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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源点光学仪器有限公司与戴明华、胡院生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冀民终871号
案件名称河北源点光学仪器有限公司与戴明华、胡院生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源点光学仪器有限公司,戴明华,胡院生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民终87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源点光学仪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长江大道158号弘谷国际酒店四楼燕山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董占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娜,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玉,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戴明华,男,196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良,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胡院生,男,195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上诉人河北源点光学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明华及一审被告胡院生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初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源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占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玉、被上诉人戴明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良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被告胡院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点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戴明华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本案一审诉讼费、上诉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源点公司生产销售的“学习视远仪”落入戴明华享有的“一种读写近视防治仪”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1、2的保护范围,属于侵犯发明专利权的产品,认定事实错误。

源点公司涉案产品的技术方案属于本公司的自有专利技术和现有公知技术。

第一,源点公司涉案产品技术方案中的6个相关对比技术特征,均属于本公司自有专利技术方案内容。

源点公司拥有专利权的“一种视物距离和视物角度可调的学习护眼装置”权利要求1、6、7中,公开了涉案全部6个对比技术特征。

因此,源点公司涉案产品技术特征均来源于自有专利技术,不侵犯戴明华的专利权。

第二,源点公司的涉案产品技术方案中的6个对比技术特征属于现有技术。

源点公司提交的证据四英国专利(GB1156135)公开了一种眼部锻炼装置,该专利已经公开了戴明华专利技术中除总光路长度范围之外的全部技术特征。

上述总光路长度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是在有限的可能范围内选择得到的,因此,英国专利结合公共常识,完全公开了戴明华专利技术的特征。

源点公司提交的证据八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号CN2451083Y)公开了一种读书远望镜,该专利公开了包括光路总长度范围的技术特征。

该专利结合公共常识,也完全公开了戴明华专利技术中的全部技术特征。

同时,上述证据四,结合证据八也完全公开了涉案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

另外,证据十一《青少年近视防治》一书中记载了用双眼合像法防治近视。

其中,双眼合像法与证据四英国专利中提到的两眼分别视物后的图像融合类似,也是用两套光学系统,证明了证据四可以用于防治近视。

证据七中使用双视标加隔板的技术方案,训练方式也与证据四类似,也能够证明证据四中装置能够应用于近视防治领域。

在证据七、证据八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有能力将证据四、证据七、证据八、证据十一和公共常识相结合(多种组合方式),得出涉案产品的全部6个对比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而戴明华专利权利要求1、2中的技术早已是公知技术,源点公司生产销售的“学习视远仪”采用的是公知技术,并未侵犯戴明华的专利权,一审判决源点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戴明华专利权的产品是错误的。

二、一审判决源点公司赔偿戴明华15万元,于法无据。

戴明华不能提供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源点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酌定赔偿戴明华15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庭审中,源点公司补充上诉意见,请求本案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案件判决之后,再行判决。

戴明华辩称,源点公司对于其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其使用的是自有技术和公知技术,不构成侵权。

源点公司所述的英国专利,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书中阐述了本案专利与英国专利的区别,也阐述了源点公司所说的自有专利技术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不同。

源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戴明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专利号:200510048264.5)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请求判令源点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三、请求判令源点公司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2.5万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3880元,共计29880元;

四、请求判令被告胡院生对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名称为“一种读写近视防治仪”的涉案专利,专利号为ZL20051004××××.5,专利权人戴明华,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12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4月15日。

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读写近视防治仪,包括支架(1)、一次平面反射镜(4)、二次平面反射镜(11),其特征在于目视孔(7)上设有一个或一对透镜或透镜组(8),一次平面反射镜(4)直接反射视野物体光线,总光线长S=S1+S2+S3,S大于等于300mm,小于5000mm,S1为一次平面反射镜到被视物光路长,S2为一次平面反射镜(4)到二次平面反射镜(11)的光路长,S3为透镜或透镜组到二次平面反射镜(11)的光路长。

2、根据权利要求书1所述的读写近视防治仪,其特征在于设有一个遮光罩(14),所述的一次平面反射镜(4)和二次平面反射镜(11)均装在该遮光罩(14)中。

2016年5月30日,源点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该专利无效。

2016年12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31083号),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8无效,在权利要求1-5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该专利1-5处于有效状态。

