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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宝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花花公子企业国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4341号
案件名称上海宝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花花公子企业国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宝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花花公子企业国际有限公司,合肥市包河区旭昊服装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43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宝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蓬莱路***号。

法定代表人:叶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北京市智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花花公子企业国际有限公司。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90209贝弗利山*****号邮箱。

法定代表人:JulianP.Hobson,该公司知识产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涛,北京罗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旭昊服装商店。

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世纪金源购物中心******号商铺。

经营者:费莉莉。

再审申请人上海宝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宝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花花公子企业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花公子公司),一审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旭昊服装商店(以下简称旭昊服装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的(2017)皖民终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宝兔公司申请再审称:1、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提供的四方协议的效力一、二审法院均认定有误。

申请人提供的四方协议的效力要高于被申请人提供的四方协议的效力。

被申请人花花公子提供的四方协议仅有花花公子及其联合许可方的签字是确定有效,因此,被申请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四方协议其内容的真实性根本无法确认。

申请人提供的四方协议仅有部分页码不是连续打印,但这一点不能直接证明申请人的四方协议的内容就是伪造的。

2、关于申请人已支付了品牌许可费的问题,一、二审法院均认定有误。

被申请人收了申请人提供的品牌使用费用五百万元人民币,就可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授权许可的事实。

ICON公司是有权进行分许可的,并且在事实上进行了分许可的授权,授权申请人使用涉案商标,并收到林显策代表申请人提供品牌使用费人民币500万元。

3、有关于侵权责任问题,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也是认定有误。

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是一份单方签字有效的四方协议,并且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用以证明其提供的四方协议有效。

而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四方协议及汇款单可证明,被申请人曾经至少收到申请人的品牌使用费500万元人民币,因此,申请人使用相关商标是经过合法授权的,被申请人是恶意撤销授权,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花花公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花花公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花花公子公司提交意见称:1、上海宝兔公司提供的四方《许可协议》系伪造并且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其有关“已经获得许可并有权使用花花公子公司的注册商标”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

2、涉案四方许可协议已经终止,上海宝兔公司辩称其涉案四方许可协议尚未终止,其自ICON公司获得转授权和分许可的答辩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3、上海宝兔公司从未向花花公子公司和ICON支付过任何费用,包括商标许可费,香港法人企业SINO和中国大陆法人企业上海宝兔公司是不同法域内的民事主体,SINO向GDB支付购买ICON公司股权的费用与上海宝兔公司无关。

4、上海宝兔公司有关SINO公司系涉案四方许可协议的实际被许可人和有关涉案商标权利流转的再审理由没有事实依据。

5、二审判令上海宝兔公司和旭昊服装商店承担相应侵权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驳回上海宝兔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上海宝兔公司在一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清单显示,序号1的证据包括“许可合同、商标使用授权书、花花公子副总裁授权说明及翻译件”,证明内容为“上海宝兔获得非独占许可‘PLAYBOY’、‘花花公子’、图形及独占许可‘PLAYBOYICON及图’品牌许可之书面授权书及关联公司与商标持有人、许可方之间签署的许可协议”。

上海宝兔公司在一审程序中主张其使用涉案商标获得了花花公子公司的授权。

一审法院认为“其不能证明发送该授权书的邮箱属ICON公司的授权代表ChristopherChronis所有,亦不能提供证据原件,故不予采纳”。

上海宝兔公司在一审诉讼程序中还提交了ICON公司出具的品牌使用授权书,主张其从ICON公司也获得了使用涉案商标的授权。

一审法院认为:“宝兔公司未能提供原件,以及举证证明该邮箱的所有者为ICON公司的授权代表ChristopherChronis,故宝兔公司的此节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在再审审查程序法院组织的听证中,上海宝兔公司又主张其使用涉案商标从SINO公司亦获得了授权。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理由和被申请人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上海宝兔公司使用涉案商标是否获得合法授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花花公子公司起诉上海宝兔公司侵犯其商标权,上海宝兔公司对其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予以认可,但抗辩称其已获得授权。

故上海宝兔公司应当就其获得授权的权利产生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上海宝兔公司在原审程序中主张其使用涉案商标获得了花花公子公司的授权,花花公子公司作为涉案商标权利人,上海宝兔公司如直接取得其授权当然为最直接有力的证据。

但其在原审程序中又主张其依据提交的四方协议以及与ICON公司的协议还取得了ICON公司的授权。

继而在申请再审程序中又主张其取得了SINO公司的授权。

如上海宝兔公司陈述属实,一般而言,就同一涉案商标先后或同时取得三家不同主体的授权,明显不符合常理,且花花公子公司明确否认其曾授权给上海宝兔公司。

经本院询问,上海宝兔公司亦未给出合理的解释。

其次,本案中上海宝兔公司并非四方许可协议当事人,其提交的许可协议内容与作为协议相对方的花花公子公司提交的四方许可协议内容上存在差异。

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上海宝兔公司提供的四方许可协议内容页和最后的签字页不是同一批次打印,故其提供的四方许可协议中的部分内容有被替换的可能性。

因此,本院认为二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形,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优势证据的认定原则,采信花花公子公司提供的四方许可协议文本并无不当。

根据《ICON公司股东协议及认购和购买股份的条款清单》约定的内容,由SINO公司认购ICON公司50%股份,并向GDB公司支付500万美元预付费用,其中50万美元于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450万美元尾款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

由此可以看出,四方许可协议与《ICON公司股东协议及认购和购买股份的条款清单》在涉案500万美元款项的支付上,其支付的对象、数额、方式和时间均为一致。

上海宝兔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SINO公司支付给GDB公司涉案款项系用于涉案商标的品牌使用费,故二审认定涉案款项系对《ICON公司股东协议及认购和购买股份的条款清单》合同项下的履行并无不当。

对上海宝兔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海宝兔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宝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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