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2864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艳伟,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义乌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国际商贸城五区南大门东侧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检波,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乐,浙江嘉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速马饰品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兴中小区1幢25号-3后门。
法定代表人:王文清。
被告:黄松羽,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培泉,浙江达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义乌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义乌市速马饰品配件有限公司、义乌市姐弟饰品配件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义乌市姐弟饰品配件商行的起诉并申请追加黄松羽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被告浙江义乌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检波、许乐,被告黄松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培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义乌市速马饰品配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删除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眼镜;
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整。
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享有“BOLON”注册商标(第3192360号)、“暴龙”注册商标(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自主品牌“BOLON暴龙”太阳镜及光学镜架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BOLON暴龙”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名列前茅,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的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已成为众所周知的高端眼镜品牌。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近期,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义乌市速马饰品配件有限公司、义乌市姐弟饰品配件商行在“义乌购”上大量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眼镜,原告申请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经进一步调查,原告发现“义乌购”系被告浙江义乌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办。
被告义乌市速马饰品配件有限公司、义乌市姐弟饰品配件商行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浙江义乌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义乌购”的开办者,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义乌市姐弟饰品配件商行于2017年5月16日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不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因侵权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其唯一的股东即被告黄松羽继承。
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以侵权的产品链接被删除为由,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义乌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关于诉讼请求部分:1、原告关于删除侵权商品链接的诉请不明,原告应当明确侵权链接的网址,义乌购公司没有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眼镜,也不存在义乌购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眼镜的问题;
2、义乌购公司作为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不应当赔偿原告任何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
3、原告无权要求义乌购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二)事实与理由部分:1、义乌购作为电商平台原告诉状中也是完全认可的,作为电商平台义乌购为买家和卖家商品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信息发布、交易撮合等信息服务,义乌购与其余被告是完全独立的,其余被告作为平台卖家,其是否构成侵权与义乌购是否构成侵权没有直接关系;
2、原告在起诉之前,从未就被告黄松羽的侵权行为向义乌购发送过任何侵权通知,也从未要求义乌购断开或者屏蔽或者删除相关网址链接,对于其余被告是否销售原告产品,销售产品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义乌购没有事先审查的义务,本案不存在义乌购为其余被告侵权提供便利的情况;
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遭受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1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4、尽管并未收到原告发送的侵权通知,但在收到原告诉状后,被告浙江义乌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为负责任的第三方平台,出于审慎,根据原告诉状对其余被告的网店进行了查看,对于涉嫌侵权的图片已经断开屏蔽及删除链接,涉嫌侵权的网页已经不存在。
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浙江义乌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诉请。
被告黄松羽答辩称:同意被告浙江义乌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并补充如下:1、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链接已经全部下架,并无任何销售记录,其中被告黄松羽的销售记录只有原告钓鱼所销售的5副被诉侵权产品,价值225元;
2、原告的第二项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黄松羽并没看到原告维权所支出的任何费用票据,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黄松羽的获利就是不扣除成本也只有225元,故赔偿数额应为225元;
3、被告黄松羽只是当时根据原告的购买需求从他处调货并非是任何批发厂家,也不存在存货;
4、本案被诉侵权的店铺实际销售者系被告黄松羽,与被告义乌市速马饰品配件有限公司无关。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义乌市速马饰品配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厦鹭证内字第09768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享有对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商标有效期限和使用范围。
2、(2013)厦鹭证内字第0976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享有对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商标有限期限和使用范围。
3、(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BOLON”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4、(2017)粤广广州第66108号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实物一份,证明被告义乌市速马饰品配件有限公司、黄松羽在被告浙江义乌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设的平台上实施侵权的事实。
被告浙江义乌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根据(2015)商标异字第29606号决定的记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是字母BOLON,暴龙的汉字并没有认定为驰名商标;
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该公证书的文字记载和截图,可以证实义乌购并不是卖家,义乌购只是一家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平台上有5万余家店铺,20余万种商品,义乌购为买卖双方提供虚拟交易空间、信息撮合等信息服务,义乌购不应为提供平台信息服务而承担责任,该证据也不能证明义乌购侵害了原告的任何权利。
被告黄松羽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浙江义乌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公证书所显示的店铺是义乌市姐弟饰品配件商行,就是注销后法律责任应归属于本案的被告黄松羽,公证内容没有任何被告义乌市速马饰品配件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只有被告名称,应以义乌购上显示的工商信息为法律承担主体,从公证书上所显示的购买数量与黄松羽后台上所调出来的订单号码一致,可以证明黄松羽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只有5副,应按其获利金额来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浙江义乌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一份2页,证明义乌购是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
2、《义乌购网站用户服务协议》打印件一份3页,证明义乌购服务协议的规定情况,及义乌购为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
3、《侵权投诉及处理办法》打印件一份,证明义乌购平台发布的侵权投诉及处理办法规定情况。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浙江义乌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尽到审查义务。
被告黄松羽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黄松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销售记录打印件一份(五十五页),店铺首页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松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前后只有5副,获利只有225元的事实。
