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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今达来商贸有限公司与济源市大雄鹰饮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豫96民初15号
案件名称焦作市今达来商贸有限公司与济源市大雄鹰饮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焦作市今达来商贸有限公司,济源市大雄鹰饮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6民初15号原告:焦作市今达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东路墙南村15-1-10。

法定代表人:姬淑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灿,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丽莎,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大雄鹰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轵城镇新安村。

法定代表人:李小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存东,济源市众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焦作市今达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今达来商贸公司)与被告济源市大雄鹰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大雄鹰饮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开庭原告焦作今达来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灿、侯丽莎,被告济源大雄鹰饮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存东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次开庭原告焦作今达来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丽莎,被告济源大雄鹰饮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存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今达来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济源大雄鹰饮品公司立即停止侵犯“6个柠檬”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济源大雄鹰饮品公司赔偿其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费用50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1日起原告即为“6个柠檬”商标专用权的合法持有者,持有“6个柠檬”第32类商标,商标注册号为10870844。

原告销售产品的过程中,被告制售大量侵害原告商标权益的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及消费者的权益。

原告在发现上述情况后即向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12月5日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并于2016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投诉举报事项办理完结告知书”,明确了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并对其进行了罚款、停止侵害等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商标局关于多件注册商标组合使用及并列使用问题的意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济源大雄鹰饮品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商标侵权缺乏真实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焦作今达来商贸公司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原告拥有涉案商标的使用权,是该商标专用权人。

第二组证据: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将涉案商标应用并将产品投入市场,被告明知原告是商标专用权人。

第三组证据:1、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投诉举报事项办理完结告知书一份,2、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共同证明被告侵犯原告“6个柠檬”商标专用权的事实,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四组证据:1、河南电视台广告赞助协议一份,2、原告与焦作市拍客联盟签订的赞助协议一份,3、原告与焦作市广播电台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一份,4、原告与2015中国(广州)国际模特大赛组委会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5、原告与河南得意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赞助协议书一份,6、原告与2012年全球比基尼小姐中国大赛组委会签订的赞助协议书一份,7、原告与河南爱尚橙国际传媒教育有限公司签订的赞助合同一份;

共同证明原告为宣传“6个柠檬”所作出的努力,“6个柠檬”在原告的努力下已经被大众所熟知,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组证据: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一份、商标转让证明一份,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于原告自2013年10月21日起即为涉案商标的合法专用权人是认可的,原告有权自行维护自己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济源大雄鹰饮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涉案“6个柠檬”的注册商标号为10870844,经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科工作人员在国家商标网上查询,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应为焦作市明仁天然药物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商标在2016年6月之前不是原告的商标。

对第二组证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4年原告违规使用涉案商标,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因该二证据没有原件,也没有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盖章。

对第四组证据不认可,该组证据不是原件,复印件上也未加盖印章。

对第五组证据,认为其中的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仅显示注册人地址的变更,但注册人是谁不清楚;

认为其中的商标转让证明的出具时间是2017年1月20日,被告从网站上查找不到该转让证明,经咨询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得知,该商标是2016年6月15日提出的转让,且该转让是焦作市明仁天然药物有限公司迫不得已才同意的转让,目前该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是原告与焦作市明仁天然药物有限公司共同享有的权利。

被告济源大雄鹰饮品公司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科从国家商标网上打印的“6个柠檬”商标详细信息二页,证明涉案10870844的注册商标不是原告的。

第二组证据:被告从天猫网站上打印的名仁旗舰店的信息一页,证明“6个柠檬”32类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人是焦作市明仁天然药物有限公司。

第三组证据:被告从食品商务网上打印的原告企业信息一页,证明原告生产的是今达来商标品牌,并不是“6个柠檬”商标。

第四组证据:“6个柠檬”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使用“6个柠檬”标贴合理合法。

原告对被告济源大雄鹰饮品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无法核对来源,且该证据中显示的专用权期限与其公司提供的注册证时间是一致的,该证据中也显示是共有商标,转让以后涉案注册商标是原告与焦作市明仁天然药物有限公司共有的。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证据是从网上打印的,无法核对其来源,没有显示商标专用权人是焦作市明仁天然药物有限公司的字样,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属于焦作市明仁天然药物有限公司。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意见同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该证据显示的仅为公司简介并非商标注册证上核准的企业生产范围。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该证据是外观设计专利,而原告起诉的是商标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已经构成商标侵权,而且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设计人和专利权人均是汤晓东,并非被告。

