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9民初161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江科技园滨康路568号。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洋,女,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大悟县民康药店,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西岳大道。
经营者:付志军,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悟县民康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大悟县民康药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2、大悟县民康药店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大悟县民康药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其中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
4、大悟县民康药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拥有的“前列康”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生产销售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投放市场已近二十年之久,产品覆盖全国二十多个省份、港澳地区和东南亚等国内外市场。
原告为上述品牌的维护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及费用。
近年来,原告每年投入市场的广告(媒体)费用就高达数亿元,其产品一直深受广大患者的认同,已成为同类产品中消费者的首选品牌。
经原告调查核实后发现,被告大悟县民康药店是一家专业的医药经营大药房,有一定的经营规模。
近年来,被告大悟县民康药店在明知侵犯原告“前列康”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在当地向广大市民(患者)销售侵犯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康龙前列康”软胶囊,涉案产品实为三无假冒伪劣药品,被告同时也在销售原告的正牌“前列康”产品,可见其主观恶意之明显。
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亦未取得原告的任何授权,为谋取利益置法律于度外,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已造成不良影响,使原告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更侵害了广大消费者(患者)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特具状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大悟县民康药店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其投资经营者为付志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9条的规定,大悟县民康药店属于由付志军一人投资经营,财产为付志军个人所有,付志军应以其个人财产对其经营的债务承担责任。
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曾以付志军存在销售侵犯其“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康龙前列康”软胶囊的行为为由,将大悟县民康药店经营者付志军作为被告,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付志军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鄂孝感中知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现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和相同诉讼请求(仅赔偿数额有所变化)向本院提出起诉,虽然将被告付志军变更为大悟县民康药店,但因付志军对大悟县民康药店债务依法承担无限责任,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实质上是针对同一被告主体再次提出的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