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广东百诺影像科技工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沃沃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2213号
案件名称广东百诺影像科技工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沃沃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百诺影像科技工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沃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213号原告:广东百诺影像科技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

法定代表人:刘亮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霈,广东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沃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高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奇,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百诺影像科技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沃沃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霈、被告法定代表人高燕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ZL20152029××××.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10的行为,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3.赔偿原告支付的维权费用16498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刘昊是ZL20152029××××.3“一种带有支脚的自拍杆”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5年5月7日申请,2015年11月4日获得授权,至今仍然有效,2016年5月20日原告与刘昊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取得上述专利在中国境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止。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并在阿里巴巴网站上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

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答辩称:1.被告收到传票后立即从网店下架了被诉侵权产品,亦因该产品销售情况差而停止销售;

2.原告公证的购买记录及产品确实是被告阿里巴巴网店销售的产品,被告从深圳华强北一家档口处进货贸易,并在阿里巴巴网站上进行销售。

售前被告询问过该产品的专利情况,得到有外观专利的回复,并获得了专利号为ZL20153035××××.7、专利权人为李良清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被告才开始在网店上销售;

3.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有很大的区别,多处细节不同,被告认为这是两款产品,被告所售的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产品也同样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4.被告是一家贸易型公司,未制造侵权产品,并且网店销售的产品也与原告专利不一致;

5.被告自销售该产品以来,销售情况一直不好,销量很少。

综上,被告销售的产品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不会给原告造成损失,同时,原告专利独占实施是免费的,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刘昊是ZL20152029××××.3“一种带有支脚的自拍杆”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5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1月4日,该专利最近一次缴纳年费时间为2017年4月14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刘昊与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了《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刘昊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许可给原告独占使用,使用范围为中国境内,许可期限为五年,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止,专利使用费为免费实施。

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制止侵权行为,并采取举报、取证或起诉等维权行为。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10,权利要求1:一种带有支脚的自拍杆,包括伸缩杆和用于固定拍照设备的夹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上设置有用于支撑固定自拍杆的支脚组件,支脚组件包括支撑脚和沿所述伸缩杆上下移动的连接装置;

所述连接装置包括基座和固定在基座底部的定位板,基座具有用于安装支撑脚的安装槽,定位板相对应的位置具有用于支撑脚运动的开口;

支撑脚通过定位板固定在基座的安装槽中且通过定位板的开口绕所述伸缩杆的轴线方向转动。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有支脚的自拍杆,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脚包括支撑本体和用于连接所述连接装置的连接部,连接部的一侧具有与所述安装槽相互配合用于所述支撑脚旋转的转动面,相对应的一侧具有卡接在所述开口中与所述定位板相互配合用于所述支撑脚定位的定位面。

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带有支脚的自拍杆,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部设置有将所述连接部定位在所述安装槽内的定位柱,所述基座相对应的位置设置有用于容纳定位柱的定位槽。

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有支脚的自拍杆,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座和所述定位板采用螺钉固定或者卡接固定中的任意一种方式固定。

权利要求5:根据权利要求3或4所述的一种带有支脚的自拍杆,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座上设置有用于锁紧所述连接装置与所述伸缩杆的锁紧装置,锁紧装置包括设置在所述基座上的锁紧槽和置于锁紧槽内的垫块和弹片。

权利要求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带有支脚的自拍杆,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脚上设置有用于遥控拍照的遥控器。

权利要求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带有支脚的自拍杆,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脚上设置有用于安装所述遥控器的安装部,安装部与所述遥控器可拆卸的连接。

权利要求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一种带有支脚的自拍杆,其特征在于:所述安装部和所述遥控器采用磁性连接、插接连接或者卡扣连接中的任意一种方式连接。

权利要求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一种带有支脚的自拍杆,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本体靠近所述伸缩杆的一侧设置有用于容纳所述伸缩杆的容纳槽。

权利要求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一种带有支脚的自拍杆,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的底部设置有用于限制所述支脚组件位移的下端盖。

(2017)粤中石岐第10247号公证书载明,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6月5日前往公证处申请对其在阿里巴巴网站下单购买商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浏览的页面显示,阿里巴巴“wowoyip官方旗舰店”展示了被告的营业执照,亦经第三方认证为被告,在公司黄页中自称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在“wowoyip官方旗舰店”展示有一款名称为“新款韩版三合一自拍杆手机懒人支架三脚支架蓝牙自拍神器杆”的自拍杆,成交975件,注明品牌为wowoyip,颜色有黑色、红色和蓝色,库存数分别为204、338、443,单价均为30元,产品详情处有多幅产品大图和产品说明,原告委托代理人下单购买了该款自拍杆黑色、红色和蓝色各一个,备注要求发顺丰快递,并支付了总费用98元,其中货品总金额为90元,运费为8元。

