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493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莉,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旺达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月旺。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旺达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达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源德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莉到庭参加诉讼,旺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旺达公司:1.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因该专利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得上述问题得到有效解决,专利产品上市后便受到用户喜爱,在全国范围内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
但后来市场上出现与该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侵占了源德盛公司专利产品的市场份额,造成源德盛公司的经济损失。
经调查,旺达公司销售的“自拍杆”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落入源德盛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
源德盛公司对被诉产品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旺达公司未经许可的上述行为,侵害了源德盛公司的合法权益。
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旺达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
该专利最新年费缴纳时间为2017年8月11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
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与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9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第3339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上述决定的审查基础是在先第287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
第33398号决定中记载:2016年4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第287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源德盛公司明确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
2017年3月21日,源德盛公司向广东省××市惠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在上述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广东省××××麦地路标识为“中国移动ChinaMobial/4GandS∧MSUNG”商店(左侧是达利大厦旺达数码城入口)。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陈某购买了自拍杆、充电宝各一件,并取得销售凭证、刷卡单各一张及购物袋一个。
公证人员对商店外观及周边状况拍照。
购买完毕后,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物品带回公证处,对所购物品、取得的票据及购物袋拍照,并对上述自拍杆、购物袋及票据进行封存后交由陈某自行保管,未对充电宝进行封存。
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7)粤惠惠州第3739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销售凭证载明“三星专卖,2017年3月21日填发,自拍杆一个,单价42元,亚比士Y39移动电源8400MA,78元”等信息;
公证书所附刷卡单载明“惠州市旺达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三星专卖店),交易金额120元”等信息;
公证书所附购物袋载明“三星专卖店;
体验店:惠州市XX楼,电话210×××8”等信息;
公证书所附涉案店铺外观照片载明:左侧大厦入口上方印有“旺达数码城”等字样信息。
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物,内有自拍杆一个,以及前述公证书所记载的销售凭证、刷卡单及购物袋。
上述自拍杆即源德盛公司所指控的本案被诉产品。
该产品结构如下: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内。
庭审比对中,源德盛公司认为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
旺达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月旺,注册资本500万元,成立日期2003年11月21日,经营范围为劳务派遣,食品流通;
软件开发及销售,装饰工程,弱电工程,通讯产品、办公设备、办公家具、教学设备、LED电子显示屏、光学产品、摄像器材、数码产品的销售及维修等。
源德盛公司明确要求对本案适用法定赔偿,并提交公证费发票、代理费发票各一张。
其中代理费发票载明代理费52000元,发票号码004××××8597;
公证费发票载明公证费600元,发票号码008××××0113;
源德盛公司主张上述代理费与其他关联案件均摊每案3000元,且上述代理费、公证费均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还主张本案购买被诉产品费用42元。
上述事实,有源德盛公司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公证书、被诉产品实物、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查询打印件、发票及源德盛公司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源德盛公司是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被宣告无效,在权利要求2-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果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被宣告无效后,权利要求3-13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因此权利要求2成为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成为权利要求2的前序部分。
源德盛公司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现被诉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是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内。
经比对,该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产品是侵权产品。
关于旺达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2017)粤惠惠州第3739号公证书显示销售被诉产品的店铺位于广东省××××麦地路,与旺达公司的住所地在同一区域;
该店铺出具的刷卡单载明有“惠州市旺达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三星专卖店)”字样,收款方直接指向旺达公司;
涉案店铺出具的购物袋印有“三星专卖店;
体验店:惠州市XX楼”字样,与旺达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相近,并在“旺达数码城”区域内;
结合旺达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数码产品的销售,旺达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在其未到庭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店铺与旺达公司相关,系旺达公司销售了公证书所附侵权产品。
源德盛公司指控旺达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成立。
关于旺达公司法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旺达公司未经源德盛公司许可,销售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相同技术特征的产品,侵害了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源德盛公司要求旺达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源德盛公司并无证据确定其因旺达公司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无举证证实旺达公司的侵权获利,亦无专利许可费予以参照适用,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旺达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旺达公司的经营方式、经营规模,结合源德盛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必要的合理开支,如确已发生的律师费、公证费等,酌定旺达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源德盛公司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惠州市旺达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惠州市旺达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562元,惠州市旺达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3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