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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春明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8602刑初106号
案件名称晏春明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晏春明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8602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晏春明,男,汉族,1967年1月2日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湖北省孝昌县,现住址为南京市江宁区。

2017年9月12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2017年11月27日经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当日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执行。

2017年12月19日经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决定并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知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春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燕、代理检察员卞亚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春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酒。

2017年5月以来,被告人晏春明在其租用的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麒麟铺社区西后村一处民房内,采用低档白酒灌装的方式制作假冒洋河系列的海之蓝、天之蓝白酒。

2017年7月28日,侦查机关在被告人晏春明制假现场查获其制作完成的假冒海之蓝21箱、天之蓝12箱,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34200元。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别,现场查获白酒均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比对,涉案假冒注册商标使用的“海之蓝”、“天之蓝”标识分别与第4662735号、第4662736号的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2017年9月11日,被告人晏春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晏春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晏春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企业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材料、授权书、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产品鉴别报告、价格证明、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人潘某、范某等证言、被告人晏春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春明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34200元,情节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晏春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晏春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知识产权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晏春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崔宵焰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璐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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