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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元怡和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08民初94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元怡和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广元怡和通讯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民初94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元怡和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新华街65号。

法定代表人:林云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娟,女,汉族,生于1985年4月15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元怡和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被告广元怡和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920万元;

3、判令被告在华西都市报上刊登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并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广元怡和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辩称,我们未销售带小米字样的产品,提交的票据印章不是怡和的,我们没有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打印单、8911270号及8228211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6号《公证书》、(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7号《公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580号《公证书》、销售单、pos签购单、购买的产品、《鉴别证明》均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其中销售单上载明被告怡和通讯的字样并加盖被告的营业专用章,pos签购单上载明的商户名称、价格以及购买时间与销售单一致,《公证书》亦证明购买经过,再通过庭审现场拆封由公证机关封存的产品,包装和耳机上均有“”商标,而该产品通过《鉴别证明》以及当庭与正品进行对比能够证实为侵权产品。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耳机假冒原告的注册商标,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2、被告提交的该公司印章的手机照片,拟证明原告提交的销售单上的印章与该公司印章不一致,侵权产品并非从被告公司购买。

但仅该证据并不能排除购买产品当时被告使用其它印章的合理怀疑,并且原告提交的销售单和pos签购单相互印证,而pos签购单也明确载明商户为被告。

故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仪器;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摄影)(截止),注册有效期自公元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注册商标“小米”,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便携计算机;

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笔记本电脑;

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可视电话;

手提电话;

手提无线电话机;

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

计算机游戏软件(截止),注册有效期自公元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2015年10月29日,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人李智成于被告广元怡和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购买耳机一副,价格80元,该耳机及其外包装上均印有“”商标。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对该耳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580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广元怡和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审理查明,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是“”商标的注册人,享有该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头戴耳机”。

被告销售假冒“”商标的耳机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

但原告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及当地经济情况综合考虑,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元怡和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广元怡和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所造成的各项损失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广元怡和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再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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