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刑初5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小文,女,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无业,住扬州市广陵区。
其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9月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1月22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7〕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玉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至2017年9月期间,被告人李小文先向黄某(另案处理)大量低价购买假冒“梦之蓝”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13176661号)的白酒,再加价销售给杨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
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8月,被告人李小文向黄某以220元/瓶的低价购买30箱(计120瓶)假冒“梦之蓝”注册商标的M3型白酒,再以310元/瓶的价格全部销售给杨某;
2.2017年9月,被告人李小文向黄某以220元/瓶的低价购买20箱(计80瓶)假冒“梦之蓝”注册商标的M3型白酒,以300元/瓶的低价购买5箱(计20瓶)假冒“梦之蓝”注册商标的M6型白酒,再以M3型310元/瓶、M6型420元/瓶的价格全部销售给杨某。
案发后,被告人李小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被告人李小文于2013年至2017年年初在扬州市五丰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系洋河酒业的扬州代理商,“梦之蓝”商标即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任业务员,从事白酒推销工作,熟知“梦之蓝”白酒的正常市场价格和正当销售模式;
由被告人李小文分两批卖给杨某的上述假冒商标的白酒货款虽共计7.04万元,但因买卖双方事先约定过等酒全卖完后再结算货款,故至案发时,被告人李小文并未实际赚得非法收入。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小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证人黄某、朱某、尤某、杨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与扣押清单,物证照片,产品鉴定报告,第13176661号商标注册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说明及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登记表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文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综合考量全案情节并结合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小文适用缓刑。
据此,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小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从其预交至本院的款项中扣付)二、本案中被公安机关查扣的假冒洋河“梦之蓝”的白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