庭审后,本院依职权到焦作市明仁天然药物有限公司对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问题进行了调查,焦作市明仁天然药物有限公司认可涉案商标的注册人系原告,涉案商标转让后,其公司与原告均为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在向本院出示了涉案商标的注册证和商标转让证明原件后,又在原告提供的第10870844号商标注册证及后附的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书面材料和商标转让证明复印件上加盖了其公司的印章予以证明。

另外,本院还依职权到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该局针对济源大雄鹰饮品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卷宗材料。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加盖有焦作市明仁天然药物有限公司印章的商标注册证和商标转让证明均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卷宗材料也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有权利向侵权者追究责任,且上述证据也可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但对于上述证据中被告具体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不予认可,没有相应的生产销售清单、交税证明或者其他可以证明其具体生产销售数量的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法院对于赔偿金部分予以酌定。

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加盖有焦作市明仁天然药物有限公司印章的商标注册证和商标转让证明不认可,认为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对于商标转让有明确的转让备案说明;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卷宗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处罚的内容有异议,因为原告投诉的是商标侵权,但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却不是依据《商标法》处理的,而是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擅自使用知名商标包装装潢进行处罚的,适用依据不合法,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定案处理。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加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印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系其公司与甘肃九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在涉案商标注册后,与甘肃九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由该公司销售包含涉案商标在内的产品。

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能够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卷宗材料相互印证,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其中证据1未加盖合同相对方河南电视台晴彩中原频道《情系中原》栏目印章,证据5、6的签订时间均在涉案商标注册之前,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其中证据2、3、4加盖有合同相对方焦作拍客联盟、焦作广播电视台《视点1+1》栏目部和中国(广州)国际模特大赛中西部赛事组委会的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加盖有焦作市明仁天然药物有限公司印章的商标注册证和商标转让证明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与焦作市明仁天然药物有限公司对涉案商标共同享有商标专用权。

被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均来源于网络,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原告也不予认可,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加盖有焦作市明仁天然药物有限公司印章的商标注册证和商标转让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卷宗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焦作今达来商贸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6个柠檬”商标,该商标系横向排列,由”6个柠檬”一个阿拉伯数字、三个汉字组成,并在“个柠檬”正上方标注有“sixlemons”英文字母,商标注册证为第10870844号,有效期至2023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柠檬水(截止)”。

2017年1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将上述“6个柠檬”商标转让给焦作市明仁天然药物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告自身,其中焦作市明仁天然药物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一代表人,焦作市明仁天然药物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原告及其公司共同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原告在注册上述商标后,与甘肃九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协议,由该公司销售包含涉案商标在内的产品,并与焦作拍客联盟、焦作广播电视台《视点1+1》栏目部和中国(广州)国际模特大赛中西部赛事组委会签订协议,推广并使用上述商标。

原告向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被告侵犯其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后,该局经过立案调查,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济工商处字【2016】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告于2016年生产60件“6个柠檬”名称字样的饮料,以每件出厂价10元的价格销出,每件税后1元,据此认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产品上使用“6个柠檬”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所指的侵权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对被告处罚如下:1、责令销毁未使用侵权包装和装潢,消除现存商品上侵权包装和装潢;

2、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被告未就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享有“6个柠檬”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加盖有焦作市明仁天然药物有限公司印章的商标注册证和商标转让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与焦作市明仁天然药物有限公司对“6个柠檬”注册商标共同享有商标专用权,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原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商标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经认定被告在其产品上使用“6个柠檬”商标的行为构成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所指的侵权行为。

被告生产销售的案涉侵权商品擅自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标识,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因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销毁未使用侵权包装和装潢、消除现存商品上侵权包装和装潢,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至今仍存在生产销售侵犯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证据不足,本院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2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源市大雄鹰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作市今达来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25000元;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今达来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焦作市今达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被告济源市大雄鹰饮品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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