该订单号为6313XXXX0647,收货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东区XXXX。

原告亦提交了上述公证内容的部分网页打印件。

被告当庭确认上述网页打印件内容是真实的,阿里巴巴“wowoyip官方旗舰店”是其开设经营的。

(2017)粤中石岐第10642号公证书载明,在公证员与公证工作人员的监督陪同下,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6月9日来到位于中山市××路汇智大厦一处标有“顺丰速运”招牌的店铺,提取了运单号为6027XXXX3339的顺丰速运包裹一个,收件地址与上述10247号公证书所涉收件信息一致,寄件地址为被告住所地,拆开包裹内有自拍杆三个,公证处对取得的物品拍照后进行了封存。

被告当庭确认快递单是其寄出去的。

原告还提交了订单详情单打印件,内容显示订单号为6313XXXX0647的订单对应运单号码为6027XXXX3339、物流公司为顺丰速运的物流信息。

当庭拆封封存完好的公证物,内有黑色、红色和蓝色的自拍杆各一个,自拍杆及其外包装均无生产信息。

原告确认该三个自拍杆除了颜色不同之外其他完全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带有支脚的自拍杆,包括伸缩杆和用于固定拍照设备的夹持装置,伸缩杆上设置有用于支撑固定自拍杆的支脚组件,支脚组件包括支撑脚和沿伸缩杆上下移动的连接装置;

连接装置包括基座和固定在基座底部的定位板,基座具有用于安装支撑脚的安装槽,定位板相对应的位置具有用于支撑脚运动的开口;

支撑脚通过定位板固定在基座的安装槽中且通过定位板的开口绕伸缩杆的轴线方向转动。

支撑脚包括支撑本体和用于连接所述连接装置的连接部,连接部的一侧具有与安装槽相互配合用于支撑脚旋转的转动面,相对应的一侧具有卡接在开口中与定位板相互配合用于支撑脚定位的定位面。

连接部设置有将连接部定位在安装槽内的定位柱,基座相对应的位置设置有用于容纳定位柱的定位槽。

基座和定位板采用螺钉固定方式固定。

基座上设置有用于锁紧连接装置与伸缩杆的锁紧装置,该锁紧装置为基座内壁上的凸条,该凸条上端高、下端低。

该凸条与伸缩杆上的凹槽相配合,基座向下移时,摩擦力增大,产生锁紧作用。

基座内壁还均匀分布有一些较不突出的凸条,当锁紧时,该些凸条与伸缩杆接触,使伸缩杆在通孔内不会摇晃。

支撑脚上设置有用于遥控拍照的遥控器。

支撑脚上设置有用于安装遥控器的安装部,安装部与遥控器可拆卸的连接。

安装部和遥控器采用插接连接。

支撑本体靠近伸缩杆的一侧设置有用于容纳伸缩杆的容纳槽。

伸缩杆的底部设置有用于限制支脚组件位移的下端盖。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4相同,与权利要求5-10等同,两者构成相同侵权。

被告称由法院确定。

原告主张本案维权费用16498元包括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98元、公证费1400元、律师费15000元,并提交了金额为1400元的公证费发票、金额分别为12000元(2017年7月10日)、18000元(2017年6月1日)的律师费发票两张和《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原告称3万元是两个案件的律师费,分摊到本案是15000元。

《委托代理协议》内容为原告因与被告、东莞市志逸鸿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侵权纠纷,委托广东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代理人,约定代理费为每案15000元,协议签订日期为2017年6月1日,约定的付款日和方式为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共三万元。

另查明,申请/注册号为16288386的“wowoyip”商标申请人为被告,商品/服务类别为USB闪存盘;

平板电脑;

可视电话;

无绳电话;

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

智能手机;

头戴式耳机;

便携式媒体播放器;

电池充电器;

电池。

被告当庭确认该商标是其所有。

再查明,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高燕,成立于2012年2月15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

国内贸易(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除外);

从事进出口业务(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项目除外,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

被告为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享有专利权和来源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专利权人为李良清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53035××××.7,名称为多功能自拍杆(YP-05),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9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月6日;

