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28民初5614号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高新区迎宾大道28号杰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1、2、3、6厂房。
法定代理人:麦建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明、刘思涵,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平潭县城关顺兴五交店,经营场所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桂山庄一弄2号南二间。
经营者:陈昌兴。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宏公司)诉被告平潭县城关顺兴五交店(以下简称顺兴五交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浩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思涵、被告顺兴五交店经营者陈昌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顺兴五交店(经营者陈昌兴)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浩宏公司享有的第1252029号、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顺兴五交店(经营者陈昌兴)赔偿浩宏公司经济损失及为查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事实与理由:浩宏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从佛山市南海区建华胶粘实业有限公司处受让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3月6日)、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7月6日)(以下统称“千里马”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
浩宏公司长期以来在玻璃胶产品上使用“千里马”注册商标,因产品质量优良深受消费者喜爱和信赖,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享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
2013年1月17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千里马”注册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调查,顺兴五交店(经营者陈昌兴)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千里马”玻璃胶,该产品与浩宏公司产品是同类商品,产品上使用了与浩宏公司“千里马”注册商标完全一致的文字及图形标识,构成了对浩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该行为系借用依附于浩宏公司“千里马”注册商标上的良好声誉误导相关公众,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同时削弱了浩宏公司驰名商标的识别性、显著性和良好商誉,使浩宏公司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浩宏公司为查处和制止侵权行为,也付出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
顺兴五交店答辩称,其无从区分“千里马”玻璃胶真伪,且从事的是小本生意,浩宏公司诉请赔偿2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
浩宏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公证书等证据,顺兴五交店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浩宏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3月6日)、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7月6日)(以下统称“千里马”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类,均包含了玻璃粘合剂等。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商评驰字(2014)98号《关于认定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企业37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认定“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1月23日,浩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志安在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入平潭县翠园中路金海坛酒店对面一家入口标有名称为“顺兴五金店”的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玻璃胶一瓶,价格13元并收取收款收据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处公证人员吕某店铺外观及所购产品拍摄照片4张,并将所购物品及收据等合并签封后交还蔡志安保管。
2016年1月29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6)厦鹭证内字第03195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证明。
浩宏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900元。
庭审中,浩宏公司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现场拆封该实物,浩宏公司、顺兴五交店双方确认内有玻璃胶一瓶及收据一张。
顺兴五交店承认该实物系其销售。
玻璃胶上印有“千里马”文字及标识。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千里马”字样及标识分别与浩宏公司注册的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和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相同。
根据涉案产品上标注的制造商为佛山市南海区建华胶粘实业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15年10月10日,浩宏公司确认该玻璃胶并非其生产的产品。
另查明,顺兴五交店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日期为2009年9月21日,经营范围为五金、农机配件零售,经营者为陈昌兴。
本院认为,浩宏公司系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和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顺兴五交店销售的玻璃胶上使用了与浩宏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与浩宏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玻璃粘合剂”为同一种商品,故该商品系侵犯浩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顺兴五交店销售该商标的行为,构成了对浩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因浩宏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顺兴五交店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顺兴五交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销售价格、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浩宏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顺兴五交店赔偿浩宏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潭县城关顺兴五交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第1252029号“千里马” 文字商标和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的商品;
二、平潭县城关顺兴五交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500元;
三、驳回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平潭县城关顺兴五交店负担64元、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