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206民初4962号原告: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西藏中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514892063。
法定代表人:王仁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偲杰,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保税区西恩福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港东大道******码:91330201573672752X。
法定代表人:方志武,该公司经理。
被告:宁波优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广安路**(14-1)室91330203MA2GQ0GW04。
法定代表人:韩邦琼,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孜霖,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颖慧,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公司)诉被告宁波保税区西恩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恩福公司)、宁波优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畅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傅赛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偲杰、魏斌,被告西恩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志武及被告优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孜霖、周颖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威公司以两被告在中文标签上对“福佳顿”字样作商标性使用割裂了权利人中外文商标之间的联系,损害了权利商标的识别功能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06647号“福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及合理支出费用21900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西恩福公司辩称,其销售的啤酒是向正规的法人宁波唯尊贸易有限公司进货的,有进货的相关资料,也让对方提供了报关单及卫检证书,有合法来源的。
中文标签是根据唯尊公司提供的样式打印后张贴的,“福佳顿”不构成侵权的,否则也不会去销售,且原告主张的费用没有合理性。
被告优畅公司辩称,首先,其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不存在涉案啤酒上加贴含有“福佳顿”字样中文标签的行为,也不知道为什么优畅公司的企业名称会出现在涉案的中文标签上,上面的电话号码是宁波唯尊贸易有限公司的。
优畅公司是一家进口报关代理公司,具有食品进口资质,凡是由优畅公司进口报关的食品,都会显示其是进口商,而不会是经销商,并且也会留自己的联系方式,而不是标注其他公司的电话号码。
其次,通过对涉案啤酒的二维码进行扫描,出现的是一家深圳的公司,从另一方面证明了涉案啤酒与优畅公司没有关系。
所以被告不存在涉案啤酒上加贴含有“福佳顿”标识的中文标签,谈不上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15万元及合理支出,没有合法合理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支出的事实,故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
原告百威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第1306647号商标档案、名义及地址变更公告、商业标识许可及维权授权的公证认证及翻译件各1份,用以证明第130664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包括啤酒,注册人为英博比利时私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授权原告使用该商标并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被许可人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的事实;
2.百威英博官网福佳啤酒品牌介绍截图、福佳啤酒在网购平台的销售页面截图、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各1份,用以证明福佳啤酒是百威英博旗下的知名国际品牌,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在中国市场销售量巨大,并多次举办推广活动,广受消费者欢迎,福佳商标的品牌知名度高的事实;
3.(2020)沪徐证京字第6865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实物,用以证明2020年7月24号原告委托代理人从被告西恩福公司开设在宁波保税区的店铺购买了在中文标签上面使用“福佳顿”字样的啤酒,标签注明的经销商就是被告优畅公司,两被告在涉案啤酒中文标签上使用“福佳顿”字样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4.公证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合理支出;
5.G1043625号商标详情1份,正品啤酒照片2份,用以证明原告方正品啤酒的中外文商标使用情况。
被告西恩福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货物报关单各1份,用以证明涉案啤酒为平行进口商品,来源合法的事实;
6.与“唯尊酒业”的微信记录14页、送货单、中文背标各2份、发票1份、与“唯尊酒业&Zara”的微信记录4页,用以证明与宁波唯尊贸易有限公司采购负责人及财务关于涉案啤酒买卖的微信记录及相关送货单、发票、单证以及中文背标来源的事实;
7.通话录音1份,用以证明唯尊公司把背标弄错了的事实。
被告优畅公司提供了宁波唯尊贸易有限公司工商信息1份,用以证明涉案中文标签上的电话号码是唯尊公司的,被控侵权商品与优畅公司无关的事实。
经本院询问,案外人宁波唯尊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西恩福公司曾经确实向其购买过福佳白啤酒和邦得威斯特啤酒,但是都是本案中这批次无法确认;
两个微信是其工作人员,内容真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对各方质证真实性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1、证3、证4、证5,被告优畅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宁波唯尊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供的证2未提供原件,被告质证不认可,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西恩福公司提供的证1,入境时间晚于被告提供的送货单的时间,无法表明与涉案啤酒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西恩福公司提供的证2,原告及被告优畅公司质证中文背标真实性无异议,宁波唯尊贸易有限公司认可微信记录相对方系其工作人员,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2020年6月3日的送货单与微信记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2020年6月19日的送货单与涉案啤酒无关,该送货单及相应金额的发票,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西恩福公司提供的证3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
