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15023号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迎宾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U。
法定代表人:石仲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鸾,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联郊食品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区***号,注册号:440602600759247。
经营者:蔡菊华,男,汉族,1968年10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攸县,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联郊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25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750元(其中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750元),共计15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洁丽雅集团组建于2003年,其前身是成立于1986年的“诸暨县毛巾厂”。
历经20多年的建设和发展,集团现已成为中国毛巾行业的龙头企业,中国家用纺织品行业协会副会长企业。
从1994年9月“洁丽雅”字样商标开始使用,到1996年11月洁丽雅商标正式注册,洁丽雅商标经过不断使用,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
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商标是由洁丽雅集团成员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所申请的,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24类的注册商标。
后商标注册人将前述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进行维权。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涉嫌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该行为给原告的商品品牌价值造成恶劣的影响,也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本案诉讼。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2016)浙诸证民内字第1296-1301号六份公证书、(2017)厦鹭证内字第00610、00611、00613号三份公证书、授权委托书、(2017)厦鹭证内字第55108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物、洁丽雅品牌网页打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公证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绕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洁丽雅品牌网页打印件,通过网页打印件下端标注的网页已无法进行重复核查,亦无其他证据辅助证明,因此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有原件核对,其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涉案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取得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三个注册商标,具体情况为:1、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4类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
2、第526898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4类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3、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
2016年3月13日,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将上述三个注册商标转让予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
2016年6月7日,原告与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签订三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上述三个注册商标分别许可原告予以使用,许可使用期限均自2016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止,双方明确在原告作为被许可人使用期间,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也可将上述三个注册商标许可原告外的第三方使用。
同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就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使用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进行市场维权,授权包括:以原告的名义独立行使调查,收集证据,向行政机关投诉并请求查处,提起民事诉讼,刑事控告,仲裁���宜,并获得民事赔偿款等权利。
被诉侵权事实。
2016年11月2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子智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11月24日,公证员蔡某与工作人员林某及原告指派的代理人盘威杰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平路上,店名为“喜洋洋连锁便利店”的商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盘威杰进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洁丽雅”毛巾一条,支付15元,商店人员出具电子小票一张。
购买过程中,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对该商店的外观进行隐蔽拍摄。
出店后,盘威杰将上述购买取得物品(包括毛巾及电子小票)放置于一个塑料袋中移交给公证员保管,公证员蔡某在塑料袋及毛巾上贴上数字标签进行标记。
其后公证员蔡某与公证人员林某在公证处对该塑料袋中的物品进行查看并使用数码相机对物品的外观等进行拍照,之���将物品放回塑料袋,贴上标有公证书号码的标签,以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透明胶带对塑料袋开口进行密封后交付给盘威杰手执。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及拍摄照片出具(2017)厦鹭证内字第55108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后附的现场照片、物品清单照片均为公证人员拍摄打印,照片内容与上述现场情形及相应物品外观相符,公证购买物经公证人员密封后交由原告代理人盘威杰收执。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750元。
经当庭查验,公证保全证据袋完好且公证标签完整。
拆封后内有购物小票一张、毛巾一条、塑料袋一个。
毛巾上有一个纸质吊牌,吊牌正面形状为一个花瓣图形,该图形除中间标有均匀排列平行线外的整体形状与第5268981号“”注册商标整体轮廓基本相同;
背面从上到下印有花瓣图形、“洁丽雅”“grace”字样,毛巾侧边缝制的水洗标上左侧印有花瓣图形,右侧由上至下分别为“洁丽雅”“grace”字样,与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另原告当庭展示其生产的一条正品毛巾指出:1、原告生产的正品毛巾中吊牌背面印有“生活就要洁丽雅”中的“洁丽雅”三个字在紫光灯照射下,能够发亮,但被诉侵权商品相对应的部分不能发亮;
2、正品水洗标尾部进行热封处理,没有毛边,但被诉侵权商品水洗标有毛边。
3、正品水洗标的印刷工整,其中在字母a中的圆点居于字母中间,但被诉侵权商品水洗标的印刷粗糙,圆点偏离中间。
其他查明事实。
被告系经营者蔡菊华于2014年2月25日开设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场所为佛山市禅城区佛平路46号首层A区A08号,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等。
原告委托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代理人进行本案诉讼,双方签��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就相应的代理事务应支付代理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律师费票据。
本院认为:案中原告主张权利保护的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三个注册商标均已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
原告系上述注册商标的普通使用被许可人,其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针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可以自己名义提出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基于普通许可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为被告销售;
2、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属于侵犯原告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3、被告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为被告销售的问题。
案中原告提供的(2017)厦鹭证内字第55108号公证书所载公证事项是由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的,公证书中对公证受理、实施、公证地点、被公证对象记载清楚、明确,并有照片、购物票据及购买实物相印证,亦没有违反相关公证程序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的规定,该公证书对被诉侵权商品的购买及封存过程均进行了完整记录,店铺所在位置与被告工商登记地址相吻合,结合本院到公证店铺送达应诉材料的相关情况,本院可以确认原告当庭提交的公证封存商品是从被告处购买,即被诉侵权商品系由被告销售。
关于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属于侵犯原告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问题。
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系涉案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商品(纺织品毛巾),被诉侵权商品的吊牌及水洗标上所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已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吊牌所使用标识分别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5268981号“”、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在图形整体形态或文字上基本一致,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吊牌上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
水洗标上使用的(花瓣图案+文字+字母)组合商标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的规定,结合原告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依据其专业认识所指出的被诉侵权���品与正品毛巾之间存在的差别,本院确认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关于被告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的规定,被告就其上述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诉请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3250元及承担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750元的诉请,案中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具体考虑案中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考虑到本案被告所处区域的经济发展水平,人流及影响范围;
被诉侵权商品销售价格较低;
被告系处于侵权商品流通环节末端的销售者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有相关票据佐证,律师费有委托合同且原告亦已实际聘请律师,主张金额亦在合理范围内,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四条第四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联郊食品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毛巾);
二、被告佛山市禅城区联郊食品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4000���;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佛山市禅城区联郊食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