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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荣星电器燃具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海多电器有限公司、青白江区爱因斯坦电器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1204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荣星电器燃具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海多电器有限公司、青白江区爱因斯坦电器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荣星电器燃具有限公司;中山市海多电器有限公司;青白江区爱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73民初1204号 原告:中山市荣星电器燃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樊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扬,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海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斌,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白江区爱因斯坦电器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经营者:杨柳,男,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兵兵,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中山市荣星电器燃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星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海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多公司)、青白江区爱因斯坦电器商行(以下简称爱因斯坦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海多公司提起的管辖权异议进行了审理。

海多公司不服(2017)粤73民初1204号民事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上诉,该院以(2017)粤民辖终5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荣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扬、海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斌到庭参加诉讼,爱因斯坦商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多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号为ZL200930271924.5、名称为“抽油烟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爱因斯坦商行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号为ZL200930271924.5、名称为“抽油烟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海多公司、爱因斯坦商行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3.海多公司、爱因斯坦商行共同赔偿荣星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200000元。

事实和理由:专利权人熊某、陈某长期从事抽油烟机研究,申请众多抽油烟机技术专利。

熊某、陈某于2009年11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抽油烟机”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0年6月23日获得授权。

2014年6月1日,陈某出具声明,自愿将上述共有的专利权全权委托熊某实施或许可第三方实施该专利并进行该专利权的维权事宜,认可熊某与第三方所签订的专利许可协议的效力;

认可熊某就上述专利维权所获的侵权损害赔偿与陈某无关,并声明产生的诉讼结果由熊某承担。

2014年7月10日,熊某与荣星公司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协议书,将涉案专利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给荣星公司使用,许可费为600万每年,许可期间为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

熊某另出具声明称全权授权荣星公司依法维护该专利权。

2017年6月7日,荣星公司又与熊某签订了专利许可使用授权协议书,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荣星公司使用。

荣星公司发现,爱因斯坦商行经营的店铺内销售、许诺销售的型号为“LSJX80B”抽油烟机外观与涉案专利近似,侵害了荣星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2017年1月6日,荣星公司在爱因斯坦商行处公证购买了上述产品。

上述产品显示制造商为海多公司,故认为海多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构成侵权。

海多公司、爱因斯坦商行的侵权行为造成了荣星公司的巨大经济损失。

荣星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还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及其他费用,上述合理开支应由侵权者负担。

望判如所请,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海多公司辩称:海多公司没有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也没有授权爱因斯坦商行或其他人使用海多公司名称;

且荣星公司住所地离海多公司很近,但却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海多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海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爱因斯坦商行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熊某、陈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抽油烟机”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专利于2010年6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271924.5。

该专利最新年费缴纳日期为2017年10月19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一种抽油烟机,用于抽风和空气调节,设计要点在于它的整体形状,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2014年6月1日,陈某出具声明称将涉案专利全权委托专利共有权人熊某实施或许可实施该专利技术并进行该专利技术的维权事宜,对于熊某与第三方所签订的专利许可协议,陈某认可其效力;

对于熊某进行的维权事宜,所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与陈某无关,所出现的诉讼结果由熊某承担。

2016年5月12日,陈某再次将涉案专利实施及维权事宜全权委托熊某处理,并对委托事项进行公证。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6)粤佛顺德第19012号公证书。

2014年7月10日,熊某与荣星公司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协议书,将涉案专利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给荣星公司有偿使用,许可费为600万元/年,许可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

熊某另出具声明称全权授权荣星公司依法维护该专利权,放弃参与相关侵权纠纷诉讼。

2017年6月7日,熊某与荣星公司再次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协议书,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荣星公司有偿使用。

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7)粤中凤祥第3105号公证书。

2015年11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认为,经检索与授权公告一并公布的专利文件,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对初步结论的具体说明和解释记载:本专利产品名称为“抽油烟机”,未请求保护色彩。

本专利大体由下部集烟罩和上部机箱组成,集烟罩呈不规则多边形,正面下部呈梯形内凹,内凹面左侧设有网罩,集烟罩底面中部、正面右上端设有短柱形构件;