据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英博比利时有限责任公司为第1306647号“福佳”及G1043625号“Hoegaarden及图”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2类,包括啤酒,有效期分别至2029年8月20日及2030年6月16日。
2019年6月,英博比利时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许可原告百威公司及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百威(上海)啤酒销售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该公司在中国注册的所有商标,有效期至许可商业标识有效期届满之日止;
并授权被许可人以自己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单独提起诉讼进行维权(许可人和其他被许可人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单独提起诉讼),因被许可人的诉讼行为而获得的赔偿款归提起诉讼的被许可人所有。
经过大力宣传和经营,“福佳”商标在我国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在其销售的啤酒瓶身上同时使用“福佳”与“Hoegaarden及图”商标。
被告西恩福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6日,注册资本30万元。
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酒类的批发兼零售(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内经营)。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经济贸易咨询服务;
食用农产品(水果、水产品)、工艺品、日用品、化妆品的批发、零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0年7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公证员及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浙江省宁波进口商品展示交易中心内招牌显示为“宁波西恩福直销中心”字样的店铺内,购买了标签显示为“福佳顿白啤酒”字样的啤酒两瓶,并获得了收款收据1份,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店铺、店铺内销售的物品及现场购买取得的啤酒及收据进行了拍照,并将一瓶啤酒及收款收据放入公证处的证物密封袋进行了封存。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过程出具了(2020)沪徐证京字第6865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1900元。
庭审中,当庭对原告提交的公证封存实物进行查看比对,该啤酒瓶身正面印有“Hoegaarden及图”,瓶身背面的中文标签上印有“福佳顿白啤酒”“经销商:宁波优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电话:0574-8699****”字样。
但该电话系宁波唯尊贸易有限公司在企业信息中登记的号码。
扫描瓶身背面的二维码,显示“Hoegaardenwhite福佳福佳白啤酒深圳市黛梦德酒业有限公司”。
被告西恩福公司曾向案外人宁波唯尊贸易有限公司采购啤酒。
2020年6月3日的送货单上载明“福佳白”20箱,单价120元”,三种啤酒金额总计5610元,被告西恩福公司已通过微信向唯尊公司支付。
送货单上载明“每瓶配送中文背标1张,客户需贴中文标签销售”。
被告西恩福公司主张涉案啤酒上的中文标签是根据唯尊公司提供的样式打印后张贴的,本院认为,第一,第1306647号“福佳”的注册人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维权、获得赔偿款,授权许可期限至许可商业标识有效期届满之日止,故原告享有上述商标的许可使用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西恩福公司主张**行进口,但其提供的报关单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证明涉案啤酒系国内商标权人自己或经其同意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投放市场的产品,故对其该辩言本院难以采信。
被告西恩福公司在涉案啤酒上加贴带有“福佳顿”字样的中文标签,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
原告在中国市场销售啤酒时,将中文“福佳”与英文“Hoegaarden及图”商标同时使用,通过长期使用及宣传推广,“福佳”商标已在中国啤酒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英文“Hoegaarden及图”商标建立起紧密的对应关系,两者均指向同一商品。
现西恩福公司在标有“Hoegaarden及图”标识的涉案啤酒上使用了“福佳顿”标识,破坏了“福佳”与“Hoegaarden及图形”商标之间的对应性,割裂了涉案“福佳”商标与商品之间的对应关系,削弱了涉案“福佳”商标的来源识别作用,影响了百威公司及权利人商标使用策略,妨碍了百威公司对商标权的支配。
应认定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构成商标侵权。
尽管被告西恩福公司主张其由合法来源,并根据进货上家提供的样式打印并在啤酒上加贴的中文标签,但明显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且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关于被告优畅公司是否侵权。
涉案啤酒的中文标签上虽然印有被告优畅公司的名称,但相应的电话号码却系宁波唯尊贸易有限公司在企业信息中登记号码,且扫描标签上的二维码,亦未显示优畅公司的相应信息,足以推翻其与涉案中文标签的关联性。
现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优畅公司在涉案啤酒上加贴带有“福佳顿”字样的中文标签或对“福佳顿”字样进行了商标使用行为,故其要求被告优畅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第三,关于责任承担。
被告西恩福公司侵害原告百威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被告西恩福公司仅在中文背标上使用“福佳顿”字样,且原告不主张涉案啤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故被告停止在案涉啤酒中文标签中使用“福佳顿”标识即可达到制止侵权的目的,原告主张销毁全部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的侵权故意、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保税区西恩福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案涉啤酒的中文标签中使用“福佳顿”标识;
二、被告宁波保税区西恩福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3738元,减半收取1869元,由原告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880元,被告宁波保税区西恩福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