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2民初7992号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付东,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吉隆铺电器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梁丰五金机电城市场。
经营者:黄建芳,女,1972年4月6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隆向明,男,1971年4月4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被告: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欧普照明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余南村5组。
经营者:洑水木,男,1954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诉被告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吉隆铺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吉隆铺电器经营部)、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欧普照明电器厂(以下简称余新镇欧普照明电器厂)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欧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明跃、被告吉隆铺电器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隆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新镇欧普照明电器厂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吉隆铺电器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标注为“”、“欧普集成吊顶”、“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欧普照明电器厂”字样的平板灯的行为;
2、判令被告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欧普照明电器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为“”、“欧普集成吊顶”、“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欧普照明电器厂”字样的平板灯的行为;
3、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OPPLE”“欧普”等系列注册商标权利人,原告的商标经原告及关联企业数十年经营,已经铸成全国家喻户晓的照明电器品牌。
2017年2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吉隆铺电器经营部在其经营场所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平板灯,包装盒上标有“”、“欧普集成吊顶”、“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欧普照明电器厂”字样。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平板灯产品上标注“”等字样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权。
同时,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上标注使用含“欧普”字号的企业名称行为,具有明显攀附原告享有的“欧普”品牌影响力的意图,恶意使用含“欧普”字样的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此,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吉隆铺电器经营部辩称,被告只是个销售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盘下本店,正式经营是要到2015年12月22日,涉案的平板灯是2015年10月20日从常州泰雍特进的货,一共进了十个,后来就再也没有进过货。
被告作为普通的零售商,没有能力分辨这种是否是侵权商品。
被告进货时还上网了解过,也问了销售商,销售商说是有自己的注册商标的。
被告作为小的个体经营户,平时进货比较少,也没有发票和合同。
涉案产品是因为刚开店不太懂,进错货了,客户一般需要银色的比较多,而被告进的是金色的,所以一直没卖出去。
被告余新镇欧普照明电器厂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0年7月21日,中山市古镇绿明节能灯饰厂核准注册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灯,日光灯管,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7月20日止。
2001年1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中山市欧普照明有限公司。
2003年10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
2007年3月7日,上述商标核准转让给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10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欧普照明有限公司。
2013年1月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欧普公司。
2010年10月21日,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注册人被核准注册第718279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上: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
排气风扇;
浴用加热器;
小型取暖器;
浴室装置;
浴室隔板;
太阳能热水器;
浴霸;
沐浴用设备;
灯(取暖用灯);
灯(照明用灯)(截止),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0日止。
2012年10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欧普照明有限公司。
2013年1月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10年10月21日,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注册人被核准注册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上:浴用加热器;
浴室装置;
浴室隔板;
太阳能热水器;
浴霸;
沐浴用设备;
灯(照明用灯);
加热装置;
电加热装置(截止),有效期至2022年3月27日止。
2012年10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欧普照明有限公司。
2013年1月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07年9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7)第6570号关于第3024602号“欧普parsley”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第1424486号商标为灯、日光灯管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另查明,原告企业荣获2012年度中国轻工业照明电器行业十强企业;
原告商标获得2006至2011年度广东省著名商标,2014至2016年度上海市著名商标等荣誉。
2017年2月28日,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公证员张某、高某督下,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在吉隆铺电器经营部购买了标有“”、“欧普集成吊顶”、“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欧普照明电器厂”字样的平板灯,金额为85元,当场取得该店营业员出具销售单及刷卡凭证。
王守贞对上述店铺外景、购买物品拍摄照片并由公证员进行了封存。
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书实物封存件,内有平板灯一个。
产品外包装标有“”,“欧普集成吊顶”字样,包装侧面标有“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欧普照明电器厂”、“地址: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开发区”、“电话:0573-83176790”,打开产品外包装,内有平板灯一个。
吉隆铺电器经营部成立于2015年12月22日,经营范围包括电器、灯具、五金等。
余新镇欧普照明电器厂成立于2006年2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换气扇、电磁炉、多功能取暖器、家用电器等。
庭审中,经原告鉴别认为,涉案产品是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理由如下:1、外包装的左上角标注的“”与原告的第1424486号、第7182790号商标构成近似。
另外,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了“欧普集成吊顶”、“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欧普照明电器厂”字样,“欧普”二字既是原告的商标也是原告的企业名称,原告认为该标注及生产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系第1424486号、第71827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在本案中,涉案产品虽标注为集成吊顶,但从其实物构造及功能来看,其主要由荧光灯组成,主要功能为照明用,应归属于第11类商品中的照明用设备-灯,故应当认定涉案商品与第1424486号、第718279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
经当庭比对,涉案产品外包装显著位置标有“”字样,在字形、排列等方面与原告在的第1424486号、第718279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另外,涉案产品上突出标注“欧普集成吊顶”字样,与原告的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相同,故该涉案产品属侵犯原告第1424486号、第7182790号、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告欧普公司及其产品获得多项荣誉,“欧普”作为较强显著性的臆造词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被告余新镇欧普照明电器厂作为市场经营者,在生产、销售同类商品时,理应知晓原告字号及商标在行业内的知名度及影响力。
被告余新镇欧普照明电器厂在其生产的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擅自使用“欧普集成吊顶”字样,具有借助“欧普”知名品牌获取不当经济利益的目的,明显存在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原告认为涉案产品标注“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欧普照明电器厂”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认为该标注内容系对生产商进行标注,并未突出使用,故对原告要求停止标注“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欧普照明电器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对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欧普照明电器厂的企业名称有异议,可另行诉讼。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原告要求被告吉隆铺电器经营部、余新镇欧普照明电器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平板灯的行为,要求被告余新镇欧普照明电器厂停止在外包装上使用“欧普集成吊顶”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吉隆铺电器经营部辩称其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前提是销售了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商标法规定合法来源抗辩,其立法目的在于通过免除无过错销售者的侵权赔偿责任,鼓励销售者提供自己所售侵权产品的来源,以便于从源头上打击假冒行为。
销售者主张合法来源应当对供货方的主体资格、供货事实等负有严格的举证义务。
本案中,被告吉隆铺电器经营部提供的销售单填写的商品品名为“30*60土豪金”,日期为2015年10月20日,无法与涉案侵权产品建立相应的关联性,销售单所写的“常州泰雍特灯饰”主体不明,并无任何签字和盖章,更未到庭确认其向吉隆铺电器经营部供货的事实。
故吉隆铺电器经营部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应当就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侵权获利的证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物的价值、被告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吉隆铺电器经营部赔偿原告8000元,被告余新镇欧普照明电器厂赔偿原告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吉隆铺电器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第1424486号、第7182790号、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标注有“”、“欧普集成吊顶”字样的平板灯的行为;
二、被告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欧普照明电器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第1424486号、第7182790号、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生产、销售的平板灯产品上标注“”、“欧普集成吊顶”字样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吉隆铺电器经营部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计8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四、被告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欧普照明电器厂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计5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吉隆铺电器经营部负担184元,由被告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欧普照明电器厂负担115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66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