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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赵县兴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冀01民初750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赵县兴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赵县兴通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初750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英,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竹青,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县兴通手机通讯广场,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负责人:吕少杰,该通讯广场经营者。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县兴通手机通讯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英、张竹青,被告赵县兴通手机通讯广场的负责人吕少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3.判令被告在省级以上报刊刊登道歉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

上述商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河北省××××石桥大街的“兴通手机广场”内销售的耳机等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赵县兴通手机通讯广场辩称,被告在2015年不知道实情,只进了一副耳机,也只卖了一副,虽然侵权了,但一副只卖了35元,没有那么大的利润,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仪器;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摄影)。

有效期限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注册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014年12月7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015年8月16日,马明广在河北省××××石桥大街兴通手机广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带有“”字样的耳机一副。

该店销售人员出具了盖有兴通手机广场销售专用章的收款收据。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对收据及所购买商品的封存情况进行了拍照,出具了(2015)冀石国证民字第6889号公证书。

将公证封存商品当庭开封,耳机一副个,包装盒标示:“”商标,耳机座上标示:“”商标。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6号公证书,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2015)冀石国证民字第6889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商品。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享有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诉耳机未经许可使用“”商标,为侵权产品。

被告赵县兴通手机通讯广场应当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声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赔偿数额酌定7000元。

鉴于本案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具体情况,责令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损失,即可对原告商标权以救济,适用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责任方式并非必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县兴通手机通讯广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耳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赵县兴通手机通讯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3元,被告赵县兴通手机通讯广场负担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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