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初771号原告: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魏布林根市巴登街115号。
授权代表人:贝尔特兰姆·坎奇奥拉,执行董事会主席。
授权代表人:米夏埃尔·普罗夏斯卡,执行董事会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海龙,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
被告:玉环县广源机械有限公司,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玉城街道渔岙山咀石矿(双港路)。
法定代表人:谢斌海。
原告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与被告郭海龙、玉环县广源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
原告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于2017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