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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CHAELKORS(SWITZERLAND)INTERNATIONALGMBH与深圳市东洋国际服装批发广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03民初905号
案件名称MICHAELKORS(SWITZERLAND)INTERNATIONALGMBH与深圳市东洋国际服装批发广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迈克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东洋国际服装批发广场有限公司;陈钦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3民初905号 原告:迈克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士比奥焦6934里贾纳路**,公司编号CHE-462.915.583。

法定代表人:塞德里克•维尔莫特(CedricWilmotte),该经理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峰,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1410409851。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浪,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410064150。

被告:深圳市东洋国际服装批发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建设路南方证券大厦****及****B1 法定代表人:吴玮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伟,广东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110101502。

被告:陈钦行,男,汉族,1982年6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丰市。

上列原告迈克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东洋国际服装批发广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陈钦行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浪、被告深圳市东洋国际服装批发广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陈钦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迈克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判令被告披露涉案商户与其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以及涉案商铺经营者的工商登记等相关信息;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在中国大陆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迈可寇斯公司由MichaelKors先生创建于1981年,经过30余年的发展,迈可寇斯公司现已成为享誉全球的奢侈品设计、生产企业,其旗下产品包括箱包、皮具、化妆品、服饰等,迈可寇斯公司的产品在全球已拥有数量庞大的用户。

迈可寇斯公司系“MICHAELKORS”、“MKMICHAELKORS”及“MICHAELMICHAELKORS”等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已在中国大陆获得广泛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但不限于第18类第3603883号“MICHAELKORS”商标、第3603887号“MKMICHAELKORS”商标、第4093300号“MICHAELMICHAELKORS”商标,前述注册商标的核准使用商品包括手提包、钱包等。

截止到目前,迈可寇斯公司已经在北京、上海、广州、杭州、厦门、昆明、成都等中国的30多个城市开业了60多家专卖店。

同时,通过官方网站××、www.destinationkors.com、live.michaelkors.com等发布新品、分享时尚的穿衣概念,原告产品吸引了大量高端中国消费者,累积了极高的市场知名度。

二、涉案市场内商户长期、持续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直接侵权行为。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管理的深圳东洋国际时装批发广场四层C20号商铺长期从事销售假冒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6年2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案涉市场商铺公证购买了假冒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的女包一个,购买价格人民币390元。

2016年4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公证送达了律师函,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包括第一被告在内的商户售假行为,并在市场内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其他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商户,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然而原告在复查案涉市场时发现,发现案涉商铺仍继续销售假冒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6年6月26日,原告再次从前述商铺公证购买了假冒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的手提包一个,购买价格人民币300元。

三、被告应对案涉商户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和判例依据。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法之依据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八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承担民事责任的特别法之依据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六)项,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此外,根据国务院国发〔2011〕37号《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明确规定,“严厉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行为,……市场开办者要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引导和督促商户规范经营”,即市场开办者有义务履行前述管理职责,并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相关侵权行为。

原告认为,根据前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被告作为案涉市场的经营管理者,从事了向市场内商户提供管理服务的行为,其有权利也有义务对市场内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制止其侵权行为,而原告提交的前述案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没有尽到引导和督促案涉商户规范经营的前期管理义务,在收到原告警告函后,被告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案涉商户侵权,表明其也没有尽到对案涉商户进行教育、警告、停业整顿等后期管理义务,主观上有重大过错。

被告怠于履行其监管义务,客观上也为案涉商户的持续性侵权行为创造了便利条件。

据此,原告认为,鉴于被告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商户从事了侵权行为,客观上为案涉商户的侵权提供了管理服务和怠于履行管理职责的便利条件和帮助行为,且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行为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对案涉商户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此外,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还具有权威典型案例依据。

包括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的相关司法政策,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民终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三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认为,包括前述案例在内的大量类似案例表明,市场开办者和管理者对市场内商户的经营行为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同时负有及时、有效制止侵权行为和避免侵权行为再次发生的义务。

对于未履行上述义务的市场开办者和管理者,相关法院均认定其在主观上具有严重过错,客观上为市场内商户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应就相关商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四、有关损害赔偿数额主张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7〕1号)第13项“有证据证明侵权人在不同时间多次实施侵权行为的,推定其存在持续侵权行为,相应确认其赔偿范围”的规定,原告多次从被告市场的涉案商铺购买到侵权商品,既能证明相关商户存在持续性直接侵权行为,亦能证明被告深圳市东洋国际服装批发广场有限公司存在持续性间接侵权行为。

