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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州市胡坤文具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9民初31号
案件名称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州市胡坤文具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胡坤文具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民初31号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元,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家兴,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州市胡坤文具商店。

经营者:胡坤,女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公司)与被告高州市胡坤文具商店(以下简称胡坤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奥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家兴、被告胡坤商店的经营者胡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申请注册的第4149040号商标、第7862012号商标、第9393444号商标、第10066901号商标,经原告投入拍摄成《铠甲战士》等卡通电视连续剧,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并将标有上述商标标识的玩具产品投放市场,产品深受广大用户的青睐,产品供不应求,取得了较好的市场经济效益,在玩具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二、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016年1月19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玩具产品,遂向高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检举控告。

同日,经高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调查,发现正在出售有标示为“铁甲战士”、“铠甲勇士”、“飓风战魂”、“战斗王”的侵权玩具产品。

高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3月9日对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予以认定,并处以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上述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

2.罚款1000元。

三、关于确定赔偿数额应予以考虑的因素。

(一)原告及其在先注册商标在中国具有很高的声誉。

奥飞公司是中国目前最具实力和发展潜力的动漫文化产业集团公司之一,为中国内地第一家上市的动漫企业。

奥飞股份的前身为广东奥迪玩具实业有限公司,广东奥迪玩具实业有限公司正式成立于1993年,经过十余年的发展,奥迪玩具已经成长为中国玩具行业的领导品牌,是中国玩具行业第一家同时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和“中国名牌产品”两项殊荣的玩具企业。

其玩具商品品质精良,属优质商品,上述注册商标是原告公司核心商标,在国内具有很高的声誉。

对于具有良好声誉的商标进行侵权,必然获得更大的非法利益,也必然对原告和消费者造成更大的损害和不良影响。

(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被告侵权行为涉及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和相同的商品,且原告图形、文字注册商标具有很高的独创性和声誉,在实际商品使用中,原告上述多个不同注册商标通常是同时使用在一件产品上。

侵权产品上商标的使用方式完全复制了原告商标实际使用方式。

(三)被告的侵权行为至少造成以下几种严重不良后果:1.挤占原告的市场份额。

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的正品产品基本一样,被告的产品很容易让消费者认为是原告的正品产品。

由此可见,被告的销售行为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为原告授权生产,因此,被告侵权行为必然挤占原告的市场份额,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

2.原告作为国内知名品牌,对其商品质量有严格的控制。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原告的商标,因其生产行为无法受到原告的监控,质量无法保障,不仅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且严重损害了原告及其商标的声誉。

3.侵权商品的泛滥必然降低原告注册商标的显著性,淡化了原告注册商标,对原告具有极高商业价值的商标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四)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

原告请求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

胡坤商店辩称:一、胡坤商店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胡坤商店没有侵权故意。

涉案产品是胡坤商店通过正规合法途径从开心玩具店、高州市秀勤文具店等批发部购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胡坤商店没有侵犯奥飞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奥飞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胡坤商店具有侵权故意。

二、奥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其诉请胡坤商店赔偿人民币5万元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奥飞公司要求胡坤商店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和依据。

因此,奥飞公司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请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另外,奥飞公司不能举证其实际上所遭受的重大损失,商标侵权赔偿数额就应按照奥飞公司所认为的因胡坤商店侵权所得利益进行赔偿。

即使胡坤商店真的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其因侵权所得的利益也只有100至200元,但奥飞公司要求胡坤商店赔偿人民币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三、胡坤商店对涉案产品的购入总额约为人民币1000元,销售范围小,销售量也小,利润微薄,持续时间短,影响小。

胡坤商店是从2015年12月开始销售涉案产品,期间先后3次从开心玩具店、高州市秀勤文具店等批发部购入涉案产品,此后,胡坤商店不再购进并停止销售涉案产品。

2016年3月9日,高州市工商管理局对胡坤商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予以认定,并作出行政处罚:没收胡坤商店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以及罚款1000元。

当时高州市工商管理局没收涉案产品价值总额约为人民币300元,所以胡坤商店销售的产品量很小,利润微薄。

综上,奥飞公司诉请没有任何依据,胡坤商店没有侵权的故意,高州市工商管理局扣押涉案产品后,胡坤商店就已经自觉停止销售涉案产品。

请求依法驳回奥飞公司所有诉讼请求。

奥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书》第4149040号。

证明原告拥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商标注册证书》第7862012号。

证明原告拥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3.《商标注册证书》第10066901号。

证明原告拥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4.《商标注册证书》第9393444号。

证明原告拥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一组证据是证据1.2.3.4)。

5.第7862012号商标的《授权公证书》。

证明注册商标共有人授权原告处理商标维权事宜。

6.《高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工商中山处字[2016]37号)。

证明被告对原告构成侵权,被高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以行政处罚。

经质证,胡坤商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销售了注册登记上的玩具系列相关产品,但没有销售原告的体育器材系列。

