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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金昌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百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新01民初414号
案件名称乌鲁木齐市金昌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百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乌鲁木齐市金昌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新疆百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初414号原告:乌鲁木齐市金昌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杨德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江,新疆枫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百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新疆百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

法定代表人:王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强,新疆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市金昌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隆公司)与被告新疆百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诺公司)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昌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江,被告百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昌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专利使用费人民币15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0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德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了发明专利申请,2015年5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杨德志颁发了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为201210203263.3。

2013年9月6日原告与杨德志签订《申请专利产品使用费协议书》,依法取得专利使用权。

2016年原告在新疆农博会展示宣传自己的专利产品时,发现被告也在展示其生产的土壤盐碱改良剂,原告在查看其宣传资料后发现,被告产品中使用的专利技术居然是原告独家拥有的专利,但其使用行为并未经过原告的许可,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6月20日专利申请日至2015年5月20日专利获得日期间的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

被告百诺公司答辩称:原告称我方在2016年参加农博会的时间是错误的,我方参加的是2014年的农博会,在农博会上我们在宣传自己的产品时虽然使用了原告的临时专利号,但是没有进行生产和销售。

2015年后再宣传时就没有再使用原告的专利号了。

综上,对原告诉请我方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金昌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新疆农资资讯杂志8本,上述期刊中均有被告对其产品宣传的手册,用以证明被告在2014年至2015年使用原告专利号制造侵权产品。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自己只是在宣传时使用了原告的专利号,并未利用专利技术进行生产和销售。

证据2:(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被告网站的宣传资料,用以证明从被告宣传资料中对其产品成分的描述可以证实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自己生产和销售了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

被告百诺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肥料临时登记证及检验报告,用以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成分与涉案专利成分不同。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肥料临时登记证只能证明被告有生产含腐植酸水溶肥料的权利,检验报告虽列出了产品成分的含量,但不能直接指明与被告宣传册中提到的土壤盐碱改良剂有何关系。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涉及本院对相关事实和法律问题的认定,本院将在事实查明部分和判由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0日,杨德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盐碱土壤改良剂及其制备方法与应用”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201210203263.3。

2015年5月20日,该专利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121020××××.3。

2013年9月6日,杨德志与金昌隆公司签订《申请专利产品使用费授权协议书》,将该发明授权金昌隆公司使用,并进行产品的宣传,生产、销售及售后服务,如出现专利侵权,金昌隆公司有权全权处理。

2014年5月、6月、7月,2015年1月、2月、3月出版的《新疆农资资讯》刊登了被告百诺公司生产的“土壤盐碱改良剂”产品广告,其中2014年5月、6月、7月宣传的产品封面上使用了涉案专利的申请号。

新疆百诺农资连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14日,2015年12月16日变更名称为新疆百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依照该规定,适用该款的前提条件是被控侵权产品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了专利申请人的技术方案,现金昌隆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百诺公司生产的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专利申请号,无证据证明产品本身使用了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故金昌隆公司要求百诺公司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依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金昌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金昌隆公司已交),由金昌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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