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186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英,女,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江津区,文化程度初中,住江津区。
因本案于2016年11月4日被羁押,同年12月8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育炽,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7年9月1日作出(2017)粤0111刑初36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张某英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卷宗材料,讯问被告人,审阅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始,被告人张某英在本市白云区鹤龙街细彭岭路28号2楼内,在未经“Paparecipe”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面膜。
同年11月4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张某英,并查获假冒“Paparecipe”注册商标的蜂蜜面膜1200瓶和64000片,以及生产用的防伪标贴49000个、玻璃瓶1600个、包装盒(瓶装)4000个、包装盒(盒装)22800个、包装袋212800片、灌装机1台,包装机1台。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面膜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合计人民币15552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罗某、张某1、朱某、张某2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委托书、鉴定书、价格证明、鉴定证明、知识产权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Paparecipe”商标注册证,房屋租赁合同,关于查获的部分包装盒、包装袋未予以估价的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和尿检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张某英的身份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假冒商品与正品比较说明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英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张某英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与人体有直接接触的面膜,极易造成人体损伤,社会危害性较大,量刑时予以评定。
张某英否认主观犯罪故意,依法不予认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七十九万元。
二、缴获的假冒“Paparecipe”注册商标的蜂蜜面膜1200瓶和64000片,以及生产用的防伪标贴49000个、玻璃瓶1600个、包装盒(瓶装)4000个、包装盒(盒装)22800个、包装袋212800片、灌装机1台,包装机1台,予以没收。
宣判后,上诉人张某英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张某英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张某英认罪态度良好、主动配合归案,侵权产品未进入流通环节,社会危害性较小;
且价格鉴定中的售价数额不符合商品实际售价;
与同类型案件相比,本案量刑过重。
申请启动认罪认罚程序,请求法院在量刑方面适当考虑,从轻判决,辩护人并提交了春雨蜂蜜面膜官网售价截图等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上诉人张某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现有证据证实,自2016年10月始,上诉人张某英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仍租赁场地,雇佣安排人员,大量生产假冒“Paparecipe”注册商标的面膜,被公安机关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蜂蜜面膜一批,经鉴定,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面膜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合计人民币1555200元。
辩护人提交的官网售价截图无法确认是案发期间涉案产品的实际售价,目前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在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原审判决采纳价格认证机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的货值,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上诉人张某英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依法对其判处的刑罚及罚金数额均恰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张某英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及启动认罪认罚程序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理据不充分,请求改判,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英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张某英提出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