告新百丽公司于2016年7月7日对被告圣诚曼公司、步云天地公司、肖雅萁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圣诚曼公司、肖雅萁长期以来销售明知是侵犯原告新百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
被告步云天地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开办方、经营方、管理方,对涉案市场内商铺侵犯原告新百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没有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为被告圣诚曼公司、肖雅萁的侵权提供了帮助和便利,与被告圣诚曼公司、肖雅萁构成共同侵权。
被告圣诚曼公司、步云天地公司、肖雅萁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新百丽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影响了原告新百丽公司专卖店的正品销售,给原告新百丽公司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亦严重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故起诉请求:1、被告圣诚曼公司、步云天地公司、肖雅萁立即停止侵犯“teenmix天美意”(第1444064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圣诚曼公司、步云天地公司、肖雅萁连带赔偿原告新百丽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开支);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圣诚曼公司、步云天地公司、肖雅萁共同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被告圣诚曼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被告步云天地公司辩称:一、被告步云天地公司没有销售涉案商品的资质,也没有销售涉案商品。
二、涉案商铺的产权人、直接经营人及管理人均不是被告步云天地公司,被告步云天地公司没有直接管理、决定涉案商铺承租人的权限和资格。
三、被告步云天地公司没有提供任何便利条件给涉案商铺的经营者,原告新百丽公司起诉被告步云天地公司与涉案店铺经营者构成共同侵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请法院驳回原告新百丽公司要求被告步云天地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肖雅萁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新百丽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服装、鞋”商品上注册了第1444064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0年9月14日至2010年9月13日止,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
2013年12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杰峰有限公司受让第1444064号商标。
2014年4月16日,杰峰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授权新百丽公司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及互联网络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淘宝网、阿里巴巴网、拍拍网、易趣网及其它互联网站等)上使用上述商标,同时授权新百丽公司可以以新百丽公司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举报等,并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并收取该等赔偿款项等。
新百丽公司于2016年7月7日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7月7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和某1人员与新百丽公司的代理人郭玲来到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03号广州环球国际商贸中心步云天地一楼B116“NICESHOES”商铺,在该公证员和某2工作人员面前,郭玲在商铺现场,向该商铺销售人员购买标有“BeLLE”及“teenmix”字样的女鞋两双,并取名片一张。
郭玲随即将购买所得物品及名片交由该公证员和某2工作人员保管,该公证员和某2工作人员对该商铺的位置进行了拍照。
该公证员和某2工作人员将上述物品带回公证处进行拍照,并将购买的上述两双女鞋进行了密封并贴上封条。
上述封存好的女鞋、名片交还新百丽公司保管。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6)粤广广州第135346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并证明所附的照片打印件为该公证员和某2工作人员拍摄所得及所附的名片复印件为该公证员复印所得,与现场的实际情况相符。
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的其中一个纸箱(公证封存的另一个纸箱,另案处理),内有一双女鞋及鞋袋,该双鞋的鞋内底及鞋外底均有“teenmix”的标识。
新百丽公司表示公证封存的该双鞋不是由新百丽公司或新百丽公司授权许可的厂家生产销售的;
该双鞋的做工粗糙,材质比较差,鞋的粘合工艺比较差,明显是侵权产品。
庭审中,新百丽公司主张,公证书记载的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03号广州环球国际商贸中心步云天地一楼B116就是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03号B116。
步云天地公司述称,经过其公司现场核查,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03号广州环球国际商贸中心步云天地一楼B116“NICESHOES”商铺的确是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03号B116。
发现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后,新百丽公司委托律师向步云天地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其开办经营管理的“广州环球国际商贸中心步云天地”内有商铺(一楼B116)未经新百丽公司许可,销售印有涉案注册商标的鞋类商品,要求其停止侵权并协商赔偿等事宜。
另查,步云天地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为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28号338单元(市场地址:荔湾区站西路26号首至三层、站西路28号负一至五层、环市西路103号首至三层广州市步云天地鞋业城市场),成立日期为2013年5月16日,经营范围为商务服务业。
圣诚曼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为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03号A139,成立日期为2016年7月21日,注册资本为3万元,主体状态为已开业,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诉讼中,新百丽公司为证明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时,涉案商铺是由肖雅萁承租经营,圣诚曼公司成立之后,以涉案商铺作为备案的经营场所,提供了被告圣诚曼公司在广州市荔湾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材料(复印件):1、2016年7月14日签署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
2、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03号A139房产证;
3、经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荔湾区分局备案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记载荔湾区环市西路103号B116出租人为王凡,承租人为肖雅萁,租赁期限从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
4、肖雅萁(承租人)与王凡(出租人)于2016年6月17日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王凡将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03号B116房地产出租给肖雅萁作商业用途使用,租赁期限从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
5、落款人署名王凡于2016年7月14日出具的《证明》记载:“本人(司)是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03号B116房的出租方,曾将上述场地出租给广州市荔湾区源美鞋业行、广州市荔湾区龙添鞋行,现该租户已搬走并与其撤销租赁关系。
