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25553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政广五金店(经营者孙国营,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XXX镇XXX村***组***号),经营场所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强恕农贸市场)新源路***弄***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政广五金店(以下简称政广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到庭参加诉讼,政广五金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政广五金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福达公司享有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具体样式详见判决书附二)专用权的商品;
2.政广五金店赔偿福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0,000元(合理开支5,524元,具体为公证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24元)。
事实和理由:福达公司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享有核定使用在文具刀、切纸刀等商品上的权利商标专用权。
政广五金店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害权利商标注册专用权的商品,对福达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政广五金店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1997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权利商标,注册人为福达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的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7月20日。
2016年4月6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代理人至上海市松江区叶政路XXX号门头内容为“宏广五金建材电话:XXXXX****X1”的店铺内,购得被诉侵权刀片一盒(内含6小盒),售价24元,并当场取得了加盖有“上海市松江区叶榭宏广五金XXXXXXXXXX1”的收据专用章,以及内容为“宏观五金建材店孙国营手机XXXXXXXXXX1地址:叶榭镇新源路XXX弄XXX号(强恕农贸市场)”的名片一张。
当庭勘验,被诉侵权刀片型号为FD-09A,其内、外包装盒上均含有“?”标识。
经与福达公司当庭出示的同型号自产商品实物相比较,被诉侵权刀片呈现出如下差异:1.内盒表面标签材质反光,其内容贴标正面的红、白颜色分界未处于盒体与盒帽的结合处;
2.刀柄处图文标识的文字内容为“啄木乌”而非“啄木鸟”;
3.刀片刀身上排列的英文字母为“WOODEPCKER”,而并非福达公司产品对应部位的“WOODPECKER”。
另查明,政广五金店于工商行政管理部存档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载明,经营者姓名为孙国营,联系电话为XXXXX****X1。
此外,福达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公证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福达公司诉辩意见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公证购买的店铺地址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叶政路XXX号,并非政广五金店的注册地址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强恕农贸市场)新源路XXX弄XXX号。
但店铺门头、公证购买所获名片、收据专用章所载电话号码等信息,能够相互匹配契合,直接指向政广五金店(的经营者孙国营)。
故在政广五金店未能参与诉讼并就此提交反证的情况下,本院推定被诉侵权刀片系其所出售。
依法核准、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政广五金店销售的被诉侵权刀片与福达公司商品在外观上存在明显差异且无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刀片并非为福达公司(授权)生产的商品。
鉴于被诉侵权刀片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同时被诉侵权刀片的外包装及刀柄处分别标注了与权利商标相同及近似图文标识,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混淆,故本院判定被诉侵权刀片为侵权商品,而政广五金店的销售行为已构成对权利商标注册专用权的侵害。
鉴于政广五金店已构成侵权,故其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福达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注意到,政广五金店未就其不知销售的为侵权商品及该商品确有合法来源进行举证,故其赔偿责任不得免除。
因福达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政广五金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大小、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政广五金店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关于福达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支出,公证费、侵权物品购买费确属维权所需,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费本院将根据福达公司代理律师的工作量、案件诉讼标的额及其与实际判赔之比例,参照相关律师收费标准酌情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详见附录法律条文),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政广五金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政广五金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7,5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47元,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政广五金店负担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于是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