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初438号原告:无锡市洛社镇杨市为民生活日用品厂,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福山村沟圈里。
经营者:李茉娣,女,1955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浩、许大椿,江苏逸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山区洛社镇华尚日用品经营部,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杨市福山村。
经营者:邵建伟,男,1975年2月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
被告:邵建伟,男,1975年2月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
被告:张琴,女,1975年9月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龙兴,无锡市梁溪区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无锡市洛社镇杨市为民生活日用品厂(以下简称为民日用品厂)与被告惠山区洛社镇华尚日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华尚经营部)、邵建伟、张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为民日用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浩,被告华尚经营部、邵建伟、张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龙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民日用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1.赔偿为民日用品厂经济损失84万元;
2.在《江南晚报》上登报消除影响,并保证不再使用涉案商标;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990年,为民日用品厂根据技术配方生产为民牌樟脑丸,在无锡市场有一定的知名度。
2010年起,无锡小商品市场出现假冒为民牌樟脑丸,为民日用品厂的为民牌樟脑丸销量受到冲击,受到严重经济损失。
2012年,涉案商标核准注册。
2016年3月,为民日用品厂发现被告在福山村邵家桥家中生产假冒的为民牌樟脑丸,遂向工商局报案。
邵建伟注册开办的华尚经营部是个体工商户,邵建伟直接实施了制造、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张琴也参与了生产经营,应共同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被告华尚经营部、邵建伟共同辩称:邵建伟经营的华尚经营部的确存在商标侵权行为,但造成的损失是有限的,仅有几千元,且经过行政处罚,也认识到了错误,愿意在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造成不良影响,无需承担消除影响的责任。
被告张琴辩称:其不清楚也从未参与过涉案被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为民日用品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用以证明为民日用品厂的经营者李茉娣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2、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
华尚经营部、邵建伟、张琴对为民日用品厂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了数个违法行为,商标侵权行为仅为其中的一个,且被诉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是相当有限的,现在也早就停止了。
华尚经营部、邵建伟、张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对为民日用品厂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7日,李茉娣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272198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防寄生虫制剂(人或兽用);
卫生消毒剂;
空气清新剂;
牲畜用洗涤剂;
防蛀剂;
医用樟脑;
净化剂;
厕所除臭剂;
驱昆虫剂;
卫生球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4月6日止。
2016年6月7日,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惠山市监案字[2016]0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生产的樟脑丸内包装纸箱上使用了两种标识:……2、标有“为民”商标(文字及图)、“无锡为民日用品厂”等字样。
当事人从2016年1月至案发为止共计生产包装纸箱标有“江苏无锡市为民生活日用品厂”,内包装袋标有“为民”商标(文字及图)、“无锡为民日用品厂”等字样的樟脑丸76箱,每箱100包。
其中:(1)一般樟脑丸61箱,每箱成本价100元、销售价135元,计经营额为8235元,共销售5箱获取利润175元;
(2)精制合成樟脑丸15箱,每箱成本价150元、销售价200元,计销售额为3000元,共销售15箱获取利润750元。
上述合计经营额为11235元,共计销售20箱,获取利润为925元,余56箱被我局查扣。
当事人生产的樟脑丸主要销往华东商贸城商户平洪兴,据当事人称往来都是现金交易,商户销售也是现金交易,我局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也未能发现相关记账凭证和业务进出记录。
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提取单上所附的照片显示,标有“为民”、“无锡为民日用品厂”等字样樟脑丸内包装袋上印有与涉案“”商标完全一致的标识。
该证据提取单上有邵建伟签名,署期为2016年4月13日。
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6年4月13日对邵建伟的询问笔录载明:“问:你进行生产樟脑丸有无办理营业执照?
答:没有,我进行樟脑丸生产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但我办理了一张惠山区洛社镇华尚日用品经营部的个体户营业执照,注册号320206600290736,其经营范围是日用杂品零售。
问:请问你生产的樟脑丸上所标的‘江苏无锡市为民生活日用品厂’及‘为民’文字及图是否经过授权?
答:我生产的樟脑丸上所标的‘江苏无锡市为民生活日用品厂’及‘为民’文字及图没有经过授权。
”另查明,华尚经营部注册于2012年6月12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邵建伟,经营范围为日用杂品的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邵建伟与张琴为配偶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本案中,李茉娣作为第9272198号“”图形商标的商标权人,在商标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邵建伟经营的华尚经营部未经许可,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为民日用品厂在庭审中确认,华尚经营部自行政处罚后即停止了被诉侵权行为,因此,华尚经营部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为民日用品厂要求邵建伟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本案中,华尚经营部的经营者为邵建伟,即,华尚经营部作为单独的诉讼主体,但其法律主体仍为自然人,即邵建伟。
换言之,华尚经营部与邵建伟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是同一的,即邵建伟。
因此,为民日用品厂将华尚经营部与邵建伟列为共同被告不妥,被诉侵权行为应由华尚经营部(邵建伟)承担责任。
关于为民日用品厂要求张琴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请求。
本院认为,为民日用品厂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张琴参与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仅因张琴与邵建伟的配偶关系即认为张琴也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为民日用品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额为10万元:1.为民日用品厂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被诉侵权包装的主要呼叫商标为“为民”,而涉案商标为图形商标,显著性较弱;
3.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华尚经营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销售额;
4.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被诉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为民日用品厂称华尚经营部自2012年起即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5.被侵权行为已经行政处罚,且已停止。
关于为民日用品厂要求华尚经营部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因为民日用品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华尚经营部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对“”图形商标及其所附的商业信誉产生了不良影响,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惠山区洛社镇华尚日用品经营部(邵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无锡市洛社镇杨市为民生活日用品厂经济损失10万元;
二、驳回无锡市洛社镇杨市为民生活日用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无锡市洛社镇杨市为民生活日用品厂负担5330元,惠山区洛社镇华尚日用品经营部(邵建伟)负担6870元。
(惠山区洛社镇华尚日用品经营部(邵建伟)负担的部分已由无锡市洛社镇杨市为民生活日用品厂预交,惠山区洛社镇华尚日用品经营部(邵建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无锡市洛社镇杨市为民生活日用品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潘志江审判员 李 骏审判员 酆 芳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苏楚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