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民初63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顾雄,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四华,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四化文体百货批发部经营者,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现住湖北省恩施市。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四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以已与赵四华达成了庭外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0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