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初913号原告胡科委,男,汉族,1983年7月17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河南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大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任县邢湾镇穆口村(邢湾工业区)。
经营者贾晓飞,公司业主。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科委与被告邢台大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胡科委于201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0000元,又于同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撤回对被告邢台大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科委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