胡坤商店围绕其答辩提供如下证据:1.《高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高州工商中山听告字[2016]25号)、《高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涉案商品鉴定(鉴别)结果告知书》(高州工商中山结字[2016]20005号)、《高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高州工商中山强字[2016]01195号)、《高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通知书》(高州工商中山询字[2016]01195号)、《高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胡坤身份证复印件、高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两张罚款收据。

上述证据欲证明胡坤商店进货的货源合法,并不知道销售了侵权产品。

2.胡坤商店营业执照副本。

欲证明胡坤商店主体适格。

经质证,奥飞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诉讼中,本院根据奥飞公司的申请,向高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以下证据:《高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高州工商中山处字[2016]37号)、高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送达回证》、《高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高州工商中山强字[2016]01195号)、《高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高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据复制(提取)单》、投诉材料、奥飞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高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涉案商品鉴定(鉴别)结果告知书》(高州工商中山告字[2016]20005号)、高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各一份、《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和《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各一份。

经质证,奥飞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认为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胡坤商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销售涉案产品时不知道对原告造成侵权,被高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属实。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国商标局注册取得第7862012号“铠甲勇士”商标注册证书、第10066901号“飓风战魂”商标注册证书、第9393444号商标“铁甲战士”商标注册证书,有效期分别自2010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3日、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自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8类商品,均包括“玩具;

活动玩具;

玩具车;

智能玩具”等。

其中第7862012号“铠甲勇士”注册商标属于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周秉毅共有。

2015年11月26日,第7862012号“铠甲勇士”注册商标的共有人周秉毅向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周秉毅授权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在玩具产品上使用该共有商标以及以奥飞公司名义对该商标进行相关的维权工作的权利。

为此,周秉毅与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就周秉毅在《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公证,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作出(2015)沪东证字第52243号《公证书》,证明周秉毅在《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属实。

此外,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国商标局注册取得第4149040号“战斗王”商标注册证书、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8类:游戏机、玩具、棋、陀螺(玩具)、塑料跑道、体育活动器械、圣诞树装饰品(灯饰和糖果除外)。

2016年1月19日,高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胡坤经营的胡坤商店查获“铠甲勇士”、“飓风战魂”、“铁甲战士”等商品。

2016年3月9日,高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高州工商中山处字[2016]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实:胡坤(胡坤商店经营者)于2016年1月16日,从高州市南华路批发部购进外包装上标识使用“铠甲勇士”、“飓风战魂”、“铁甲战士”等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货款202元,放于××市××路××号胡坤商店内销售。

上述商品经商标持有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出具了《鉴定报告书》。

至2016年1月19日案发时止,胡坤商店未销售过上述商品,库存铠甲勇士8盒、飓风战魂3盒、超甲战士1版(4个/版)、铁甲战士2版(4个/版),按销售标价计算,上述商品的总货值金额272元。

该决定书认为,胡坤商店销售的商品侵犯了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高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据此作出了责令胡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并罚款1000元等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2016年1月19日,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对高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扣押的玩具系列产品“铠甲勇士”、“飓风战魂”、“超甲战士”、“铁甲战士”进行鉴别,认为“铠甲勇士”、“飓风战魂”、“铁甲战士”假冒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铠甲勇士”、“飓风战魂”、“铁甲战士”注册商标标识。

再查明,2016年3月8日,经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胡坤商店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奥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二、本案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胡坤商店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奥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奥飞公司是注册证号为第7862012号、第10066901号、第9393444号商标注册人,胡坤商店销售的涉案商品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时,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奥飞公司依法享有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高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高州工商中山处字[2016]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知,胡坤商店未经奥飞公司许可,销售与奥飞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极为相似的商品,明显侵犯了奥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奥飞公司主张胡坤商店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奥飞公司注册商标第7862012号、第10066901号、第9393444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对于胡坤商店主张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胡坤商店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胡坤商店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但胡坤商店没有销售与第4149040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奥飞公司主张胡坤商店侵犯了该注册商标的侵权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奥飞公司要求胡坤商店停止对第7862012号、第10066901号、第9393444号注册商标的侵权及赔偿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奥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胡坤商店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因胡坤商店的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奥飞公司商标的知名度、价值、胡坤商店侵权行为的性质、营业规模、奥飞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胡坤商店赔偿奥飞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9000元。

奥飞公司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及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州市胡坤文具商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第7862012号、第10066901号、第9393444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高州市胡坤文具商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9000元;

三、驳回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61元,被告高州市胡坤文具商店负担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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