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03民初4415号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清,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乐意超市阳光月秀店,经营场所辽宁省。
经营者张立仙。
被告李永地,男。
被告五常市嘉禾谷物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
法定代表人张立民。
被告五常市山泉水稻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五常市。
法定代表人刘宪成。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州米厂与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乐意超市阳光月秀店、李永地、五常市嘉禾谷物有限公司、五常市山泉水稻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州米厂于201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州米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州米厂撤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