于2016年04月将上述场地出租给肖雅萁如因以上场地而产生纠纷,我(司)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6、肖美清、毛笑秀、肖雅萁于2016年7月14日出具的《委托书》载明,“现有广州圣诚曼贸易有限公司(筹建)的3位股东肖美清、毛笑秀、肖雅萁一致同意委托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肖雅萁与物业出租人签订位于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03号B116的场地租赁备案合同”;
7、肖雅萁等人于2016年7月14日签署的圣诚曼公司章程;
8、2016年7月14日的《收到材料凭据》记载“广州圣诚曼贸易有限公司”,“以上企业的设立登记申请材料收悉。
决定予以登记或接收的,在3个工作日内发出《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等;
9、广州市荔湾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7月21日出具《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核准圣诚曼公司登记设立,登记事项及备案内容包括:备案经营场所为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03号B116,股东或发起人情况包括肖雅萁等人。
诉讼中,步云天地公司提供了:1、《广州市步云天地鞋业城经营管理合同》,拟证明其公司与场内经营者签订入场经营合同,严禁市场内销售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违反的由经营者自行负责处理和承担责任;
2、《关于禁止销售违法物品行为的通告》及《承诺书》,拟证明其公司明确禁止市场内销售、储存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并通告对违反者采取适当的处理方式,圣诚曼公司已签收该通告,承诺不销售、不储存未获得商标权人许可的商品;
3、步云天地鞋业城内部照片打印件,拟证明其公司在鞋业城内部悬挂、张贴横幅、保护知识产权,杜绝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已经履行并完善了协助行政管理部门制止入场经营者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相关职责;
4、《函》,拟证明其公司在收到新百丽公司《律师函》后向涉案商铺经营者发函,要求经营者核实后进行处理。
该函已由涉案商铺经营者签收;
5、案涉档口现场照片,拟证明其公司收到新百丽公司《律师函》后立即对涉案商铺核查,并对涉案商铺陈列的物品拍照,未发现涉案商铺销售涉嫌侵权的产品;
6、营业执照(圣诚曼公司)复印件,拟证明涉案商铺的经营者不是步云天地公司;
7、《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商铺的经营者不是步云天地公司。
新百丽公司表示其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2000元[为(2017)粤0103民初2894、2895、2896号三案共同发生的费用],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200元[为(2017)粤0103民初2894、2895号两案共同发生的费用]、交通费500元。
新百丽公司为证明其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供了:1、金额为6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66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8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2、新百丽公司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新百丽公司发现在中国境内存在侵犯第1444064号等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新百丽公司特此委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调查侵权情况、取得侵权证据、制止侵权行为,并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起诉到法院的,深圳以外广东省以内的每一件侵权案件,新百丽公司向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杰峰有限公司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号:第1444064号)商标的受让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不得在核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新百丽公司经杰峰有限公司授权许可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可以新百丽公司自己的名义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故新百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依法有据,主体适格。
被控侵权鞋的内底及外底标有“teenmix”的标识,与第1444064号注册商标近似,且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类,新百丽公司表示该鞋不是其或其授权许可的厂家生产销售的,该商品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本院依法认定该商品是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售上述侵权商品是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6)粤广广州第135346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公证书的记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发生在2016年7月7日,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03号广州环球国际商贸中心步云天地一楼B116“NICESHOES”商铺,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圣诚曼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材料反映的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03号B116租赁情况,可以认定肖雅萁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发生时涉案商铺的承租人,肖雅萁在承租涉案商铺的期间内应对该商铺的经营行为负责。
故应认定肖雅萁为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
为此,肖雅萁应承担侵权责任,停止侵权并赔偿新百丽公司的经济损失。
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发生在2016年7月7日,圣诚曼公司此时并未成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材料反映圣诚曼公司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材料均于2016年7月14日签署;
据此,本案现有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圣诚曼公司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
因此,新百丽公司起诉要求圣诚曼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本案新百丽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肖雅萁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依法酌定肖雅萁的赔偿数额。
本院根据肖雅萁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性质和方式、所在区域、被侵害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以及新百丽公司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肖雅萁赔偿数额为12000元。
关于步云天地公司的责任问题。
新百丽公司虽主张步云天地公司开办、经营、管理“步云天地鞋业城”,但考虑到步云天地公司即使作为市场管理方亦不可能随时监控商户的经营行为,也没有直接制止商户侵权行为的法定权力,其亦没有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因此,新百丽公司起诉要求步云天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圣诚曼公司、肖雅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雅萁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14440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肖雅萁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肖雅萁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