2.与“曦诺优品创新质造”的微信聊天记录,时间为2016年11月17日,内容为聊天者找“曦诺优品创新质造”订购“三角支架”,发货到被告处,采用代收货款方式,并索取“曦诺优品创新质造”的名片,名片使用者为余哲曦,显示有P&Q标识、微信二维码、手机号码、电子邮箱、工厂地址和公司地址,但并未显示工厂或公司名称;

3.支付宝转账记录2份,显示日期分别为2016年1月19日和2016年1月20日的支付宝交易记录,均备注为“自拍杆”,交易对象均为佛理(*哲曦)137***@163.com,但该交易对象显示的邮箱信息并不是上述名片的电子邮箱也与上述名片的手机号码无关;

4.与“三脚自拍杆”的微信聊天记录和“三脚自拍杆”的微信资料,有文字形式和较多录音形式,时间为2016年6月20、21日和2017年3月21日,内容显示聊天者询问“三脚自拍杆”的新产品Vr的信息,双方约定去“三脚自拍杆”的档口龙胜4C76看产品,聊天者又问“三脚自拍杆”索要专利号,“三脚自拍杆”提供了专利证书的首页照片,最后聊天者提醒“三脚自拍杆”记得拉个群,“三脚自拍杆”的微信资料显示昵称为“A曦诺优品创新质造”,电话号码与上述名片手机号码相同,朋友圈信息显示命名分别包含“仿古长焦镜头产品”、“AR枪方案”、“儿童礼品首选”字样的录像;

5.与“张律师”的微信聊天记录,日期为2017年7月13、17、26日、8月7日和9月18日,内容为聊天者自称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张律师”发送了聊天记录的拍照截图,称被告是在华强北市场里找的供货商,利润为每个2-3元,销售总量不多,数量低于10个的一般是去供货商档口拿现货卖的,主要为当面交易,收据找不到了,又提供了支付宝转账记录、名片、专利证书等截图,并一直请“张律师”代为向当事人沟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公证书、相关网页打印件、订单记录打印件、公证费发票、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被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首页、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以及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刘昊是ZL20152029××××.3“一种带有支脚的自拍杆”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原告作为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4的全部技术特征。

至于权利要求5,关于锁紧装置,原告专利包括设置在所述基座上的锁紧槽和置于锁紧槽内的垫块和弹片,首先,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锁紧槽也没有垫块和弹片;

其次,原告专利的锁紧装置是位于基座上,而被诉侵权产品是依靠基座内的凸条和伸缩杆上的凹槽配合,才能实现连接装置和伸缩杆的锁紧,故两者整体结构不同;

最后,虽然两者都是依靠加大摩擦力锁紧,但是用力方式不同,原告专利是利用弹片的弹力施加给垫块,垫块和伸缩杆产生摩擦力,而被诉侵权产品是直接依靠凸条和伸缩杆的摩擦力。

故,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凸条和原告专利的锁紧槽、弹片和垫块,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

至于权利要求6-10,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6-10的区别技术特征,但是鉴于权利要求6-10均引用了权利要求5,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故亦不落入权利要求6-10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根据(2017)粤中石岐第10247、10642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原告在阿里巴巴“wowoyip官方旗舰店”下单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该网店展示了被告的营业执照,被告亦当庭确认该网店是其所有,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所销售。

关于许诺销售,被告在网站内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虽然被告展示的大图,不能显示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但结合原告购买到的被诉侵权产品,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均无生产厂商信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仅凭网站上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本院认为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所制造,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首先,微信聊天记录,具有可修改性;

其次,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其交易对象,即不能证明其交易对象为合法的市场经营主体;

再次,微信聊天记录无法体现交易的内容,即不能证明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有关;

最后,被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且不能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无法证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授权。

综上,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原告还主张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鉴于阿里巴巴网店内的产品库存量为卖家自行填写,现被告否认有库存,本院认为仅凭网店标注的库存量不足以证明被告处仍有库存侵权产品的存在,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实用新型专利)、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许诺销售)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价值,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

至于合理开支,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和公证费确实存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律师费,原告提交的协议显示,当日应当支付两案共3万元,但是原告提交的时间为协议签订当日的发票的款项为18000元,本院认为应以发票显示的金额为准,18000元两案,每案即9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本院支持10498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沃沃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52029××××.3、名称为“一种带有支脚的自拍杆”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沃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百诺影像科技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

三、被告深圳市沃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百诺影像科技工业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0498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百诺影像科技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47.47元,由原告广东百诺影像科技工业有限公司负担1901.47元,被告深圳市沃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46元。

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缴,其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其不再向本院申请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