鉴于两被告存在持续性侵权的情节,应加重其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判决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司法政策,原告认为其有关赔偿数额的主张有充分依据。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深圳市东洋国际服装批发广场有限公司提交了涉案商铺的租赁合同,原告据此请求追加陈钦行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当庭撤回诉讼请求3,同时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东洋国际服装批发广场有限公司辩称:—、该被告仅是案涉市场的开办者和管理者,没有售卖原告所举的涉嫌侵权商品。

原告证据2、3载明的涉嫌售卖侵权产品商铺(门牌号为××")的实际经营者系陈钦行(身份证号码:),其是否售卖案涉的商品及案涉的商品是否有合法来源,以原告现有的证据根本无法查实。

二、该被告主观上没有教唆及帮助他人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客观上既没有能力发现经营者的售假行为,也没有权利查处经营者的售假行为。

根据《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该被告作为市场的开办者,无权干涉市场内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只有在发现营者有售假行为时,具有报告和协助有关部门查处的管理职责。

由于该被告不具备鉴别商品真伪的专业知识,在本案发生前该被告并未发现案涉商铺存在销售假冒商品的情形。

更何况,本案所涉商品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本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前尚不得知。

原告主张该被告承担侵权及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该被告已尽其所能采取相关措施以防范经营场所内商户涉嫌售假的行为。

首先,该被告在其规章制度及与商户签订入场租赁协议时,明令要求各商户合法经营;

其次,在2014年该被告因涉嫌商标侵权案件被起诉后,该被告通过召集各商户开会及在市场内各显著位置张贴宣传告示等方式以禁止商户售假。

至此,该被告认为,在不具有行政执法权的情况下,该被告已尽其所能采取了积极措施以避免及防范市场内商户涉嫌售假的行为。

四、原告主张其通过公证的方式购买的案涉商品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不足:1、原告提交的所谓侵权证据,即(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721、1092号公证书是否真实存在疑问。

原告舍近求远,委托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工作人员前往该被告管理的市场对案涉侵权商品进行购买公证,有悖常理,原告应当提交能够证明上述公证书真实有效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2、原告购买的涉嫌侵权商品是否侵权,仅凭原告单方提交的侵权证据不足以证明,应当由权威部门对上述公证书所涉商品出具鉴定意见,否则原告单方提交的侵权证据依法不应被采纳。

五、原告主张20万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实际售卖案涉商品的商铺仅为个人投资的小商户,原告先后两次向其公证购买涉嫌侵权的商品售价不高,按常理推断,原告不可能因为该商铺的售假行为而遭受20万元的损失,该商铺也不可能因销售侵权产品而获利20万元。

因此,原告主张其遭受20万元的经济损失既没有证据支持,也不符合常理,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

六、原告名为维权,实为通过诉讼的手段获得额外赔偿,对于其因采取消极的维权措施而导致扩大的部分损失依法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按常理,如果原告为达到更有效的打假维权之目的,在其第一次发现案涉商铺在销售侵犯其商标权的商品时,其应当及时向有关机关举报,以便及时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的持续发生,减少因侵权行为而给其带来的损失。

但本案的事实是,原告在第一次购买案涉侵权商品时,已自知案涉商铺在售假,却没有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以制止该行为持续发生,也没有第一时间通过诉讼手段追究案涉商铺的侵权责任,而是采取二次公证的方式以取证诉讼。

原告的上述消极维权行为,直接导致了案涉商铺持续的侵权行为发生,恳请法庭在酌定损失时考虑该等情形。

七、原告提及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三份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判案依据。

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判例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

即使判例可以作为审理他案的参考,但前提是该判例和本案的证据、事实是一致的。

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及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三份判决书【判决书案号:(2005)二中民初字第13598号、(2006)高民终字第334号和(2014)合民三初字第203号】,该判决的证据和事实是否与本案一致,无法查证,因此,该判例不能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更不能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该被告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被告也没有法定义务为原告披露案涉商铺的相关租赁合同及工商登记信息,为此,该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陈钦行未答辩,也未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第3603883号注册商标“MICHAELKORS”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钱包,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28日至2023年3月27日。

第3603887号注册商标“MKMICHAELKORS”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钱包,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6月7日至2023年6月6日。

第4093300号注册商标“MICHAELMICHAELKORS”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钱包,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2月28日至2022年2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721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记载,2016年2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饶化钧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到深圳市罗湖区建设路2018号的东洋国际时装批发广场(该商城外有“东洋•国际时装批发广场”字样标识)四层的一间店铺(该店铺门面有“C20”、“华丽精品”字样标识),购买了女包一件,支付了人民币叁佰玖拾元,当场取得单据一张。