机箱后部呈扁长方体形状,其背面设有加固板,加固板上端排有安装孔,机箱前部呈长方体形,正面左侧有矩块状凸出结构,其顶底面均排有若干圆形部件,机箱前部顶面右侧出烟口的顶面呈圆形、底面呈矩形、侧面由棱面组成。

基于以上设计特征,在与本专利相同、相近种类产品中检索,得到反映本外观设计专利部分设计特征或者有关的现有设计文件若干,即对比设计1-10……从检索到的现有设计(对比设计1-10)状况来看,抽油烟机类产品采用由下部集烟罩和上部机箱组成的设计较为常见,但是集烟罩和机箱的具体设计的差异,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 2016年5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第291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专利权有效。

2017年5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第3243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再次维持专利权有效。

2017年6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第324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又一次维持专利权有效。

2017年1月5日,熊某委托代理人曾某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次日上午,曾某等人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108国道旁的佳飞国际建材市场某栋某号门头标有“EINSTEIN”“爱因斯坦”字样的商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曾某依据店铺内摆放的多款抽油烟机选定了其中一台,店方表示需要到仓库提货,曾某表示待店方提货后再返回完成交易手续。

随后曾某与公证人员离开了该店铺。

中午十二点五十分,公证人员及曾某等人再次回到该店铺,对上午所选定的抽烟烟机进行验货后,并付款取得销货清单、银行POS签购单、名片等。

曾某将该物品的外包装上标记上“4”作为标识。

下午,曾某等人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佳飞国际建材市场某期某号楼某单元某层的一仓库,将上午所购的抽油烟机搬运至仓库中。

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后进行封存。

之后,曾某等人与公证人员又将封存的物品带至物流公司,办理发货手续后取得物流单一张,物品交由物流公司保管。

上述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4645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的销货清单载明“日期2017年1月6日,名称及规格JX80B(金),数量1X,单价2200,合计2200元,备注已检自提”等信息;

公证书所附银行POS签购单载明:日期/时间为2017/01/0612:54:22,交易金额2200元等信息;

公证书所附名片载明“橱柜.衣柜,四川.成都.青白江区佳飞国际建材家居市场某栋某号”等信息;

公证书所附物流单载明“运单号028009813512,发货时间2017-01-0618:53,发件人曾某,托寄物抽油烟机”等信息;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涉案店铺内摆放多款抽油烟机产品;

公证书第5页第6张图片显示为还未粘贴封条的被诉侵权产品,第6页第15-17张图片显示的为封存后贴有封条的公证封存物。

庭审中,荣星公司提交了上文所述的公证封存物,该封存实物由包装箱装载,当庭拆封包装箱内有抽油烟机一台、产品使用说明书及防伪质量保修卡各一张。

上述包装箱侧边底部印有“大陆授权制造商:中山市海多电器有限公司,地址:中山市黄圃镇大岑工业区永升路,电话:07608619XXXX,全国统一服务热线:400822XXXX”等信息;

包装箱上产品参数方框内贴有一白色标签载明“家用近吸式吸油烟机,产品型号LSJX80B(金),全国统一服务热线:400822XXXX,生产基地海多电器(中山)有限公司”等信息;

防伪质量保修卡载明“全国统一电话400708XXXX”等信息;

抽油烟机产品底部,贴有与包装箱上产品参数方框内内容一致的白色标签;

抽油烟机机产品底部还挂有一张合格证,合格证上印有一二维码和全国统一服务热线400822XXXX等信息,扫描上述二维码显示如下内容文字信息“您好,你所查询的是西门子厨房家电原装正品为中山市海多电器有限公司产品,质量保证请放心购买使用。

感谢您的查询,再见!

”。

荣星公司主张该抽油烟机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图片如附件二所示。

海多公司对涉案公证书不予认可,认为公证处应当拍摄不间断的视频予以证明而不仅仅是拍摄照片,认为当庭拆封的公证封存实物与涉案公证所附实物不一致,在封条上存在差异,不确认封条完好,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海多公司还认为不能因为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了海多公司的名称及地址就认定海多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上述信息是公开的,任何人都可以查询获知,系爱因斯坦商行擅自标注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海多公司已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在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诉了爱因斯坦公司侵害了海多公司名誉权诉讼。

该案案号为(2017)粤2072民初6085号,并当庭提交了该案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传票。

