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11814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科,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南头镇拉拉米便利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月桂东路**号首层。
经营者:陈立勇,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炎陵县。
被告:陈立勇,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炎陵县。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出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南头镇拉拉米便利店(以下简称拉拉米便利店)、陈立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轻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科,被告拉拉米便利店的经营者即被告陈立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轻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拉拉米便利店、陈立勇立即停止侵害第53237号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拉拉米便利店、陈立勇赔偿轻出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0000元。
事实和理由:轻出公司是第53237号“”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的商品包括电饭煲、电高压锅、电灶、电水壶、电油炸锅等,于2008年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全国家电知名品牌,于2011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现拉拉米便利店、陈立勇未经许可,销售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损害了轻出公司的合法权益。
据此,轻出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拉拉米便利店、陈立勇辩称,1.拉拉米便利店不具备辨别商品真伪的能力,该商品也没有识别真伪的标识,进货以后本来是留着自用的,却被轻出公司诱导出售,且公证购买时并未在货架上取证;
2.轻出公司起诉的对象错误且诉求金额过高,拉拉米便利店也是受害者,无法接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5323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轻出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包括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电动洗衣机、电子石油气炉等,有效期自1966年12月1日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拉拉米便利店成立于2015年3月25日,经营者为陈立勇,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食品流通、零售日用百货、卷烟。
2016年3月13日,轻出公司向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年3月14日,公证员张某、李某与轻出公司的代理人张青、聂庚申来到位于中山市××月××路××、店名显示为“拉拉米超市”的商店,店内摆放的营业执照上显示的名称为“中山市南头镇拉拉米便利店”,在两名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张青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店购买一个电压力锅,聂庚申用手机对上述商店的门面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获得照片三张。
离开商店后,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聂庚申用手机对购买的电压力锅进行拍照,获得照片两张。
待两名公证员使用公证处的封签及骑缝章对购买的电压力锅进行证据固定后,聂庚申又用手机对证据固定后的证物外包装进行拍照。
上述所购买的电压力锅经证据固定后交由张青保管。
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对以上事实出具(2016)浙衢市证经字第664号公证书。
本院在审理(2016)粤2072民初11858号案件时,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电压力锅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包装箱各面均有“”“?”标识及“广东红三角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字样,侧面标有“生产厂:廉江市吉水和美电器厂,地址:广东省廉江市九洲开发区,电话:0759-663****、传真:0759-6632568”等字样。
现场开启证据保全的纸箱,内有一个电压力锅及配件、使用说明书。
在电压力锅的面板上标有“”标识。
轻出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标识侵犯其第53237号“”商标的专用权。
拉拉米便利店确认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但辩称不知道是侵权产品,且该产品不是其生产的,所使用的标识也不是其制作的,其店铺由两人经营,面积约为90平方米。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能就轻出公司被侵权期间的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及侵权人销售侵权商品的确切数量和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轻出公司称其经济损失10000元包括维权的合理费用,合理费用包括前期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
本院认为,拉拉米便利店确认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拉拉米便利店是否侵犯了轻出公司的商标权以及赔偿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及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电压力锅,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电力炊事用具等,两者属于同类商品,因此,判断拉拉米便利店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只需对比被控侵权标识与引证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
轻出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标识侵犯其第53237号“”商标的专用权。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53237号“”注册商标均为组合商标,包括图形及文字,其中两者的图形均为圆圈包含三角形,二者近似,另,被控侵权标识的汉字“湛江三角”中的“湛江”是地名,“家喻户晓”为商品宣传中的常用成语,所起的识别作用较小,起主要识别作用的是“三角”二字,而轻出公司的第53237号“”注册商标的汉字“三角牌”,“牌”不是保护范围,“三角”才是汉字的主要组成部分,能够起到识别作用的亦是“三角”二字,故“湛江三角”与“三角牌”的主要组成部分均是“三角”二字,两者构成近似。
综上所述,拉拉米便利店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第53237号“”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拉拉米便利店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侵犯轻出公司的第53237号“”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故轻出公司要求拉拉米便利店、陈立勇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当事人均未能就轻出公司被侵权期间的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及侵权人销售侵权商品的确切数量和获利情况进行举证,本院综合考虑引证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及轻出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侵权人的经营规模、消费对象及对侵权行为的认识、侵权人的态度(确认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等因素,酌情确定拉拉米便利店、陈立勇赔偿轻出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合计7000元。
轻出公司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南头镇拉拉米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53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压力锅;
二、被告中山市南头镇拉拉米便利店、陈立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中山市南头镇拉拉米便利店、陈立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