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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XX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钟楼区邹区XX副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404民初5773号
案件名称福建XX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钟楼区邹区XX副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XX集团有限公司;钟楼区邹区XX副食品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04民初5773号 原告:福建XX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楼区邹区XX副食品超市。

经营者:周XX。

原告福建XX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钟楼区邹区XX副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七度空间”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2、支付商标侵权赔偿金40000元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6500元,共计46500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著名商标“七度空间”的所有权人为XX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国际集团),其相关产品在全国享有盛誉,原告系上述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独立主张所有商标权利。

2017年4月份,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七度空间卫生巾产品并非原告生产,被告在销售侵犯原告商标的假冒产品,原告通过公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被告经营的超市附近人流量较大。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7)沪长证字第308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七度空间”商标的权利人。

2、授权委托书,证明XX国际集团把其所有的“七度空间”商标使用权许可授权给原告。

3、(2017)沪东证经字第10159号公证书、鉴定报告,证明被告出售的“七度空间”卫生巾是假冒的商标侵权产品。

4、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相关合理费用。

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XX国际集团经核准注册了第957159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卫生巾、卫生护垫、哺乳用垫等,有效期至2022年7月6日。

2016年2月25日,XX国际集团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XX国际集团将第9571597号“”商标的维护特别授权给原告,具体的受委托事项如下:原告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第9571597号等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几项:一、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行政机关举报,要求行政查处;

二、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三、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公安机关举报,要求刑事立案查处;

四、依法对假冒或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

五、授权期限:自2016年2月25日至2026年2月24日止,已公证的案件待起诉完毕后止。

2017年5月4日10时34分,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张X、公证人员王X与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叶X共同来到位于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卜新路51号旁的“世纪华联超市”,公证员对该超市外观及周边进行了拍照,该超市内挂着名称为“钟楼区邹区XX副食品超市”字样的营业执照。

叶X在该超市购买了两包外包装印有“七度空间”字样的卫生巾,并支付了19元,超市工作人员未提供任何票据,公证员对购买行为进行摄像。

离开超市后,公证员随即在一张贴纸上记录了该超市名称、地址及购物价格等信息,并将该贴纸粘贴至该超市提供的购物袋上。

之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将叶X购买的上述两包卫生巾带回酒店房间,公证员对上述两包卫生巾外包装盒、购物袋进行了拍照,拍照完成后,公证人员王X将上述两包卫生巾中的一包连同购物袋装入一只气泡信封袋,并在该信封袋上标记了相应的公证书编号后在该信封袋封口处粘贴了公证处封条,封存完成后,王X将气泡信封袋和另一包未封存的卫生巾交叶X收执。

2017年6月9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7)沪东证经字第10159号公证书,兹证明上述购物全过程系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公证书后所附的照片打印件内容与当时现场的实际情况相符。

原告为本次公证支出公证费500元。

2017年5月15日,原告对上述购买的另一包卫生巾出具书面鉴定证明,上述卫生巾从生产批号、产品外观、生产工艺、产品质量、原材料等几方面均不符合其公司产品特征,非其公司生产,系假冒产品。

另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周XX,注册于2016年6月17日,经营范围为食品零售,经营场所为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卜新路49号。

庭审中,经现场拆封保全的证据,内有“七度空间”卫生巾一包,其外包装上印有“ ”标识;

被控侵权卫生巾与原告提供的正品相比,存在棉絮飞扬、质量粗糙、工艺不同等问题,原告称该被控侵权卫生巾系假冒其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本院认为,XX国际集团系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权至今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被许可人,经XX国际集团授权,有权对相关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包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有权使用涉案的商标并对相关的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经庭审对比,被控侵权商品为卫生巾,与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卫生巾外包装正面标注的标识与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且存在棉絮飞扬、质量粗糙、工艺不同等问题,原告亦出具了鉴别证明进行佐证,故应认定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2017)沪东证经字第10159号公证书的内容与所附的照片、封存的商品,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封存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侵权全部获利证据,原告亦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被控侵权商品价值、种类、侵权后果、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确定赔偿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楼区邹区XX副食品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福建XX集团有限公司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钟楼区邹区XX副食品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XX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XX集团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为4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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