荣星公司认为,涉案公证书所附实物之所以与当庭拆封的公证实物存在封条上的差异,是因涉案公证书第5页第6张图片的封条还没有贴上,是封存之前的状态,涉案公证书所附照片第15-17张照片与当庭拆封的实物完全一致;

另海多公司提交的(2017)粤2072民初6085号案的材料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上述材料不排除爱因斯坦商行是为了帮助海多公司逃避本案侵权责任而产生的诉讼。

本院当庭确认公证封存物封条完好,将拆封后的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对,荣星公司认为两者均为抽油烟机,属同类产品,两者之间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体而言:1.从产品整体形状来看,两者均采用了风机箱、风道以及集烟罩的三体式设计,吸油烟机整体上均呈“倒T”形,形成超薄贴墙外形,极大的改善了狭小厨房的空间感,从正面看,是自外向内凹的视觉效果,显得更小巧;

2.两者的集烟罩整体均为近似直角三棱柱形,正面呈梯形或弧形内凹,两端具有呈45度角倾斜侧板,两者的集烟罩内均为带孔过滤网;

3.两者的风机箱均呈长方体形状;

4.两者的风道均为较风机箱厚度薄的内凹形设计,从正面看,是自外向内凹的视觉效果。

两者区别点在:1.风机箱的正面面板结构略有不同,涉案专利风机箱外观的正面面板仅呈现为一长方形凸出结构,被诉侵权产品设计则为光滑面板,面板上有触摸按键和长方形显示屏;

2.涉案专利风机箱与风道高度比约为1:1,被诉侵权产品风机箱与风道高度比并非为1:1,略大于1:1;

3.涉案专利设计的风道呈自上而下的扁长方体状,被诉侵权产品的风道自上向下厚度由薄变厚,有一个弧线,由长方体状变更为弧线状是一种常规替换;

4.涉案专利风机箱与风道连接处呈现连接线,被诉侵权产品风机箱和风道呈一体式设计,不显示连接线;

由于以上区别仅为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且对该类抽油烟机设计空间较大的产品而言,在保持整体风格的前提下,对产品外观稍作调整不构成对外观进行了实质性的变化。

海多公司认为,两者之间不构成近似,具体由法院认定。

且被诉侵权产品与海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即便两者之间构成近似,海多公司未实施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亦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另查明,海多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勇,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某工业区某路,注册资本50万元,成立日期2007年9月21日,经营范围生产、加工、销售抽油烟机、消毒柜、电热水器、电器配件、燃气炉具、燃气热水器、五金制品;

爱因斯坦商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柳,注册日期2013年11月5日,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佳飞国际建材家居市场某栋某楼某号,经营范围销售厨卫洁具、五金交电。

荣星公司明确请求法院实施法定赔偿,并请求法院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相较于传统的中式吸顶、欧式吸顶及侧吸式抽油烟机设计具有颠覆式的区别与创新性,有助于对抽油烟机产品的更新换代;

涉案专利经过三次无效审查仍然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有效,足见涉案专利稳定性强;

2.涉案专利产品价值较高,每台2000多到3000多元不等;

3.荣星公司是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实施人,支付了专利许可费;

4.权利人已就涉案专利进行多次维权,并将维权事实进行公开宣传和报道,付出了一定的成本和代价,海多公司作为同区域同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在此情况下,海多公司仍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

5.涉案专利产品是荣星公司主营产品,海多公司及爱因斯坦商行的侵权行为给荣星公司的市场造成了极大的冲击;

6.荣星公司申请了保全证据公证,外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聘请了专业律师出庭应诉,产生了维权费用;

7.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一致的其他被诉侵权产品均被认定与涉案专利近似,对侵权行为判决高额赔偿,个别判决高达80万元。

为此,荣星公司提交了其在天猫开设的旗舰店产品展示网页截图打印件、(2011)佛中法知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2015)浙绍知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书、(2016)湘01民初840号判决书、(2017)湘民终194号民事判决书,消费者日报网新闻报道“荣星油烟机屡被侵权重拳出击接连胜诉”、中国家电网新闻报道“2015年吸油烟机市场规模达342亿”。