公证人员用手机对上述购物场所进行了拍照,并当场收存上述单据及所购物品。

同年3月1日,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所得单据进行了拍照,原告代理人当场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密封,在封口处贴封条并加盖公证处证据保全专用章,公证人员用手机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将上述单据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原告保管。

公证书所附照片中显示单据上商品包括货号为“MK”商品一件,价格为人民币390元。

庭审中,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封存物,封存物照片如下: 2016年4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两名公证人员,到深圳市罗湖区迎春路的东洋国际服装批发市场5A18房,向一位自称吴姓的男性递交了《关于要求你方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律师函》,公证书附件的律师函告知包括前述案涉商铺在内的售假事宜,要求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在收函后10日内将相关处理情况书面通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0922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记载,2016年6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华山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再次来到前述罗湖商业城四层的一间店铺(该店铺门面有“C20”、“华丽精品”字样标识),购买了手提包一件,支付了人民币叁佰元,当场取得单据一张。

公证人员用手机对上述购物场所进行了拍照,并当场收存上述单据及所购物品。

当日,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所得单据进行了拍照,原告代理人当场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密封,在封口处贴封条并加盖公证处证据保全专用章,公证人员用手机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将上述单据、名片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原告保管。

公证书所附照片中显示单据上商品包括货号为“MK”,颜色为蓝的商品1件,价格为人民币300元。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封存物,封存物照片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合理开支,提交了金额为2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和金额为3万元的律师费发票,并当庭明确本案的律师费为3万元。

另查,2015年8月12日,被告陈钦行与深圳市富轩百货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钦行承租深圳市罗湖区建设路南方证券大厦四层C20号铺,用于经营服饰,租期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7年8月19日。

被告深圳市东洋国际服装批发广场有限公司是案涉东洋国际时装批发市场的管理者,注册登记日期为2004年9月9日,住所地为深圳市,住所地为深圳市罗湖区建设路南方证券大厦A、Bsh;4层及B座27层B1。

该被告制定的自2013年1月1日执行的《东洋国际时装批发市场综合管理制度》规定,经营业户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办齐经营资质(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否则,市场有权予以停业,待经营资质齐全后方可营业,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经营业户自行承担。

被告深圳市东洋国际服装批发广场有限公司提交的照片显示,其在上述市场内张贴了《通告》,《通告》内容包括个别商户涉嫌售卖假冒LV商标的商品,公司再次重申,凡在该商场经营的商户,严禁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一经发现,将向有关部门举报。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封存物、发票、房屋租赁合同、管理制度、照片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第3603883号、第3603887号、第409330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均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商品系手提包或钱包,与第3603883号、第3603887号、第40933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两个手提包正面以及包上的金属挂件上均使用了与第3603883号注册商标MICHAELKORS完全相同的标识,该标识也与第3603887号、第4093300号注册商标的后面部分完全相同。

鉴于原告并不确认被控侵权商品是权利人生产或授权生产,据此,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对第3603883号、第3603887号、第4093300号三个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721号、第10922号公证书记载,侵权商品分别于2016年2月29日和2016年6月25日购自罗湖商业城四层C20“华丽精品”店铺,根据被告陈钦行与深圳市富轩百货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可以确定案涉店铺系被告陈钦行所经营,本院据此确认案涉二件侵权商品均系被告陈钦行所销售。

被告陈钦行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深圳市东洋国际服装批发广场有限公司作为市场经营管理者,对其经营管理的商户负有法律及合同上的管理义务,有义务对商户进行市场准入的审查并进行监管。

无证据证明被告陈钦行办理了营业执照且被告深圳市东洋国际服装批发广场有限公司在得知涉案商铺可能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形下,仅通过张贴《通告》的方式来制止侵权,未能有效的制止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被告深圳市东洋国际服装批发广场有限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为被告陈钦行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与被告陈钦行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深圳市东洋国际服装批发广场有限公司关于其未侵犯原告商标权且已尽其所能采取了积极措施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披露案涉商户与其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以及案涉商铺经营者的工商登记等相关信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已当庭撤回,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未能提供被告陈钦行因侵权所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陈钦行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陈钦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钦行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603883号、第3603887号、第40933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陈钦行、被告深圳市东洋国际服装批发广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迈克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迈克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两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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