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初470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5571164144。
法定代表人:王耀,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珊、冷翠,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桐城市龙眠街道富安商店,经营场所桐城市沿河北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881MA2NN8H749。
经营者:王荣宝。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桐城市龙眠街道富安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本案被告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朱治能审判员 汪 寒审判员 张宏强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