源点公司企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15年1月13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光学仪器、环保设备的研发、生产、销售、维修、技术转让、技术推广;

眼镜的技术开发及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6年5月4日,戴明华的委托代理人马腾飞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相关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5月4日,马腾飞与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石家庄市槐北路一家标有“青少年近视防控中心”字样的商店,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马腾飞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店购买学习视远仪一台,消费3880元。

马腾飞以“田莉陈辉”的名义与该商店签署《源点光学近视防控套餐无效退款协议》,协议上加盖“裕华源点视远仪眼睛销售中心”印章,收据上盖有“河北源点光学仪器有限公司”印章。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行为进行现场拍照3张,并对所购商品进行封存,对封存的商品拍照10张。

该公证处出具(2016)冀石国证经字第1039号公证书。

现场打开公证书封存完好的商品,源点公司认可系其销售的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戴明华权利要求书中支架、一次平面反射镜、二次平面反射镜,其特征在于,目视孔上设有一个或一对透镜或透镜组,一次平面反射镜直接反射视野物体光线,总光线长S=S1+S2+S3,S大于等于300mm,小于5000mm,S1为一次平面反射镜到被视物光路长,S2为一次平面反射镜到二次平面反射镜的光路长,S3为透镜或透镜组到二次平面反射镜的光路长。

设有一个遮光罩,所述的一次平面反射镜和二次平面反射镜均装在该遮光罩中。

现场测量被控侵权产品总光路大约60厘米左右。

涉案商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戴明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1、2的范围。

另查明,胡院生于2016年4月28日将其持有的源点公司60%股权转让给董占琢,40%股权转让给广州黑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戴明华系专利号为ZL20051004××××.5“一种读写近视防治仪”的专利权人,在专利权有效期间,受我国专利法保护。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以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源点公司生产、销售的“学习视远仪”,与戴明华享有的“一种读写近视防治仪”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1、2技术方案相同,落入了戴明华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侵犯戴明华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源点公司以涉案产品系其拥有自主研发的技术及其技术属于公知技术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对于源点公司认为应该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已经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维持部分有效,本案不适宜中止诉讼。

源点公司应当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戴明华经济损失。

戴明华不能提供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源点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根据源点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戴明华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酌定源点公司赔偿戴明华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戴明华主张胡院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源点光学仪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戴明华专利号为ZL20051004××××.5“一种读写近视防治仪”发明专利权产品;

二、被告河北源点光学仪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戴明华人民币1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戴明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5元,由原告戴明华负担735元,被告河北源点光学仪器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就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被诉侵权商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戴明华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外,源点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源点公司“一种视物距离和视物角度可调的学习护眼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4月30日。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完全落入戴明华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二是源点公司实施的技术是否为现有技术;

三是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完全落入戴明华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经一审法院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戴明华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均完全一致,源点公司对此并无异议。

源点公司辩称,该公司使用的是其自有专利技术,经查,其主张的自有专利技术“一种视物距离和视物角度可调的学习护眼装置”为实用新型专利,且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4月30日,而戴明华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4月15日。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戴明华主张的在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源点公司以其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源点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源点公司实施的技术是否为现有技术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源点公司提交的证据四英国专利并不包括总光路长度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英国专利并不完全相同,故不应认定源点公司实施的技术为英国专利。

源点公司以将其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七、证据八、证据十一与公共常识相结合,可以得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为由,主张其实施的为现有技术,该多项技术组合成一个技术方案的主张与上述司法解释中“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规定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

至于源点公司主张其提交的证据证明现有技术已公开了戴明华的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实质是否定戴明华涉案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该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源点公司关于其实施的技术为现有技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戴明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源点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予以参照,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并考虑戴明华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酌定源点公司赔偿戴明华经济损失15万元,符合专利法六十五条的规定,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另如一审判决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本案不适宜中止审理,源点公司在本院庭审中请求本案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案件判决之后再行判决,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

源点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35元,由上诉人河北源点光学仪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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