以上截图显示:荣星官方旗舰店多款抽油烟机产品在售,售价在2680元至4280元之间,每款产品的销售量在几台到几百台之间不等。

以上判决书及新闻报道载明的内容为荣星公司就涉案专利的维权情况,及抽烟机产品的市场增长率情况。

海多公司经质证认为,荣星公司未提交涉案专利授权许可协议约定的许可费用付款凭证,其无法证明涉案专利的价值高;

客户选择抽油烟机产品看重的是功能,如果功能有问题,产品的其他因素均无意义。

上述事实,有荣星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声明、委托书、专利许可使用协议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海多公司及爱因斯坦商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查询打印件、网店网页截图打印件、判决书、新闻报道,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庭审中,荣星公司当庭拨打400822XXXX,语音提示该号码已暂停服务。

另荣星公司当庭登录海多公司官网,该网站上列明了海多公司的公司简介,及联系电话400777XXXX/0760-2323XXXX等信息,且该网站上显示了多款型号为CXW-180的抽油烟机产品。

据此,荣星公司认为CXW是抽油烟机产品的通用型号,撕开被诉侵权产品的标签内亦有此标识,可知海多公司的主营产品是抽油烟机。

海多公司不确定上述网站是否由海多公司经营,且上述官网上的服务热线400777XXXX与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箱上的电话400822XXXX电话不一致,现400822XXXX无法拨通,且网站上显示的几款抽油烟机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及被诉侵权产品均不一致。

上述事实恰好证明海多公司没有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荣星公司是专利号ZL200930271924.5、名称“抽油烟机”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许可实施人,该专利按期缴纳年费,现在有效期内,荣星公司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此外,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抽油烟机,与专利产品同类。

将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1.两者均采用了风机箱、风道以及集烟罩的三体式设计,外加出烟口,从主、后视图来看整体上均呈“倒T”形;

2.两者集烟罩整体均为近似直角三棱柱形,顶面和背面垂直,正面呈梯形内凹;

3.两者风道均为较风机箱厚度薄的内凹形设计,风机箱位于风道上半部分的正前方,风机箱均呈长方体形;

4.两者出烟口均位于风机箱顶部,出烟口朝向上部。

两者不同之处在于:1.风机箱的正面面板结构,涉案专利风机箱外观的正面面板呈现为一长方形凸出结构,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的则为光滑面板,面板上有触摸按键和长方形显示屏,上半部分印有文字信息;

2.涉案专利风机箱与风道高度比大致为1:1,被诉侵权产品风机箱与风道高度比则略大于涉案专利的1:1;

3.风道形状,涉案专利设计的风道呈自上而下的扁长方体状,被诉侵权产品的风道自上而下呈现喇叭状;

4.被诉侵权产品在风机箱底部两侧设置有灯,涉案专利设计无此设计。

本院认为,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对抽油烟机和其他类似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

抽油烟机类产品的风机箱、风道及集烟罩、出烟口为其主要的功能部件,各部位的具体形状以及相对位置等设计可以有多种变化,而该类产品采用下部集烟罩和上部机箱组成的设计较为常见,集烟罩和机箱的具体设计的差异对该类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即一般消费者更关注的是抽油烟机整体外形的变化。

涉案专利采用了风机箱、风道以及集烟罩的三体式设计,外加出烟口,其中集烟罩整体近似直角三棱柱形、风道呈扁长方体形状、风机箱呈长方体形,风道比风机箱薄,与集烟罩整体呈“倒T”形,形成超薄贴墙、自外向内凹的视觉效果,上述设计已形成涉案专利独特的整体设计风格,能够导致一般消费者留下深刻的视觉印象,更容易被一般消费者所关注。

根据两者的相同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与涉案专利独特的整体设计风格相近似的设计,已经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至于两者的区别点,风机箱底部设置的灯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风道自上而下的喇叭状系由长方体变更为两侧弧形的扁长体的常规设计,与其他的区别点一起相对于抽油烟机类产品而言,所占设计比例较小,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均属于细微差异,通常不容易注意到这些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因此,考虑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的相同点、不同点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明显区别,属于相似的外观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是侵权产品。

关于涉案公证书效力的问题。

本案中,海多公司不认可涉案公证书,认为公证应以不间断的视频形式进行取证,而不应仅仅是照片,涉案公证书所附实物与庭审公证封存实物不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海多公司否认涉案公证书的效力一方面未提交反证予以证明,另一方面涉案公证书所载明的公证保全证据流程符合一般货物购买流程,且涉案公证书所亦附有贴有封条后的封存物照片,该照片与公证封存物封条一致,并无不同。

