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186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其,男,1981年3月17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耒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南省耒阳市。
因本案于2016年8月16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0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宏,男,1984年3月25日出生,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
因本案于2016年8月16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0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宏、王某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2016)粤0111刑初313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王某其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卷宗材料,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宏利用其位于本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夏茅三博坑九社工业区3栋的广州市珀艺化妆品有限公司厂房、仓库,并聘请被告人王某其担任厂长,在未取得“IOPE”、“MAC”两种商标持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组织员工生产假冒“IOPE”、“MAC”商标的化妆品。
2016年8月16日10时许,二被告人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上址的一楼仓库、二楼车间共缴获假冒“IOPE”商标的气垫BB霜9448盒、假冒“MAC”商标的眼影6850盒。
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924032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明细表,证人钟某1、颜某1、王某1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涉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扣押清单,搜查笔录,缴获假冒的化妆品照片,广州纽汇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商标注册证等书证,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鉴定书、未授权证明、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等书证,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宏、王某其的供述及辨认材料。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宏、王某其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刘某宏、王某其系初犯、无犯罪记录,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缴获的假冒“IOPE”、“MAC”注册商标的化妆品一批,予以没收、销毁;
缴获的作案工具原料搅拌混合机、灌装机等物一批,予以没收。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其上诉提出:公司决策权在老板手里,其是打工的,应认定其为从犯;
其案发前不清楚公司有无涉案注册商标的授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上诉人王某其提出其为从犯、其案发前不知公司有无授权以及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证人钟某1、颜某1、王某1的证言均证实上诉人王某其是涉案工厂的厂长,负责生产和管理;
上诉人王某其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认其在涉案工厂负责人员招聘及管理生产、安排工作,其知道“IOPE”和“MAC”是两个知名品牌,其没有见过上述两个商标权利人的授权书。
结合商标注册证等书证材料,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王某其作为涉案工厂的厂长,与原审被告人刘某宏未经“IOPE”、“MAC”两种商标所有人许可,组织员工生产假冒上述两种商标的化妆品的事实。
上诉人王某其在假冒注册商标的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及关键的作用,并非处于次要、辅助的从犯地位,原判未认定其为从犯并无不当。
上诉人王某其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判鉴于其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其判处的刑罚恰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某其提出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其、原审被告人刘某宏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诉人王某其及原审被告人刘某宏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王某其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