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民初2626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广陵区正东五金电器批发部(门头店招为“正东五金”),系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运河西路116号4A-58、59号。
经营者:万正东,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上住址为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诉被告扬州市广陵区正东五金电器批发部(以下简称正东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与被告正东批发部的经营者万正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056900号“啄木鸟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含为了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产品畅销国内外市场。
早在1997年7月原告即依法注册取得第1056900号“啄木鸟及图”商标,该品牌的刀具在市场上具有很强的影响力,在广大消费者中口碑甚好。
原告现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侵权行为影响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并致广大消费者的权益也受损。
被告正东批发部的经营者万正东辩称:本人主营的是头盔,不是刀片,一贯守法诚信经营,从不卖假货,而且在收到法院传票之前,我根本不知道有个商标牌子叫“啄木鸟”;
我仅是从去年开始,才少量地从曲江小商品市场内卖五金的铺子上进一点刀片,2元每盒购进,3元每盒卖出,总共购进的货也决不会超过20盒;
我是老花眼,进货时压根就没注意到刀片包装盒上的并不显眼的“啄木鸟”的牌子。
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所有证据均予附卷。
在此基础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福达公司于1997年7月21日依法注册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的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上,经续展,该商标至今仍在有效期内。
2017年1月4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李某、袁某与原告的受托人徐进来到扬州市运河××路××号曲江商品城第4A-059号招牌为“正东五金”的商铺,徐进在该店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品牌显示为“啄木鳥”的美工刀片三盒。
购买结束后,徐进对所购美工刀刀片进行了拍照,公证员取出其中两盒加贴公证处封条予以封存,并将封存袋及剩余美工刀片交徐进收执。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购买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7)沪徐证经字第1924号公证书,被告的店铺外观、涉案刀片的包装盒、加贴封条的封存袋均被拍成照片作为该公证书的组成部分。
庭审过程中,法庭组织原被告双方查验经公证封存的两盒刀片的情况是:1.确认塑料包装盒上使用的商标为“啄木鳥及图形”,该商标与原告的第1056900号“啄木鸟及图”商标相比,文字上仅有一个繁体字与简体字的区别,啄木鸟的图形上仅有极其细微、不易发觉的区别;
2.每个包装盒内装有十片美工刀片,每片上均有“啄禾鸟及图形”商标,该商标与原告的第1056900号“啄木鸟及图”商标相比,文字上有一个“禾”与“木”的区别,啄木鸟的图形上几乎没有区别。
在查验比对的基础上,原告向法庭陈述,所购得的另一盒未被公证封存的刀片在起诉前已送原告公司内部检验过,只有确认是侵权产品才会起诉;
被告则在审理过程中不能向本院说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只是强调就是从曲江商品市场内进的货且数量极少,但已记不清是哪一家了。
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所辩称的其“主营是头盔,不是刀片”与原告所提交的公证书中反映该店铺的照片能够吻合,与本院上门送达传票等法律材料时所查看的现场亦吻合;
被告在庭审中所辩称的涉案商品卖出价“每盒仅为3元”原告亦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056900号“啄木鸟及图”商标的所有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易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也属商标侵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正东批发部所销售的美工刀片上使用的“啄木鳥及图形”“啄禾鸟及图形”与原告的第1056900号“啄木鸟及图”商标构成高度近似极易导致混淆,应当认定为侵权商品。
被告无法说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在本案中应当赔偿的具体金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或被告的获利情况,故本院经考虑第1056900号“啄木鸟及图”商标的知名度与市场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同时考虑到被告辩称意见中的特定因素(包括涉案商品价值很小难以赚钱、被告作为小个体户实际的主营商品系头盔而非刀片、被告作为小个体户对涉案小商品的审查注意能力有一定局限性且系首次因商标侵权被起诉),权衡后酌定由被告正东批发部向原告福达公司赔偿人民币6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广陵区正东五金电器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056900号“啄木鸟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扬州市广陵区正东五金电器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0元,由被告扬州市广陵区正东五金电器批发部负担(因该款已由原告在起诉时预交,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190元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