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5民初173号原告: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杜康镇。
法定代表人:张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银银,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山东花王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高新技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新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艳萍、牛美静,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杜康酒业公司)与被告山东花王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王酒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
原告杜康酒业公司以与花王酒业公司达成和解为由,于2017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杜康酒业公司提出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计15400元,由原告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