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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骏通车辆有限公司与中航美运兰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晋07民初8号
案件名称河南骏通车辆有限公司与中航美运兰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南骏通车辆有限公司,中航美运兰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546+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民初8号原告:河南骏通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州区世纪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潘建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军丽,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航美运兰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昭余街89号。

法定代表人:王守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保元,山西中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骏通车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航美运兰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河南骏通车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在全国性媒体刊登播放赔礼道歉声明;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9年7月2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自卸汽车箱体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2010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颁发了专利号为ZL20092009××××.3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093011××××.4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自卸汽车箱体的实用新型专利,2012年12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颁发了专利号为ZL20122017××××.X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原告于2012年5月2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自卸汽车箱体(无中立柱)的外观设计专利,2012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颁发了专利号为ZL20123018××××.8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原告凭借享有的专利技术生产专利产品不仅打开了国内销售市场,且远销东南亚地区,该专利产品为原告创造了丰厚的利润。

2016年8月底,原告发现被告生产原告的专利产品,抢占原告的销售市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航美运兰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的专利侵权事实不存在,答辩人生产的产品是本公司专业技术人员根据国家及行业规范并且结合用户需求自主研发设计所得,不存在对原告专利侵犯;

2、原告就其产品虽然申请了四项专利,但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只进行形式审查,不进行内容审查,原告所获四项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为此,答辩人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对原告四项专利中的三项已宣告无效,另一项虽维持有效,但答辩人已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已受理,目前尚未开庭。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7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自卸汽车的箱体”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0年8月25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0920092018.3。

原告于2009年7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自卸汽车箱体”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8月25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0930118453.4。

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自卸汽车箱体”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2年12月5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1220170091.X。

原告于2012年5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自卸汽车箱体(无中立柱)”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11月7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1230185083.8。

2017年3月1日,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要求宣告原告上述四项专利权无效。

2017年6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262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200920092018.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2017年6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26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201220170091.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2017年7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28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201230185083.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2017年7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29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200930118453.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2622号、第328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分别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7年10月17日受理原告该两项起诉,目前该两案正在审理中。

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326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原告未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29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7年11月24日受理被告起诉,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

本案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就201220170091.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四份“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行政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就201220170091.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属其对自己享有民事权利、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对其余三项讼争专利权,因原、被告已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分别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三起行政案件仍在审理中,故该三项讼争专利权效力尚不明确,还不能认定原告是该三项讼争专利权的合法权利人,现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还不具备,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对该三项讼争专利权保护问题,原告可在专利权效力确定后,依法另行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骏通车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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