被告补充说明:销售记录是从被告店铺开店至今的销售记录。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三性均有异议,后台数据可以删减,被告黄松羽的销售模式为零批,并且支持一件代发,全国招代理,保全公证书图片21页左上角的商铺公告显示本公司专业做批发,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黄松羽的销售情况以及获利情况。
被告浙江义乌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销售5副眼镜的销售确认,经核查只有5副眼镜;
对于已经成交的记录,义乌购不允许进行删除。
被告义乌市速马饰品配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被告浙江义乌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黄松羽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
对证据1、2、3三份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三份公证书可以表明原告系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人;
同时国家商标总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对证据4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至于三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本院在下文中予以论述。
二、对被告浙江义乌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
因原告、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三、对被告黄松羽提供的证据。
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打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且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法定赔偿,该证据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赔偿数额的依据,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义乌市速马饰品配件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系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止,并续展至2023年7月27日;
该商标于2009年9月14日转让给黄法调,于2011年5月13日转让给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系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并续展至2023年7月6日;
该商标于2004年9月7日转让给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4日转让给黄法调,于2011年5月13日转让给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包含:光学眼镜;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义乌市姐弟饰品配件商行系个人独资企业,于2013年8月9日注册成立,其投资人为被告黄松羽,经营范围为:饰品及配件、珠宝首饰、玉石批发、零售;
该商行于2017年5月16日注销。
被告义乌市速马饰品配件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8日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为:饰品配件、珠宝批发、零售。
被告浙江义乌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电信业务;
电子商务企业日常办公托管服务……“义乌购”网站系由被告浙江义乌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办设立。
2017年4月14日,被告浙江义乌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审批获准许可经营增值电信业务,获准经营的范围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仅限经营类电子商务),不含互联网金融、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
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不含信息搜索查询服务、信息即时交互服务。
2017年4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继杰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洪继杰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陆“义乌购”网站,在该网站显示名称为“义乌市速马饰品配件有限公司”网店内点击“微商货源暴龙新款太阳镜男潮经典绅士偏光镜男士墨镜”产品链接,下单购买被诉侵权产品3件,单价为45元,加运费共计支付146.5元(含运费11.5元,订单号为:201704101824901300),并对相关页面进行了截图操作。
2017年4月17日,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洪继杰在广州市越秀区麓景西路28号处的“百世快递”营业部签收了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百世汇通运单号码:70356932520106);
随即,公证处工作人员及洪继杰将上述物品带回公证处,洪继杰对货物外包装进行拍照,后拆封里面的眼镜物品,最后将上述物品重新包装后加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的封条。
同日,洪继杰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在“义乌购”网站上进行了确认收货。
上述网上下单、现场收货、网上确认收货的一系列过程,均由公证处工作人员进行了监督。
2017年4月26日,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了(2017)粤广广州第066108号公证书一份。
另查明,“义乌购”网站上显示名称为“义乌市速马饰品配件有限公司”的网店,其标注的经营者为黄松羽;
网页上的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企业名称为“义乌市姐弟饰品配件商行”。
庭审中,被告黄松羽认可涉案网店页面上相关商铺商位信息、产品信息等均由其在实际经营操作,网店的申请开办资料也是由其提供并上传;
因义乌市姐弟饰品配件商行当时与被告义乌市速马饰品配件商行合用一个实体店商位地址,故被告黄松羽借用了义乌市速马饰品配件商行的实体商位地址信息。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眼镜及外包装3套,2套实物包装盒内有眼镜、眼镜盒、说明书、透明包装袋;
1套实物包装盒内有眼镜、眼镜盒。
其中,外包装盒、眼镜盒、透明包装袋、眼镜的镜腿两侧及镜腿上的防伪标签上均突出使用了“BOLON”字样,说明书中使用了“BOLON”、“暴龙”字样(详见附图)。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涉案商标现仍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三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被告黄松羽,本院认为,义乌购网站上披露的营业执照主体为义乌市姐弟饰品配件商行,义乌市姐弟饰品配件商行系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于2017年5月16日注销,相关的权利义务由其一人股东即被告黄松羽承继。
被告黄松羽认可涉案网店由其实际经营,相关的网店信息均由其在操作,故被告黄松羽系本案涉案网店的实际经营者。
被告黄松羽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眼镜及配套附属产品,与原告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眼镜、外包装盒、眼镜盒、包装袋等均突出了使用了“BOLON”和“暴龙”字样,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庭审比对,其中,外包装盒、眼镜盒、透明包装袋、眼镜的镜腿两侧及镜腿上的防伪标签、说明书中使用的“BOLON”标识与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两者均系文字商标,两者使用的语种相同,且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完全相同,仅在字体、字母大小写方面存在细微差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本院认定两者构成相同。
说明书中使用的“暴龙”字样与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相比,两者构成相同。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黄松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义乌市速马饰品配件有限公司,本院认为,网店的对外页面信息虽然显示系“义乌市速马饰品配件有限公司”,但网店内营业执照明示为“义乌市姐弟饰品配件商行”,且经营者显示是义乌市姐弟饰品配件商行的负责人黄松羽,网店内的留言内容亦显示是被告黄松羽与客户进行交流,上述内容可以表明被告黄松羽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
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义乌市速马饰品配件有限公司有存在出借营业执照、账号或者其他帮助被告黄松羽实施侵权的行为,也无法证明被告义乌市速马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松羽存在共同实施侵权的行为。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义乌市速马饰品配件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也未实施侵权行为,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义乌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系销售平台的提供商,仅是提供工具性服务并保持技术中立,其并未在平台上对商品或服务作出特殊承诺,被告的注意义务应限于采取技术措施屏蔽违反国家规定的信息;
且被告已经在义乌购网站上公开了《用户网站服务协议》、《侵权投诉及处理办法》并已及时删除了侵权链接,故本院认定,被告义乌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被告义乌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与被告黄松羽共同实施销售等侵权行为,也不存在明知侵权而不作为的情况,其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因原告庭审中已确认涉案侵权产品链接已经删除,并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其撤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再对侵权问题部分作出判项。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以及被告黄松羽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且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的销量,也未提供相应的合理费用证据,故考虑到本案被告行为的性质、原告的合理开支、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黄松羽的赔偿金额为25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义乌市速马饰品配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松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含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黄松羽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