据此,对于海多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爱因斯坦商行是否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涉案公证书载明侵权产品系在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108国道旁的佳飞国际建材市场X栋X号店铺购得,该地址与爱因斯坦商行工商登记的经营地址一致。

涉案店铺门头标有“EINSTEIN”“爱因斯坦”字样信息,上述信息与爱因斯坦商行字号一致。

爱因斯坦商行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在其未到庭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店铺是杨柳经营的爱因斯坦商行,销售了公证书所附的侵权产品。

涉案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涉案店铺内还展示了多款抽油烟机产品,取证人员系在不特定的时间到店内选购到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本院认定爱因斯坦商行还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荣星公司指控爱因斯坦商行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成立。

关于海多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爱因斯坦商行销售的侵权产品实物包装箱侧边底部明确标明“大陆授权制造商:中山市海多电器有限公司”,包装箱上亦贴有显示生产基地为“海多电器(中山)有限公司”及其具体规格型号、全国统一服务热线电话等信息的白色标签,上述标签亦粘贴在被诉侵权产品之上,被诉侵权产品所附的合格证上印有经扫描可得出“您好,你所查询的是西门子厨房家电原装正品为中山市海多电器有限公司出品,质量保证请放心购买使用……”等信息的二维码。

上述信息均指向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为海多公司;

结合海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抽油烟机等,据此认定海多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海多公司又通过爱因斯坦商行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荣星公司指控海多公司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成立。

至于海多公司认为是他人擅自使用了海多公司信息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不能仅凭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印有海多公司的名称及地址就认定其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海多公司已经在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诉了爱因斯坦商行。

一方面,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海多公司并未提交任何爱因斯坦商行擅自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海多公司信息的证据;

另一方面,即便海多公司在另案中起诉了爱因斯坦公司侵害其名誉权,但该案件还在审理过程中,并不能当然得出爱因斯坦商行实施了擅自标注行为;

且爱因斯坦商业为个体工商户,而在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箱及产品实物上多处标注海多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及包括合格证中二维码的制造等都系具备专业的流程印刷、定制,非一般个体工商户能自行完成。

综上,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对于海多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法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海多公司、爱因斯坦商行未经荣星公司许可,分别实施了制造、销售及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荣星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荣星公司要求海多公司、爱因斯坦商行停止相应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涉案店铺展示了侵权产品,依据客观生活经验法则,认定爱因斯坦商行还持有侵权产品的库存;

海多公司作为制造型企业,按照生产经营所需,推定也会保有库存,荣星公司要求海多公司、爱因斯坦商行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本案中,荣星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海多公司、爱因斯坦商行具备共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思联络,对荣星公司要求两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者应就各自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海多公司、爱因斯坦商行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不一,作为制造商的海多公司,侵权主观故意更为恶劣,造成的客观损害后果也更为严重,理应承担重于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责任,另海多公司与荣星公司在地缘上都隶属于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雁工业区。

因荣星公司在本案中未举证证实其因海多公司、爱因斯坦商行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以及海多公司、爱因斯坦商行因此获得的利益,虽有专利许可费但是否真实履行并无证据支持,不宜参照适用,且荣星公司亦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海多公司、爱因斯坦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海多公司、爱因斯坦商行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等情况,结合荣星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必要的合理支出,如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确实申请了保全证据公证、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必然存在的差旅费和代理费,酌情确定海多公司赔偿荣星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90000元,爱因斯坦商行赔偿荣星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30000元。

荣星公司超出上述数额部分的主张,以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山市海多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专利号ZL200930271924.5、名称“抽油烟机”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青白江区爱因斯坦电器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ZL200930271924.5、名称“抽油烟机”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中山市海多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山市荣星电器燃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90000元;

四、青白江区爱因斯坦电器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山市荣星电器燃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五、驳回中山市荣星电器燃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中山市荣星电器燃具有限公司负担860元,中山市海多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580元,青白江区爱因斯坦电器商行负担860元(该受理费已由中山市荣星电器燃具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中山市海多电器有限公司、青白江区爱因斯坦电器商行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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