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初1139号原告:舒智盛,男,汉族,1976年1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
原告:杜会海,男,汉族,1986年7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群,广东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阳县海潮工艺品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万全镇郑一村底前路**号。
经营者:黄庆媄,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君龙,男,汉族,1984年2月24日出生,系黄庆媄长子,住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
原告舒智盛、杜会海诉被告平阳县海潮工艺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审理,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舒智盛、杜会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53030××××.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初770号民事调解书及执行通知书,并称同一专利侵权事实已经在该案中处理,本案纠纷是双方调解之后的执行事宜。
因涉及案件诉讼主体等问题,本院在庭审中明确告知原告作为专利权人需在庭后七日内向本院补充提供该案相关证据,但原告逾期未提交相关证据并未说明合理理由,致案件诉讼主体等事实无法查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舒智盛、杜会海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